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曾薇娜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被告蔡嘉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曾薇娜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3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偉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第70至71頁)被告蔡嘉偉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包含第三人即參加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曾薇娜名下財產,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嘉偉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又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訂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