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陳茂榮柳章峰顏碩瑋
  •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 被告
    蔡嘉偉黃巧昀孟慶麟蘇怡瑄張惠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法人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薇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思成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黃巧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盧永盛律師 廖偉成律師(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孟慶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李宗炎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怡瑄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參 與 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周仲鼎律師(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翁晨貿律師(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參 與 人 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參 與 人 曾薇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188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H○○犯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Q○○犯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參與人黃○○、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F○○如附表五(二)編號2 、14至24、(六)、(七)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N○○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間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含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18日期間,提供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高階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會計】H○○、【外務】午○○、【桶主】徐子翔(綽號「阿輝」)、陳偉寧(綽號「小天」,兼三線話務手)、黃明欽(綽號「阿欽」、「阿貴」)、【管理幹部】黃存孝(綽號「進哥」,兼二線話務手)、洪鵬軒(綽號「阿軒」,兼二線話務手)、【電腦手】劉建強(綽號「阿強」、「瘦猴」)、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兼三線話務手)擔任「小白詐欺集團」高階幹部,並經N○○指示前往國外從事電信詐騙;另招募大樂旅行社業務蘇美玉(另案偵辦中)擔任【票務】為「小白詐欺集團」成員訂購前往國外詐欺機房之機票,及【會計】Q○○(綽號「小美」)、I○○(綽號「小C 、小樂」)等人擔任「小白詐欺集團」機房會計。 二、N○○、徐子翔、黃明欽與岳家芊(綽號「五百」)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18日期間,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或詐欺機房淨利10%之不法犯罪所得,作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分別或共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欺組織成員:葉俊昌(廚師)、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以上為一線話務手)、王文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王文忠等5 人為二線話務手,以上均為【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成員)及符義坤(廚師)、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以上為一線話務手)、黃建鈞、陳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黃建鈞等12人為二線話務手,以上均為【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別前往【桶主】徐子翔、鍾振偉所管理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及【桶主】黃明欽、陳偉寧所管理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在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如下: (一)【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自106 年11月1 日起,陸續分批前往午○○協助承租之【斯洛維尼亞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8/D ,1000 LIUBKIANA )內實施電信詐欺。另「小白詐欺集團」旗下之電信詐欺機房間,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會不定時更換工作地點。黃明欽遂於106 年12月15日,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所屬成員,與徐子翔擔任桶主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互換工作地點,自【斯洛維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 ZAGREB )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一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8 ,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下午4 時或4 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 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宙○○共計人民幣5 萬8100元得手;另於107 年1 月7 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己○共計人民幣7 萬9800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而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6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二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 %、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 %,桶主則依詐欺機房經營之「詐騙業績」,由金主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上開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 三、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先透過友人林楷峰之介紹認識具有外語能力之藍啟隆(綽號「龍龍」、「藍樂」,另案偵辦中),以6 萬元之代價,委請藍啟隆帶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詐欺集團成員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從事電信詐欺,並於返國後繼續協助聯繫機房事宜,以此方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藍啟隆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並分工如下: (一)藍啟隆自106 年9 月25日至10月8 日間,與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等人接洽,由藍啟隆先帶同第一批【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趙俊銘、施毓銓、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內,並協助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以從事電信詐欺。 (二)午○○則自106 年11月1 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TOMISLAV CVEK 等人,分批接應【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犯罪組織成員黃明欽、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温浚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少年陳○俊等人至【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並協助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以從事電信詐欺。 (三)午○○、藍啟隆就機房成員之生活管理、外出及接洽外國人士等事項予以協助,並擔任「小白詐欺集團」與外籍人士間之翻譯,協助聯繫外國籍人士以解決各項問題(如就醫、採買、設置網路、機房設備等事宜),並建立接送詐欺集團成員往返詐欺機房之交通管道,使【斯洛維尼亞機房】、【克羅埃西亞機房】得以組織犯罪形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午○○於106 年11月13日返國,並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在H○○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968精品店」附近街道,向H○○收取報酬10萬元之不法所得。 四、午○○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綽號「草泥馬」之犯罪組織合作(下稱【草泥馬詐欺集團】),由午○○提供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繫方式,由【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人士聯繫以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且於106 年11月13日返國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萬元佣金之不法所得。而該【草泥馬詐欺集團】係由林信亦(綽號「廠長」,本院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作。