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顏碩瑋
- 被告張天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張淑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張淑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天福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1屆苗栗縣銅鑼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張天福與張淑珍為父女關係,李文晃(涉犯共同預備行求賄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張天福家送瓦斯,葉玉梅(涉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張天福之遠親。張天福、張淑珍、李文晃及葉玉梅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其等竟接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家戶為單位、1 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賄方式,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賄對象(李文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賄賂,約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張天福,據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委請附表編號1 李文晃轉交並轉知其等同戶及不同戶、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經李文晃允於投票日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收受各該賄賂,李文晃並代為收受其餘賄賂;張天福另接續基於上開行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請葉玉梅,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賄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戶之行賄對象(其中附表編號2 之陳美蓮、附表編號3 之賴光瀧、附表編號4 之洪金蔚、附表編號5 之林冬櫻、附表編號6 之李月英,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約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張天福,並轉知上開不同戶之人,亦投票支持張天福,據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文晃、葉玉梅則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李文晃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賄方式代為收受賄賂,惟尚未轉交、轉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14位親友,由葉玉梅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賄方式,向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賄對象,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經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賄對象允於投票日時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收受各該賄賂。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賄款(詳附表各該編號「扣案之賄賂」欄所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天福、張淑珍(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62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13 至114 、185 至187 頁),核與證人葉玉梅、賴光瀧、陳美蓮、洪金蔚、李文晃、李月英、林冬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99卷第37至43、45至49、51至53、55至57、59至63頁、65至69、71至75頁,他卷第87至90、119 至 121 、151 至153 、175 至177 頁),而被告張天福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第21屆第2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區包括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一節,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123號函附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報、選舉公告影本、108 年2 月25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263號函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人名單公告、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1 、125 至139 頁)。又被告2 人投票行賄之對象即證人葉玉梅、李文晃、陳美蓮、賴光瀧、洪金蔚、李月英、林冬櫻,於案發當時,均係該次苗栗縣第2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第0112、011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選偵99卷第203 至215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等附卷可參(見選偵99卷第101 至143 、157 至161 、165 至187 頁),及扣案之現金33,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案苗栗縣第21屆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以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共同親自或委由他人、被告張天福委由他人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分別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應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從而,被告2 人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賄對象行賄,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二、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同戶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同戶家人,僅屬其同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本案被告2 人共同於附表編號1 ,及被告張天福於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李文晃、陳美蓮、洪金蔚、李月英、林冬櫻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知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及不同戶之親友,因證人李文晃、陳美蓮、洪金蔚、李月英、林冬櫻未告知被告2 人行求之事及轉交該賄款予其等同戶內之家屬及不同戶之親友,足見被告2 人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李文晃、陳美蓮、洪金蔚、李月英、林冬櫻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及不同戶之親友,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李月英、林冬櫻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下述),惟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因具單純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另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案被告2 人共同親自、委由李文晃,及被告張天福委由葉玉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係為求被告張天福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共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一罪,而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 