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新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末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與正大公司人員就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新春明知正大公司並非由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且其所應徵職務為行政助理,並非證券交易員之職務,復未領有任何金融業證照,竟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所為實有違證券投資保障,足以擾亂金融秩序;再參以被告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期間、對象2 人及銷售之股票數量與金額,其犯罪情節雖非大量交易,惟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終未能坦承犯行,且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收取股款部分,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股款據為已有,且被告當時為正大公司職員,應係將收取之股款繳回正大公司,是尚難認定所收取之股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邱新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春明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大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 99 年間起,任職於正大公司苗栗市據點,並自同年 11 月 10 日起,前往李爾、謝啟明母子位於苗栗縣○○鎮○○里 0 鄰○○ 00○ 0 號住處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接續銷售如附表 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李爾、謝啟明,並收受股款、交付實體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與該公司人員共同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新春之供述 │坦認任職於正大公司,並輔導未上│ │ │ │市(櫃)公司,介紹李爾、謝啟明│ │ │ │投資之事實等語。 │ │ │ │ │ ├──┼─────────┼───────────────┤ │ 2 │證人謝啟明之證述 │邱新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 │實。 │ │ │ │ │ ├──┼─────────┼───────────────┤ │ 3 │證人李爾之證述 │同上 │ ├──┼─────────┼───────────────┤ │ 4 │股票增購明細、如附│同上 │ │ │表所示為上市(櫃)│ │ │ │公司實體股票 │ │ │ │ │ │ ├──┼─────────┼───────────────┤ │ 5 │股權分散收款確認單│邱新春代為收受台灣納百川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股款之事實。 │ │ │ │ │ ├──┼─────────┼───────────────┤ │ 6 │股款繳款書、憑條、│李爾繳納股款之事實。 │ │ │執據 │ │ │ │ │ │ ├──┼─────────┼───────────────┤ │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 │ │107 年 3 月 29 日 │券業務之事實。 │ │ │金管證券字第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8 │股票週期表 │邱新春兜售未上市(櫃)股票之事│ │ │ │實。 │ │ │ │ │ └──┴─────────┴───────────────┘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處罰。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之規定即明(該條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有關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屬證券業務,則未變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 1 項違反第 44 條第 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部分,經查: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 2 人表示該發行 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銷之詞,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縱有表示其銷售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等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本質上不具重要性資訊,即便額外提供上開被害人扣案之獲利試算表、預估投資報酬、預估成本分析等資料,作為預估獲利空間參考,尚難以此遽認已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自應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發行股票公司│過戶時間│股數 │認購(受讓)人 │ ├──┼──────┼────┼────┼──────────┤ │ 1 │豪倫科技股份│102年 │5,000股 │謝啟明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 │微欣能源科技│100年 │2,000股 │謝啟明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3 │光原科技股份│100年 │3,000股 │謝啟明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台灣納百川科│102 年~│9,000股 │謝啟明 │ │ │技股份有限公│104 年 │ │ │ │ │司 │ │ │ │ │ │ │ │ │ │ ├──┼──────┼────┼────┼──────────┤ │ 5 │金佳德事業股│101年 │5,000股 │謝啟明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6 │仰德儀器股份│99年 │5,000股 │李爾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 │聯發數碼科技│101年 │1,100股 │李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8 │日碩實業股份│101 年~│1 萬 │李爾 │ │ │有限公司 │104 年 │3400 股 │ │ │ │ │ │ │ │ ├──┼──────┼────┼────┼──────────┤ │ 9 │璨鑽科技股份│101年 │8,000股 │李爾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