其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 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四(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 元;附表四(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五、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宙○○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審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H○○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應排除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㈢第166頁),顯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尚有誤會。 (二)關於被告N○○、H○○、午○○、Q○○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N○○、H○○、午○○、Q○○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5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加重詐欺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5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N○○、H○○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H○○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1至A74 、B1至16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㈢第166 頁),因本院並未直接採為認定被告午○○、H○○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H○○、午○○、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H○○、午○○、Q○○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1至A74 、B1至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及卷證標目(本院卷㈢第243 至285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2 號、原訴字第18號判決2 份(本院卷㈢第287 至262 頁)及下列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一)N○○部分 ㈠⒈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N○○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1 、123 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2 至121 、 125 至133 頁)。 ㈡⒈被告N○○入出境紀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65 頁)。 ⒉【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成員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阿輝團部分見偵字749 號卷㈠第267 至272 、375 至377 頁,偵字749 號卷㈡第43至44、309 至310 、331 、503 至505 頁,偵字749 號卷㈢第387 至389 、591 頁,偵字749 號卷㈣第63、353 至355 頁,偵字749 號卷㈤第165 、541 頁,偵字749 號卷㈥第73頁,偵字750 號卷㈠第357 至359 、527 至529 頁,偵字750 號卷㈡第157 至159 、331 、505 頁,偵字750 號卷㈢第151 、309 至323 、475 至477 頁,偵字750 號卷㈣第161 至165 、551 頁,偵字750 號卷㈤第125 、327 、507 頁,偵字750 號卷㈥第163 至165 、351 、352 、489 至491 頁;金富貴團部分見偵字2372號卷㈠第291 至299 、453 至469 頁、偵字2372號卷㈡第145 至169 、313 至329 、477 至481 頁,偵字2372號卷㈢第143 至159 、307 至317 、461 至477 頁、偵字2372號卷㈣第141 至157 、299 至315 、465 至481 頁,偵字2372號卷㈤第147 至163 、329 至345 、497 至513 頁,偵字2372號卷㈥第135 至151 、301 至317 、467 至483 頁,偵字2372號卷㈦第131 至147 頁,偵字2372號卷㈧第351 、493 頁、偵字2372號卷㈨影卷第213 、243 至245 、296 至298 、344 、392 至394 頁,偵字2372號卷㈩影卷第79、137 、199 頁)。 ㈢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N○○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㈣第491 至501 頁)。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25至78頁)。⒊警方手機勘驗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35 、336 頁,卷㈢第215 至549 頁,卷㈣第3 至115 頁)。 ㈣⒈「R2晶鑰」產品說明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21至24頁)。 ⒉大宏數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I .X網頁畫面(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 、186 頁)。 ⒊「數位時代- 駭客年會I .X R7 智慧金鑰安全登場」105 年12月6 日網頁新聞報導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 頁)。 ㈤⒈被告N○○財產所得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43 、145頁)。 ⒉被告N○○住處及相關地點搜索扣案之N○○投資相關資料1 份(包含璀璨年華國際遊覽車公司、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康建診所、拉菲爾美容診所、昱星國際旅行社、駿騰有限公司、超蜜水果食品店、達馬巒文物館、仟順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鳳凰城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第一優投資有限公司資料)(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77 至189 頁、卷㈡第17至457 頁、卷㈣第397 至448 頁、卷㈥第143 至145 頁、卷㈨第53至193 頁、卷㈩第183 至649 頁、卷全卷)。 ⒊被告N○○大額通貨查詢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209 至213 頁)。 ⒋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 ㈥⒈證人B3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89至137 頁)。 ⒉證人B4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卷㈧第31至461 頁)。 ⒊證人B9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字928號卷㈠第457至469頁)。 (二)H○○部分 ㈠被告H○○入出境資料1 份(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271 至 281 頁)。 ㈡⒈被告H○○大額通貨及外匯查詢資料1 份(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543 至551 頁)。 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 份(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283 至297 、349至359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 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西聯匯款資料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19 至143 、407 至411 、523 至524 頁) 。 ㈢107 年5 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41至67頁)。 ㈣⒈大樂旅行社票務蘇美玉訂票紀錄檔案1 份(見偵字2402號卷第369 頁)。 ⒉蘇美玉電腦、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照片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第369至378 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各1 份(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101 至137 頁)。(三)被告午○○部分 ㈠⒈被告午○○入出境資料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13至 427 頁)。 ⒉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1 份(含影像光碟)(見偵字 2528號卷㈠第101至117頁) 。 ㈡⒈被告午○○搜索同意書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7至57頁 )。 ⒊警方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鑑識光碟)(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311 至378 頁)。 ⒋在場人林楷峰之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59至61頁)、警方手機勘驗照片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51 至191頁)。 ㈢⒈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 ⒉被告午○○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聲扣字3 號第54、55頁 )。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 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西聯匯款資料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19 至143 、407 至411 、523 至524 頁) 。 ㈣⒈107 年度偵字第2371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㈡第5 至43頁) 。 ⒉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包含克羅埃西亞警方至【草泥馬詐欺集團】機房現場蒐證照片1 份,見偵字2528號卷㈡第45至307 頁)。 