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18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4-甲基甲基卡西硐」均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之「9 月21日」應更正為「9 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之「22日凌晨」應更正為「21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附近」。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行政院99年7 月29日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106 年1 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恣意無償轉讓含有偽藥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孳生社會問題,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轉讓偽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約12.8公克,見偵卷第84頁),業據被告陳稱係欲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無事證證明係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自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間,取得之毒咖啡若干包,含有 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硐」及「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竟於同年9月6日清晨5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成功路、維真街口之大豐食品行旁,轉讓含有偽藥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黃○誠(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二、甲○○又於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附近,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購得之毒咖 啡包70包,其中亦含有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硐」及「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竟藏 置於案外人趙輝堂之苗栗縣○○鎮○○街000○0號住處客廳 內,並於106年9月21日,轉讓2包內含上述偽藥成分之毒咖 啡包予趙○聖(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趙○聖隨即以沖泡方 式,施用上述偽藥。甲○○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轉讓1包 含有上述偽藥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予上述之黃○誠。黃○誠 亦以沖泡方式,施用上述偽藥。警方其後於106年9月22日下 午4時10分許,至趙輝堂上述住處搜索,查獲含有上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偽藥毒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約12.80公克)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誠、趙○聖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所證相符,並有扣案毒咖啡包,而黃○誠、趙○聖二人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均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3次,其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物品為違禁 物,請予沒收銷燬。報告機關誤以扣案物為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被告涉嫌販賣與持有第2級毒品罪 嫌,惟扣案物經鑑定,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他第二級毒品成分,被告自不構成上述罪名,且此部分已與前述起訴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