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運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運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地號:0034明湖段00000000號工寮2 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上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前開工寮,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工寮2 樓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7克)、注射針筒3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41號鑑驗書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72頁)。故該海洛因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