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草泥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含筆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等文件)1 份(見偵字749 號卷影卷第180 至192 頁、第195 至234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55 至177 頁,偵字2371號卷㈥第381 至385 頁)。 ⒋107 年度偵字第2371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證述(見偵字2528號卷㈡第5 至43頁)。 (四)被告Q○○部分 ㈠被告Q○○入出境資料1 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101 至103 、121至124頁)。 ㈡⒈被告Q○○大額通貨查詢資料1 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71至75頁)。 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 ⒊被告Q○○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聲扣字4 號卷第17、18頁) ㈢107 年5 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35至43頁)。 ㈣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Q○○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APPLE IPHONE 7 PLUS (A1784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89至137頁) 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219 至259 頁)。 ⒊警方勘察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45至55頁)。(五)【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部分 ㈠⒈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組織犯罪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活動之影像截圖、監聽錄音檔案譯文(英文及斯洛維尼亞文)(見偵字869 號卷第271 至299、477至501頁)。 ⒉107 年度偵字第868 、869 、928 、2372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見偵字868 號卷㈡第219 至255 頁、軍少連偵字2 號第497 至533 頁)。 ㈡⒈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見偵字869號卷第535頁)。 ⒉克羅埃西亞警方至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8頁(見偵字869號卷第537至584頁) 。 ㈢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被害人己○、宙○○筆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各1 份(見偵字749 號卷第9、50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郭倩穎107 年3 月8 日、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749 號卷第5 、235 頁)。 ⒊被害人己○、宙○○之克羅埃西亞機房轉單照片各1 份。(六)【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部分 ㈠⒈向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檢察署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簽收回執影本(見偵字750 號卷第5 、7 頁)。 ⒉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檢察署司法互助請求之回覆及檢附證據清單資料影本(見偵字750 號卷第9 至72頁)。 ⒊107 年度偵字第749 、750 、868 、869 、927 、928 號起訴書1 份(見偵字749 號卷㈩第47至107 頁,偵字868 號卷㈡第219 至255 頁)。 ㈡斯洛維尼亞警方於當地時間107 年1 月18日(斯洛維尼亞時間)至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搜索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字750 號卷第73至80頁)。 ㈢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現場搜索現場照片光碟1 份(分為2 份檔案,各為210 頁、500 頁,照片編號顯示為照片編號/210、照片編號/500,見偵字749 號卷全卷)。 ㈣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斯洛維尼亞警方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機房扣案文書證據影本各1 份(見偵字750 號卷第82至541頁、卷第5至346頁)。 ㈤⒈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電信資料報告及光碟檔案1 份(含VOIP紀錄)。 ⒉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之機房VOIP電話錄音(包含機房成員以話務系統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雙方錄音內容)、蒐證硬碟1 顆、藍光光碟2 張。 ⒊事務官勘驗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之機房VOIP電話錄音蒐證硬碟1 顆之勘驗報告含錄影(含勘驗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1 份(當庭提示譯文,閱後收回)。(以上⒈⒉⒊見偵字749 號卷第49至223 頁)。 二、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三、被告H○○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A21 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小花」(H○○)跟黃明欽講好要開桶,N○○叫總會計H○○拿新臺幣152 萬元給黃明欽,叫黃明欽匯款到國外跟換歐元,另詐欺集團機票也是「小花」負責處理,由黃明欽將那團的成員護照拍照後,傳給大樂旅行社業務,再由黃明欽去拿票。「小花」、「小白」有將一位「小孟」(午○○)的BBM 給桶主,桶主與「小孟」聯繫。機房的帳,都是「小花」用EXCEL 記日期,然後上傳到GOOGLE雲端,「小花」會知道桶主或記帳的帳號密碼,「小花」都可以上去看,看完就會把帳刪除,每個月「小花」會打SKYPE 到國外機房跟桶主或會計對帳。這次因「阿貴」(黃明欽)先回國,所以是由電腦手「阿強」(劉建強)、「小天」陳偉寧負責回報機房業績給「阿貴」,「阿貴」彙整後,會再跟「小花」核對,「小花」再跟N○○回報等語在卷(本院彌封袋內證人證述要旨第21至23頁),表面上似指被告H○○具有指揮詐欺集團之權力,然細觀其內容「N○○叫總會計H○○拿」「小花再跟N○○回報」等,亦表明被告H○○係受被告N○○之指示從事記帳或訂機票工作,佐以證人即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集團內沒有「總會計」的制度及名稱,H○○的工作是負責記帳、計算薪水或訂機票,不曾前往機房;一般就是我交代給她的工作,她不能直接指揮員工;前往歐洲設立機房是我的主意,由我交代黃明欽跟徐子翔去跟午○○聯絡,可能中間他們會叫H○○協助這樣子等語(本院卷㈢第379 至391 頁),則被告H○○應係被告N○○之助手,其顯非居於指揮地位,可以透過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H○○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至被告H○○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I○○、岳家芊到庭證明被告H○○是否具有指揮之地位一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H○○、午○○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H○○、午○○之辯護人均辯稱上開被告為「小白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㈢第259 頁、本院卷㈡第47頁)。惟查: 1、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大陸地區及歐洲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H○○領取報酬擔任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之會計;被告午○○協助承租歐洲機房、訂購、載運相關器材,並分批接應【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犯罪組織成員至【斯洛維尼亞機房】內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H○○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及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528卷一第25、27、33頁、第243 、247 頁),則被告H○○、午○○上開客觀行為固非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本係基於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且其等並約定以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被告H○○、午○○約定報酬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堪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足認上揭被告及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集團成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2、是被告H○○、午○○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五、被告午○○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一)就被告午○○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午○○於偵查中自承:我拜託他去處理房子的事情,那時我不能出國,我只有請藍啟隆去克羅埃西亞;是我請他去幫忙,那些人在克羅埃西亞買東西會怕,需要有人帶他們;我給藍啟隆是3 千歐元等語(偵2528卷㈠第246 、249 、503 頁),佐以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啟隆是午○○這邊介紹出來的,因為當時要過去克羅埃西亞的時候,其實是由午○○要過去,但是由於他私人的事情,他就是介紹藍啟隆;藍啟隆在集團內是翻譯,然後介紹給桶主;錢的部分我都是跟午○○算,而藍啟隆有一次來領他的機票錢;因為機票錢是當時他們都已經跟午○○說好,就是幫忙出去租房子,就是有包含機票錢及住宿費;且我有跟N○○說翻譯這部分可能會請另外一個,那他就說有什麼事情都直接跟「阿輝」講就好了,我都只是轉達等語在卷(本院卷㈢第418 至429 頁),足認藍啟隆係被告午○○因個人因素無法前往克羅埃西亞時,介紹給被告H○○轉達被告N○○、徐子翔(「阿輝」)並前往克羅埃西亞擔任【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翻譯而加入「小白詐欺集團」,則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否認有招募一情,尚難採信。 (二)是以,被告午○○介紹藍啟隆予「小白詐欺集團」桶主徐子翔後,藍啟隆前往克羅埃西亞處理承租機房及替集團成員處理日常生活問題,而實際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成立詐騙機房之行為,自屬「小白詐欺集團」的一份子,則被告午○○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無誤。 六、被告午○○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 (一)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另一間草泥馬的機房,他們機房內有一個很會英文的,他們自己可以處理房子的事情及國外的事情,不用翻譯,我只是介紹房仲給他們,他們自己聯絡後承租的等語(偵2528卷㈠第503 頁),核與其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草泥馬詐欺集團」是他們有人會講英文,是我介紹當地人讓他們去承租的(本院卷㈠第129 頁);併辦的部分,我只是介紹克羅埃西亞的房仲給他們,介紹翻譯給他們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他們裡面成員應該是有能力講英文,因為包括他們燒房子之後,他們也不是請我處理,都是直接找裡面的翻譯帶他們去看,然後帶他們去那邊簽約,燒房子之後,他們也是自己跳過那個翻譯,直接跟房東屋主談賠償的問題,這些我都沒有參與到等語(本院卷㈣第204 頁),足認被告午○○僅以介紹「草泥馬詐欺集團」歐洲地區房仲、翻譯之方式提供助力,其雖因此取得報酬,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犯行。 (二)綜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草泥馬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午○○所為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4 人自白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6 月間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小白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從事指揮、會計、翻譯、管理、招募及話務等分工,各司其職,且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 APP連線至系統平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犯行,足認「小白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中被告N○○又居於發起地位,是核被告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H○○、午○○、蘇怡暄(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午○○(就「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而被告N○○發起後,進而操縱、指揮本組織,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操縱、指揮、招募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過程中招募成員藍啟隆加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午○○係「草泥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部分,惟被告午○○僅以介紹「草泥馬詐欺集團」歐洲地區房仲、翻譯之方式提供助力,其雖因此取得報酬,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午○○所為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二)本案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 APP,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 接聽電話等情,經證人A14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7 偵2372卷㈨第398 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 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N○○、H○○、午○○就「小白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及與被告Q○○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N○○於106 年6 月間發起、招募成員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後,而被告H○○、午○○、Q○○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被告4 人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N○○、H○○、午○○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106 年10月18日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N○○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H○○、午○○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Q○○則與【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六、詐欺取財罪數之認定: (一)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證人A26 、A30 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 點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 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沒有斷線,可能會打到晚上5 、6 點,晚上6 點左右吃飯,6 點半左右開會等語(107 他162 卷㈣第330 頁、107 偵2372卷㈦第427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PP 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認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者,惟此各係該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二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 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即附表二編號2 至3 號、13至14號之情形)。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扣除被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均僅得按每1 日認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1次。 (三)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就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所示各個不同機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該日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宙○○於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人民幣5 萬8100元,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己○於107 年1 月7 日起匯款共人民幣7 萬9800元等情,有被害人宙○○、己○之詢問筆錄、匯款紀錄單可查(107 偵749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參以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5 日出國前往斯洛維尼亞,106 年11月7 日、8 日在機房背稿,11月9 日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11月20日有工作1 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 年1 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 天。106 年11月機房總共做11天、106 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 年1 月總共做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107 偵869 卷第469 頁)。則【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4次。 (五)從而,被告N○○、H○○、午○○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數,應同於「小白詐欺集團」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工作日涵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成員實施詐欺之日數(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故被告N○○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0罪(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H○○、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1罪;被告Q○○則同【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應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另被告午○○以一幫助「草泥馬詐欺集團」行為,侵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共犯中陳○俊雖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N○○、H○○、午○○、蘇怡暄曾參與本案少年之招募或認識,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等構成前揭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加重條件,被告4 