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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敬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度偵字第24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業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小瑪莉財神」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新臺幣6,070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

㈠被告經營之遊戲機為1 台、扣案機台內現款為6070元,其規模不大;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㈢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所述,應量處拘役30日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266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陳敬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業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思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3
    月13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0 號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印尼商店」小吃攤內,擺
    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財神」1 檯,以將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檯內,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
    中則可得1 至數倍不等之分數,並可以1 比1 之比率退幣獲
    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陳敬業贏取之方
    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
    於107 年3 月17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小瑪莉財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片)及機
    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7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106 年12月8 日府商
    工字第106100366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查獲
    現場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及「小瑪莉財神」賭博
    電玩1 檯、IC板1 片及機台內現金6,070 元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謂
    「電子遊戲場業」,依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
    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
    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
    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
    與同條例第15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
    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
    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
    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
    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
    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
    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
    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
    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
    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因此,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
    ,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限,更不以確有顧客前往把玩而
    獲利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擅自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而營利者,即與同條例
    第22條所稱「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縱
    其係在原本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
    電子遊藝場業,或其所經營者尚未達一定之規模,甚至尚無
    人前往把玩而獲利,仍難謂無同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
    第28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一)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
 (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小瑪莉財神」賭博電玩1檯、IC板1片及現金6,
      070 元,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敬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
    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財神台」賭博電玩1 檯,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
    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
    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
    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
    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
    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
    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某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
    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
    應與刑法第268 條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本件被告雖
    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
    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既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
    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
    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揆諸前揭見解,自與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供他人設
    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規定,惟被告已自承前揭電子遊戲機檯為
    其所有,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