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5、22、23、24行之「鍾鼎勳」均更正為「李皓雲」;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美秀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周立昆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自稱「李皓雲」之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周立昆匯入新臺幣20萬元,且該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郭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秀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2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
    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渣打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鼎勳」之人,並以LINE
    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
    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30日以手機軟體LINE向周立昆謊稱
    為其友人周惠真並更換為新的LINE帳號,並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周立昆佯稱家中有親
    戚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周立昆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20
    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周立昆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立昆訴由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美秀固坦承交付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接獲自稱貸款
    公司員工表示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利通過銀行貸款,遂依
    指示,約於106 年11月28日寄發此等帳戶資料;交付時,帳
    戶內幾無存款;因事後對方突然失聯,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周立昆接到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故足認被告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
      所用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
      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
      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
      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
      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
      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
      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
      的。而被告現年35歲,自陳在臺工作10幾年,並曾有向銀
      行貸款之經驗,顯係其為有相當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
      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本件豈有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
      「鍾鼎勳」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
      之5 個帳戶(被告自承除本件渣打帳戶外,尚有其第一銀
      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之帳戶一併交付)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
      ,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
      除電話及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鍾
      鼎勳」之人,是被告除未向他人詢問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外
      ,亦無法主動向「鍾鼎勳」之人取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僅任憑「鍾鼎勳」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
      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
      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
      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多本個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
      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
      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
      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
      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
      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
      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
      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
      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
      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
      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
      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
(三)又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
      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得手,
      衡情詐欺集團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
      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上揭所述,
      因其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等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