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易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重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亮
- 被告
- 陳值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律師
陳思成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50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值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值佑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在新竹縣○○鄉○村○○○路0 號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化公司)業務部任職,嗣晉升為日亞化公司業務部主任,職司對外招攬客戶,係為日亞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值佑明知日亞化公司產品銷售之價格雖授權予業務負責人一定折扣之權利,惟決定折扣之數額,仍應依日亞化公司所定之審核標準,所有銷售單價均須經業務部副理及協理之同意,始得向客戶報價;且其公司客戶之一即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工公司),亦係由陳值佑負責對應之客戶。
(二)緣中華精工公司生產之產品其零件,經該公司客戶指定須採用日亞化公司生產型號「NS2W123BT 」、「NSSW157BT」及「NN2W268CT 」之LED 原料,中華精工公司採購人員曾向陳值佑反映,該原料價格已降低而要求降低銷售價格,陳值佑竟利用其職務所得悉日亞化公司向日本公總公司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單之漏洞,即縱對其招攬之客戶決定之銷售價格,未經業務部副理、協理之同意,逕透過日亞化公司下單系統,向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單,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人員,仍會依日亞化公司下單之內容,遞送該等貨物予指定之受貨客戶,竟與其父陳明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日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明亮先行申請設立鴻華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4 樓之2 ,現已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下稱鴻華公司),再由陳值佑招攬成為日亞化公司之客戶,然對鴻華公司上開各項LED 原料之銷售價格則未經業務部副理、協理之同意。另再向中華精工公司採購人員表示,若向鴻華公司採購上開LED 原料,其採購單價比向日亞化公司採購之單價為低,嗣中華精工公司採購人員,自101 年12月間起,即轉向鴻華公司採購上開各項LED 原料,鴻華公司受理中華精工公司之採購單後,則由陳值佑或其他助理人員下單向日亞化公司採購,陳值佑則未透過業務助理,而由其自行在日亞化公司作業系統,以未經日亞化公司業務部副理、協理同意且較原銷售低予中華精工公司之單價,逕向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單,嗣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人員,則將陳值佑下單採購之產品及數量,配送至指定之受貨人中華精工公司,至105 年1 月間止,陳值佑及陳明亮獲取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2800萬元(起訴書誤為7479萬3203元)。
(三)案經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值佑及陳明亮2 人,已與告訴人日亞化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陳值佑及陳明亮並已賠償告訴人日亞化公司新臺幣2 千8 百萬元完畢,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2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05 頁、第313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陳值佑及陳明亮2 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日亞化公司,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