人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二)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N○○(扣除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70天工作日)、H○○、午○○均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及【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1天工作日;被告Q○○僅就上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部分,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午○○就「草泥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等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參以本案「小白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25人,詐騙金額已有人民幣1174萬1171元,且尚有眾多被害人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N○○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詐騙獲利之報酬,並考量被告N○○為「金主」,出資設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位居首要地位,犯後與被害人子○○、戌○○、丁○、J○○、楊淑芬、B○○及宙○○等7 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居民身份證、刑事諒解書及收條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457 至499 頁);被告H○○、午○○、Q○○分別擔任「會計」、「外務」及機房「會計」之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不宜輕縱,及被告H○○、午○○、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被告N○○則至起訴移審本院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㈣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九、強制工作: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N○○因發起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2 條第2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例,於本條第1 、2 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又為兼顧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4 項立法例,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明定須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6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3 項。」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6 至8 、(四)編號3 、(五)編號1 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用途,如該編號「所有人」、「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N○○、午○○、Q○○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上開附表五「卷證頁數」欄)。足認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H○○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工具手機1 支,業經被告H○○於案發後丟棄,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小白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共得款人民幣1174萬1171元,被告N○○業與被害人子○○、戌○○、丁○、J○○、楊淑芬、B○○及宙○○等7 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財物全部返還上開被害人等7 人一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居民身份證、刑事諒解書及收條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457 至499 頁),則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1174萬1171元應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金額部分人民幣24萬6396元,故本案「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149萬47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N○○之辯護人主張:「阿輝團」詐騙所得扣除基本生活費用、薪水等成本後,被告N○○允諾給予徐子翔20%、鍾振偉約15%、黃存孝10%、洪鵬軒5 %,且在詐得款項結算時,直接從中國大陸匯款到歐洲給徐子翔等人領取等語(本院卷㈠第352 頁),然查,共犯徐子翔、黃存孝、洪鵬軒、鍾振偉等人目前仍未到案,被告N○○又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N○○已將上開「阿輝團」之犯罪所得加以分配,故其上開主張難以採信,仍應認被告N○○取得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N○○雖於本院供稱:附表五(一)編號28、(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其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等語(本院卷㈣第209 至210 頁),惟查,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係自106 年10月起陸續受騙匯款,而附表五(一)編號28之物,為被告N○○於105 年8 月24日購得,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107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85頁);附表五(二)編號24之物,為被告N○○分二次付款於106 年5 月10日購得登記於第三人F○○名下,有MASERATI汽車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收據等在卷可稽(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則被告N○○取得上開汽機車之時間,顯早於本案犯罪時間,應非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N○○之個人財產,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H○○自承以每月3 萬元受僱於被告N○○,則以本件犯罪時間自106 年6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18日查獲止共計8 個月,其犯罪所得應為24萬元,故如附表五(三)編號18所示之現金35萬元應於24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被告午○○自承從草泥馬收2 次各10萬元,小花給10萬元,共30萬元等語(107 偵2528卷㈠第508 頁),則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如附表五(四)編號17所示之現金30萬元;至被告Q○○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佐以被告N○○供稱:富貴團無利潤,因此沒有依約定比例分配給黃明欽等人等語,有刑事辯護狀(一)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52 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Q○○確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1、查本院前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參字第1 號裁定准許第三人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同年月30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F○○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71 、205 頁),本院自應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記載認定應否沒收參與人財產之理由及於主文諭知應否沒收參與人之財產,分述如下: (1)黃○○部分: 附表五(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N○○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使用,且在其住處扣得存摺及印章,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被告N○○之一般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二)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被告N○○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N○○所有登記於第三人黃○○名下,業據被告N○○及第三人黃○○坦認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第三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部分: 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之物,本院綜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之代表人黃○○於107 年5 月1 日、8 日警詢筆錄供稱渠為N○○之人頭負責人;證人連炫欽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中則表示黃○○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出資及負責人係渠本人,惟因當初購買車輛時資金不足,係向N○○借貸購買,並稱公司營運後有歸還部分資金云云。