、6 之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與李文晃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同戶之親友部分間,及被告張天福與葉玉梅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固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2 人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參酌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均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被告2 人並無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令其所為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 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金額、手段等賄選情節,及被告2 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天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張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於主文第1 、2 項量處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八、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賄選之對象及賄賂價額並非甚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按渠等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張天福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張淑珍宣告緩刑3 年。再者,被告張天福身為候選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張天福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天福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九、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2 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肆、沒收 一、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除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自附表編號1 至5 之「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交付之賄賂,均係其等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自附表編號1 、2 、4 至5 之「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附表編號1 、2 、4 至5 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文晃、陳美蓮、洪金蔚、林冬櫻有將被告2 人行求之事告知其同戶籍家屬或不同戶之親友,證人李文晃、陳美蓮、洪金蔚、林冬櫻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2 人預備行求之賄賂,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 之「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附表編號6 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交付之賄賂,均係其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至該編號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月英有將被告張天福行求之事告知其同戶籍家屬之親友,證人李月英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天福預備行求之賄賂,而上開之賄款,經證人李月英返還證人葉玉梅,且未扣案,業據證人李月英證述明確(見選偵99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時間 │行為型態 │行賄對象 │行賄方式 │扣案之賄賂 │沒收│ │號├───┤(共犯組合│ │ │(卷證頁數)│與否│ │ │地點 │) │ │ │ │ │ ├─┼───┼─────┼────────┼─────────────┼──────┼──┤ │1 │107 年│交付 │李文晃本人及同戶│張淑珍於左列時地,騎乘機車│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中│ │之其妻 │搭載張天福前往該處,交付21│賂2,000 元(│ │ │ │旬某日│ │ │,000元予李文晃,表示欲以每│選偵99卷第14│ │ │ │傍晚6 │ │ │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李文│3 頁) │ │ │ │時許 │ │ │晃、其妻、其5 位家人及其14│ │ │ │ ├───┼─────┼────────┤位親友於本屆苗栗縣第2 選區├──────┼──┤ │ │李文晃│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張天│扣案預備行求│是 │ │ │位於苗│ │之5位家人 │福,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賄賂5,000 │ │ │ │栗縣銅│ │ │而請李文晃轉知並轉交賄款予│元(選偵99卷│ │ │ │鑼鄉樟│ │ │其妻、其5 位家人及其14位親│第143 頁) │ │ │ │樹村3 ├─────┼────────┤友,李文晃明知其為有投票權├──────┤ │ │ │鄰樟樹│預備行求 │李文晃之14位親友│之人,及知悉上開張天福交付│扣案預備行求│ │ │ │40之2 │(李文晃)│ │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賄賂14,000│ │ │ │號之住│ │ │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元(選偵99卷│ │ │ │處 │ │ │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第143頁) │ │ │ │ │ │ │代為收受上開賄款,並轉知其│ │ │ │ │ │ │ │妻,惟尚未將上情轉知其家人│ │ │ │ │ │ │ │及親友。 │ │ │ ├─┼───┼─────┼────────┼─────────────┼──────┼──┤ │2 │107 年│交付 │陳美蓮本人 │葉玉梅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下│(葉玉梅)│ │傍晚5 、6 時許,前往張天福│賂1,000 元(│ │ │ │旬某日│ │ │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0鄰│選偵99卷第12│ │ │ │傍晚6 │ │ │87之10號之住處聊天時,張天│3 頁) │ │ │ │時許 │ │ │福交付16,000元予葉玉梅,要│ │ │ │ ├───┼─────┼────────┤求葉玉梅轉交其鄰居,表示欲├──────┤ │ │ │陳美蓮│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請於│扣案預備行求│ │ │ │位於苗│(葉玉梅)│之3位家人 │本屆苗栗縣第2 選區鄉民代表│之賄賂3,000 │ │ │ │栗縣銅│ │ │選舉中,投票予張天福,而為│元(選偵99卷│ │ │ │鑼鄉九│ │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葉玉│第123 頁) │ │ │ │湖村2 │ │ │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陳美蓮,│ │ │ │ │鄰九湖│ │ │葉玉梅明知陳美蓮及其3 位家│ │ │ │ │10之8 │ │ │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張│ │ │ │ │號之住│ │ │天福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處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共同行│ │ │ │ │ │ │ │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 │ │ │ │ │ │ │成合意代為收受上開賄款。嗣│ │ │ │ │ │ │ │葉玉梅於左列時地,交付4,00│ │ │ │ │ │ │ │0 元予陳美蓮,詎陳美蓮明知│ │ │ │ │ │ │ │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 │ │ │ │ │ │ │開張天福透過葉玉梅轉交之款│ │ │ │ │ │ │ │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 │ │ │ │ │ │ │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 │ │ │,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 │ │ │ │ │ │ │款,惟尚未將上情轉知其家人│ │ │ │ │ │ │ │。 │ │ │ ├─┼───┼─────┼────────┼─────────────┼──────┼──┤ │3 │107 年│交付 │賴光瀧本人 │以編號2 行賄方式所示之方式│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下│(葉玉梅)│ │,張天福要求葉玉梅轉交其鄰│賂1,000 元(│ │ │ │旬日傍│ │ │居,表示欲以每票1,000 元之│選偵99卷第11│ │ │ │晚7 時│ │ │代價,請於本屆苗栗縣第2 選│1 頁) │ │ │ │許 │ │ │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張│ │ │ │ ├───┤ │ │天福,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賴光瀧│ │ │,而請葉玉梅轉知及轉交賄款│ │ │ │ │位於苗│ │ │予賴光瀧,葉玉梅明知賴光瀧│ │ │ │ │栗縣銅│ │ │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張天│ │ │ │ │鑼鄉九│ │ │福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 │ │ │ │湖村2 │ │ │投票權之對價,對於共同行賄│ │ │ │ │鄰九湖│ │ │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 │ │ │ │10之3 │ │ │合意代為收受上開賄款。嗣葉│ │ │ │ │號之住│ │ │玉梅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 │ │ │ │處 │ │ │元予賴光瀧,詎賴光瀧明知其│ │ │ │ │ │ │ │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 │ │ │ │ │ │ │張天福透過葉玉梅轉交之款項│ │ │ │ │ │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 │ │ │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 │ │ │。 │ │ │ ├─┼───┼─────┼────────┼─────────────┼──────┼──┤ │4 │107 年│交付 │洪金蔚本人 │以編號2 行賄方式所示之方式│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下│(葉玉梅)│ │,張天福要求葉玉梅轉交其鄰│賂1,000 元(│ │ │ │旬某日│ │ │居,表示欲以每票1,000 元之│選偵99卷第13│ │ │ │傍晚6 │ │ │代價,請於本屆苗栗縣第2 選│1 頁) │ │ │ │、7 時│ │ │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張│ │ │ │ │許 │ │ │天福,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而請葉玉梅轉知及轉交賄款├──────┤ │ │ │洪金蔚│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予洪金蔚及其3 位家人,葉玉│扣案預備行求│ │ │ │位於苗│(葉玉梅)│之3 位家人 │梅明知洪金蔚及其3 位家人為│之賄賂3,000 │ │ │ │栗縣銅│ │ │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張天福│元(選偵99卷│ │ │ │鑼鄉九│ │ │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第131 頁) │ │ │ │湖村2 │ │ │票權之對價,對於共同行賄之│ │ │ │ │鄰九湖│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10之6 │ │ │意代為收受上開賄款。嗣葉玉│ │ │ │ │號之住│ │ │梅於左列時地,交付4,000 元│ │ │ │ │處 │ │ │予洪金蔚,詎洪金蔚明知其為│ │ │ │ │ │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張│ │ │ │ │ │ │ │天福透過葉玉梅轉交之款項係│ │ │ │ │ │ │ │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 │ │ │ │ │ │ │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 │ │ │惟尚未將上情轉知其家人。 │ │ │ ├─┼───┼─────┼────────┼─────────────┼──────┼──┤ │5 │107 年│交付 │林冬櫻本人 │以編號2 行賄方式所示之方式│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下│(葉玉梅)│ │,張天福要求葉玉梅轉交其鄰│賂1,000 元(│ │ │ │旬某日│ │ │居,表示欲以每票1,000 元之│選偵99卷第64│ │ │ │傍晚7 │ │ │代價,請於本屆苗栗縣第2 選│頁) │ │ │ │時許 │ │ │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張│ │ │ │ ├───┼─────┼────────┤天福,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葉玉梅│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而請葉玉梅轉知及轉交賄款│扣案預備行求│ │ │ │位於苗│(葉玉梅)│之2位家人 │予林冬櫻及其2 位家,葉玉梅│之賄賂2,000 │ │ │ │栗縣銅│ │ │明知林冬櫻為有投票權之人,│元(選偵99卷│ │ │ │鑼鄉九│ │ │及上開張天福交付之款項係用│第64頁) │ │ │ │湖村2 │ │ │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 │ │ │ │鄰九湖│ │ │於共同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10之7 │ │ │仍與之達成合意代為收受上開│ │ │ │ │號之住│ │ │賄款。嗣葉玉梅於左列時地,│ │ │ │ │處家門│ │ │交付3,000 元予林冬櫻,詎林│ │ │ │ │口 │ │ │冬櫻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及知悉上開張天福透過葉玉梅│ │ │ │ │ │ │ │轉交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 │ │ │ │ │ │ │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 │ │ │ │ │ │ │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 │ │ │ │ │ │ │受上開賄款,惟尚未將上情轉│ │ │ │ │ │ │ │知其家人。 │ │ │ ├─┼───┼─────┼────────┼─────────────┼──────┼──┤ │6 │107 年│交付 │李月英本人 │以編號2 行賄方式所示之方式│未扣案交付之│是 │ │ │10月下│(葉玉梅)│ │,張天福要求葉玉梅轉交其鄰│賄賂1,000元 │ │ │ │旬某日│ │ │居,表示欲以每票1,000 元之│ │ │ │ │傍晚6 │ │ │代價,請於本屆苗栗縣第2 選│ │ │ │ │、7 時│ │ │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張│ │ │ │ │許 │ │ │天福,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而請葉玉梅轉知及轉交賄款├──────┤ │ │ │李月英│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予李月英,葉玉梅明知李月英│未扣案預備行│ │ │ │位於苗│(葉玉梅)│之3 位家人 │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張天│求之賄賂3,00│ │ │ │栗縣銅│ │ │福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0元 │ │ │ │鑼鄉九│ │ │投票權之對價,對於共同行賄│ │ │ │ │湖村2 │ │ │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 │ │ │ │鄰九湖│ │ │合意代為收受上開賄款。嗣葉│ │ │ │ │10之2 │ │ │玉梅於左列時地,交付4,000 │ │ │ │ │號之住│ │ │元予李月英,詎李月英明知其│ │ │ │ │處門口│ │ │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 │ │ │ │ │ │ │張天福透過葉玉梅轉交之款項│ │ │ │ │ │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 │ │ │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 │ │ │。嗣後李月英於同年11月26日│ │ │ │ │ │ │ │將收取之4,000 元賄款返還葉│ │ │ │ │ │ │ │玉梅,惟尚未將上情轉知其家│ │ │ │ │ │ │ │人。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