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成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及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氏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 告 劉成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元於107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馥湘養生館按摩消費,並由按摩師謝氏映提供按摩服務,劉成元趁謝氏映短暫離開按摩包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氏映放置該包廂皮夾內之新臺幣3,000 元得手(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氏映),欲供己花用。嗣經謝氏映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氏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元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氏映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謝氏映標記暗號之新臺幣1,000 元鈔票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告訴人從事按摩勞動工作以賺取微薄薪資,該3,000 元可能係告訴人多日薪資所得,被告竟趁機竊取按摩師放置房間皮夾內之現金,嚴重破壞客人與按摩店家間之消費信賴關係;另本件係告訴人發現之前為被告按摩消費後,皮夾現金均會短少數千元,方耗費心思將鈔票標記記號作為本案證據,使被告無可抵賴而查悉上情,可徵被告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振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