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李爾 謝啟明 被 告 邱新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推銷員期間,明知正大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前往原告住處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接續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原告2 人,並收受股款、交付實體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但被告於兜售過程中多次誇大不實訊息,實際上其兜售原告之公司股票,該等公司多半皆倒閉,故因為被告隱瞞、故意告知不實訊息,致原告2 人受騙,造成原告謝啟明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260,080 元、原告李爾受有財產損失2,191,019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苗金簡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系爭刑案判決,乃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據此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案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惟觀諸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訴易字第75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裁定同此意旨)。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詐欺罪行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所犯罪行,既不屬直接侵害個人私權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屬被告因系爭刑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觀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