而被告N○○於107 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中,針對渠持用之IPHONE手機內有關閣運公司車輛租購、付款明細、金額、國稅局裁罰案件處分書、閣運公司銀行帳戶明細、保險、車輛代款等資料,及與黃○○洽詢閣運公司店長聘用、車行員工工作事項分配、洽詢幫店員加薪之對話截圖等問題,均以「拒絕回答」、「我不知道」作為回應等情,已見被告N○○就閣運公司實際運作等相關問題刻意規避,且經檢視被告N○○遭查扣手機內容,黃○○、連炫欽等人均以員工對應老闆方式與被告N○○應對,堪認被告N○○實際涉及閣運公司之經營、員工薪資,進出帳目等業務相關事宜,亦足證閣運公司確為被告N○○假借黃○○名義設立,並委由連炫欽協助管理,是被告N○○應為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N○○係債主,所以是否加薪要問債主,因為加薪會造成還款速度變慢等語(本院卷㈣第192 頁),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編號1 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六)編號2 至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3)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附表五(二)編號1 及(七)所示之物,雖為被告N○○所持有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F○○部分: 附表五(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N○○分二次付款於106 年5 月10日購得登記於第三人F○○名下一情,已如上述,然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5)至於附表五(二)編號3 、7 所示之物,係被告N○○持有第三人駿騰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N○○持有第三人仟順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經查上開公司均已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85 、187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扣案物之所有人、用途,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有人」、「備註」欄所示,且均尚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午○○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4188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第20至21頁參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與綽號「草泥馬」之犯罪組織合作,由被告提供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之聯繫方式,由「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人士聯繫以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認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草泥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午○○雖坦承介紹歐洲當地房仲給「草泥馬」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惟被告午○○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也不認識金主「少爺」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經查: (一)被告午○○僅以介紹「草泥馬詐欺集團」歐洲地區房仲、翻譯之方式提供助力,其雖因此取得報酬,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佐以「草泥馬詐欺集團」於106 年11月20日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會合,而被告午○○於106 年10月28日出境,於同年11月13日入境一節,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107 偵2528卷㈠第295 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午○○親自參與承租機房之工作,且依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午○○僅為「提供房仲聯繫方式」之行為,則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草泥馬詐欺集團」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午○○雖自承浮報租屋金額以賺取價差或抽成等情《追加起訴書貳三(三)3 及參四部分》,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此部分除被告午○○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午○○此部分涉有其他犯行,附此說明。 (二)從而,被告午○○固提供房仲聯繫方式予「草泥馬詐欺集團」之行為,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N○○ │犯罪事實一│N○○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及二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共拾玖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 │ │ │ │9 、11至14、16、18至21、23號及附表三│ │ │ │ │編號29、45號),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附表二編號6 、10、17、22號),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15號),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三人以│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149萬│ │ │ │ │47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H○○ │犯罪事實二│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 │ │ │ │玖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 │ │ │ │14、16、18至21、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 │ │ │ │45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編號6 、10、17、22號),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 、15號),各│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三)編號18所示之物於新│ │ │ │ │臺幣24萬元範圍內沒收。 │ ├──┼─────┼─────┼──────────────────┤ │ 3 │午○○ │犯罪事實二│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 │ │ │及三 │玖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 │ │ │ │14、16、18至21、23號、附表三編號29、│ │ │ │ │45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編號6 、10、17、22號),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 、15號),各│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 │ │犯罪事實四│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四)編號3 、1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4 │Q○○ │犯罪事實二│Q○○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罪(附表三編號29、45號),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附表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亥○○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 │ 2 │庚○○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 │ 3 │地○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玄○○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 │ 5 │丙○○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 │ 6 │G○○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 │ 7 │楊淑芬 │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 │13時 │萬6,712 元 │ │ ├──┼────┼───────┼───────────┼─────────┤ │ 8 │巳○○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 │ 9 │丑○○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 │ 10 │宇○○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 │ 11 │丁貴云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 12 │寅○○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 │ 13 │J○○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 元 │ │ │ │8 時許 │萬8,610 元 │ │ ├──┼────┼───────┼───────────┼─────────┤ │ 14 │O○○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 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 元、4 萬1,43│ │ │ │ │ │0 元、1 萬5,710 元、2 │ │ │ │ │ │萬3,989 元、6,000 元、│ │ │ │ │ │34萬8,827 元 │ │ ├──┼────┼───────┼───────────┼─────────┤ │ 15 │L○○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 16 │戌○○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 │ │ ├──┼────┼───────┼───────────┼─────────┤ │ 17 │乙○○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 │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 │ 18 │方忱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 元(起訴│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書附表誤載為26.334│ │ │ │ │、1 萬3,340元 │萬) │ ├──┼────┼───────┼───────────┼─────────┤ │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 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 元 │ │ ├──┼────┼───────┼───────────┼─────────┤ │ 20 │B○○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 │ 21 │丁○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 元 │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 │5,000 元 │ │ ├──┼────┼───────┼───────────┼─────────┤ │ 22 │D○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 │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款│3 萬7,500元 │ │ │ │10時許 │3 萬2,500 元、5,000 元│ │ └──┴────┴───────┴───────────┴─────────┘ 附表三【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9 │ │ │ │ │ │日至12月14日)、克羅埃西亞機房│ │ │ │ │ │(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 │ │ │ │ │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王昱皓、陳 │ │ │ │ │ │ ○俊。 │ │ │ │ │ │ │ │ │ │ │ │ │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 │ │ │ │ │ │ │ ├──┼───────┼───┼─────┼───────────────┤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沈韋廷。 │ ├──┼───────┼───┼─────┼───────────────┤ │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9 │106 年12月21日│宙○○│106 年12月│同上 │ │ │ │ │21日起匯款│ │ │ │ │ │共計人民幣│ │ │ │ │ │5 萬8100元│ │ │ │ │ │。 │ │ │ │ │ │ │ │ ├──┼───────┼───┼─────┼───────────────┤ │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③沈韋廷。 │ ├──┼───────┼───┼─────┼───────────────┤ │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李俊成、張凱泊。 │ │ │ │ │ │③沈韋廷。 │ ├──┼───────┼───┼─────┼───────────────┤ │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5 │107 年1 月7日 │己○ │107 年1 月│同上 │ │ │ │ │7 日起匯款│ │ │ │ │ │共計人民幣│ │ │ │ │ │7 萬9800元│ │ │ │ │ │。 │ │ │ │ │ │ │ │ ├──┼───────┼───┼─────┼───────────────┤ │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附表四、【草泥馬詐欺集團】 (一)既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人民幣) │ │ ├──┼───┼──────┼──────┼─────────────┤ │ 1 │酉○ │106 年12月7 │32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日起至同年月│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10日之期間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 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 │ │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 │ │ │ │ │ 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 │③林信亦 │ ├──┼───┼──────┼──────┼─────────────┤ │ 2 │未○ │106 年11月30│355 萬9311元│同上 │ │ │ │日起至106 年│ │ │ │ │ │12月15日止 │ │ │ ├──┼───┼──────┼──────┼─────────────┤ │ 3 │壬○○│106 年12月12│36萬3981.95 │同上 │ │ │ │日起至同年月│元 │ │ │ │ │25日止 │ │ │ ├──┼───┼──────┼──────┼─────────────┤ │ 4 │辰○○│107 年1 月3 │7 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日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③林信亦 │ ├──┼───┼──────┼──────┼─────────────┤ │ 5 │A○○│107 年1 月2 │142 萬 │同上 │ │ │ │日起至同年月│8071.88 元 │ │ │ │ │4 日止 │ │ │ ├──┼───┼──────┼──────┼─────────────┤ │ 6 │C○○│107 年1 月6 │17萬10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7 │甲○○│107 年1 月6 │9 萬39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8 │K○○│106 年12月28│38萬9300元 │同上 │ │ │ │日起至107 年│ │ │ │ │ │1 月9 日止 │ │ │ ├──┼───┼──────┼──────┼─────────────┤ │ 9 │卯○○│107 年1 月12│17萬35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10 │申○○│106 年12月24│109 萬8680元│同上 │ │ │ │日起至107 年│ │ │ │ │ │1 月12日止 │ │ │ ├──┼───┼──────┼──────┼─────────────┤ │ 11 │葛俊巖│107 年1 月14│8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日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③林信亦 │ ├──┼───┼──────┼──────┼─────────────┤ │ 12 │戊○○│107 年1 月15│61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13 │E○ │107 年1 月15│12萬10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14 │R○○│106 年12月28│3 萬78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 │ │ │ │106 年12月29│6 萬元 │ │ │ │ │日 │ │ │ │ │ ├──────┼──────┤ │ │ │ │107 年1 月3 │26萬元 │ │ │ │ │日 │ │ │ │ │ ├──────┼──────┤ │ │ │ │107 年1 月15│14萬5000元 │ │ │ │ │日 │ │ │ ├──┼───┼──────┼──────┼─────────────┤ │ 15 │M○ │107 年1 月16│10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 16 │天○○│107 年1 月16│9 萬6400元 │同上 │ │ │ │日 │ │ │ ├──┼───┼──────┼──────┼─────────────┤ │ 17 │辛○ │107 年1 月17│2 萬4280元 │同上 │ │ │ │日 │ │ │ ├──┼───┼──────┼──────┼─────────────┤ │ 18 │癸○○│107 年1 月4 │127 萬9430元│同上 │ │ │ │日起至同年月│ │ │ │ │ │17日止 │ │ │ └──┴───┴──────┴──────┴─────────────┘ (二)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參與機房成員 │ ├──┼───┼────────┼─────────────┤ │ 1 │付艷慧│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6 年12月29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2 │高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3 │呂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4 │苗保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5 │趙寶玉│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6 │宋麗艷│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7 │郭艷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4 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8 │劉立民│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9 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9 │徐書文│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0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10 │盧敏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7 年1 月15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 │ 11 │孫美娜│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5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12 │彭麗麗│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6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13 │趙春紅│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14 │甘春杰│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15 │賈云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16 │李淑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一)N○○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Asus筆電 │1 台 │N○○ │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㈠第349 至378 │ │ │ │ │ │ │ │頁 │ ├─┼─────────────┼─────┼────┼──────────┼───────────┼──────────┤ │2 │Apple筆電 │1 台 │P○○ │⒈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6│ │ │ │ │ │⒉被告N○○供稱:為│ │頁,警方鑑識報告見偵│ │ │ │ │ │ 其妻P○○所使用,│ │字2402號卷㈠第349 至│ │ │ │ │ │ 與本案無關。 │ │378 頁,本院卷㈡第11│ │ │ │ │ │ │ │頁 │ ├─┼─────────────┼─────┼────┼──────────┼───────────┼──────────┤ │3 │Asus筆電 │1 台 │林語婕 │⒈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6│ │ │ │ │ │⒉被告N○○供稱:為│ │頁,警方鑑識報告見偵│ │ │ │ │ │ 其妻P○○所使用,│ │字2402號卷㈠第349 至│ │ │ │ │ │ 與本案無關。 │ │378 頁,本院卷㈡第11│ │ │ │ │ │ │ │頁 │ ├─┼─────────────┼─────┼────┼──────────┼───────────┼──────────┤ │4 │Asus筆電 │1 台 │李宏偉 │⒈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6│ │ │ │ │ │⒉被告N○○供稱:為│ │頁,警方鑑識報告見偵│ │ │ │ │ │ 其妻P○○所使用,│ │字2402號卷㈠第349 至│ │ │ │ │ │ 與本案無關。 │ │378 頁,本院卷㈡第11│ │ │ │ │ │ │ │頁 │ ├─┼─────────────┼─────┼────┼──────────┼───────────┼──────────┤ │5 │SIM卡 │2 張 │N○○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 │ │ │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2│ │ │ │ │ │ │ │5 頁、本院卷㈤第53頁│ │ │ │ │ │ │ │。 │ ├─┼─────────────┼─────┼────┼──────────┼───────────┼──────────┤ │6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N○○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24│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02號卷㈣第491 至50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 │ │1 張) │ │ │ │ │偵字2402號卷㈤第61至│ │ │ │ │ │ │ │78頁 │ ├─┼─────────────┼─────┼────┼──────────┼───────────┼──────────┤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N○○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24│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02號卷㈣第491 至50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 │ │張) │ │ │ │ │偵字2402號卷㈤第25至│ │ │ │ │ │ │ │60頁 │ ├─┼─────────────┼─────┼────┼──────────┼───────────┼──────────┤ │8 │Sharp 廠牌手機 │1 支 │N○○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警方職務報告見偵字24│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02號卷㈠第335 、336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頁,警方鑑識報告見偵│ │ │1 張) │ │ │ │ │字2402號卷㈣第491 至│ │ │ │ │ │ │ │501 頁 │ ├─┼─────────────┼─────┼────┼──────────┼───────────┼──────────┤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N○○ │⒈無插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⒈見偵字2402號卷㈢第│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⒉被告供稱係為上網與│ │ 156、157頁 │ │ │) │ │ │ 購物使用。 │ │⒉警方職務報告見偵字│ │ │ │ │ │ │ │ 24 02 號卷㈠第335 │ │ │ │ │ │ │ │ 、336 頁,警方鑑識│ │ │ │ │ │ │ │ 報告見偵字2402號卷│ │ │ │ │ │ │ │ ㈣第491 至501 頁 │ ├─┼─────────────┼─────┼────┼──────────┼───────────┼──────────┤ │10│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個 │P○○ │被告N○○供稱:為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24│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妻P○○所使用,與本│ │02號卷㈣第491 至50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案無關。 │ │頁,本院卷㈡第11頁 │ │ │1 張) │ │ │ │ │ │ ├─┼─────────────┼─────┼────┼──────────┼───────────┼──────────┤ │11│新臺幣現金 │164 萬元 │N○○ │⒈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 │ │ │ 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8 頁 │ │ │ │ │ │ 。 │ │ │ │ │ │ │ │⒉被告N○○供稱:新│ │ │ │ │ │ │ │ 臺幣係之前帶出國旅│ │ │ │ │ │ │ │ 遊兌換外幣所剩餘。│ │ │ ├─┼─────────────┼─────┼────┼──────────┼───────────┼──────────┤ │12│新臺幣現金 │136 萬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 │ │ │ │產,不予沒收。 │8 頁 │ ├─┼─────────────┼─────┼────┼──────────┼───────────┼──────────┤ │13│美元現金 │美金4,505 │N○○ │⒈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 │元 │ │ 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8 頁 │ │ │ │ │ │ 。 │ │ │ │ │ │ │ │⒉被告N○○供稱:外│ │ │ │ │ │ │ │ 幣均為出國旅遊所剩│ │ │ │ │ │ │ │ 餘。 │ │ │ ├─┼─────────────┼─────┼────┼──────────┼───────────┼──────────┤ │14│日幣現金 │日幣302 萬│N○○ │⒈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 │7,000 元 │ │ 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8 頁 │ │ │ │ │ │ 。 │ │ │ │ │ │ │ │⒉被告N○○供稱:外│ │ │ │ │ │ │ │ 幣均為出國旅遊所剩│ │ │ │ │ │ │ │ 餘。 │ │ │ ├─┼─────────────┼─────┼────┼──────────┼───────────┼──────────┤ │15│印尼盾現金 │印尼盾3,25│N○○ │⒈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 │9 萬2,000 │ │ 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8 頁 │ │ │ │元 │ │ 。 │ │ │ │ │ │ │ │⒉被告N○○供稱:外│ │ │ │ │ │ │ │ 幣均為出國旅遊所剩│ │ │ │ │ │ │ │ 餘。 │ │ │ ├─┼─────────────┼─────┼────┼──────────┼───────────┼──────────┤ │16│新臺幣現金 │20萬元 │N○○ │⒈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 │ │ │ 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8 頁 │ │ │ │ │ │ 。 │ │ │ │ │ │ │ │⒉被告N○○供稱:新│ │ │ │ │ │ │ │ 臺幣係之前帶出國旅│ │ │ │ │ │ │ │ 遊兌換外幣所剩餘。│ │ │ ├─┼─────────────┼─────┼────┼──────────┼───────────┼──────────┤ │17│新臺幣現金 │8 萬5,000 │P○○ │被告N○○供稱:為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6│ │ │ │元 │ │妻P○○所使用,與本│ │頁,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案無關。 │ │ │ ├─┼─────────────┼─────┼────┼──────────┼───────────┼──────────┤ │18│N○○私章 │5 個 │N○○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9│P○○私章 │1 個 │P○○ │被告N○○供稱:為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妻P○○所使用,與本│ │ │ │ │ │ │ │案無關。 │ │ │ ├─┼─────────────┼─────┼────┼──────────┼───────────┼──────────┤ │20│商業本票 │3 本 │N○○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偵字2402號卷㈠第209 │ │ │ │ │ │ │ │頁 │ ├─┼─────────────┼─────┼────┼──────────┼───────────┼──────────┤ │21│點鈔機 │1 臺 │N○○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偵字2402號卷㈠第209 │ │ │ │ │ │ │ │頁 │ ├─┼─────────────┼─────┼────┼──────────┼───────────┼──────────┤ │22│R2晶鑰(含充值卡) │28個 │N○○ │被告N○○供稱:R2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⒈供述見偵字2402號卷│ │ │ │ │ │鑰手機為保護手機內容│ │ ㈠第36、209 頁,本│ │ │ │ │ │之設備,係由其代理販│ │ 院卷㈤第53頁 │ │ │ │ │ │售;不是做本案聯絡之│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用。 │ │ 43見偵字2402號卷㈠│ │ │ │ │ │ │ │ 第133 頁 │ ├─┼─────────────┼─────┼────┼──────────┼───────────┼──────────┤ │23│鈔票束口機 │1 臺 │N○○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偵字2402號卷㈠第209 │ │ │ │ │ │ │ │頁 │ ├─┼─────────────┼─────┼────┼──────────┼───────────┼──────────┤ │24│璀璨年華相關資料 │1 疊 │N○○ │(無) │被告N○○所有一般財產│偵字2402號卷㈠第237 │ │ │ │ │ │ │之證明文件,不予沒收。│、233 、235 頁,卷㈨│ │ │ │ │ │ │ │第123至137頁 │ ├─┼─────────────┼─────┼────┼──────────┼───────────┼──────────┤ │25│海外帳戶相關資料 │1 疊 │N○○ │(無) │被告N○○所有一般財產│偵字2402號卷㈨第53至│ │ │ │ │ │ │之證明文件,不予沒收。│63頁 │ ├─┼─────────────┼─────┼────┼──────────┼───────────┼──────────┤ │26│投資資料 │1 疊 │N○○ │(無) │被告N○○所有一般財產│偵字2402號卷㈠第177 │ │ │ │ │ │ │之證明文件,不予沒收。│、233 、235 、239 頁│ │ │ │ │ │ │ │,卷㈨第65至193頁 │ ├─┼─────────────┼─────┼────┼──────────┼───────────┼──────────┤ │27│R2晶鑰手機 │4 臺 │N○○ │被告N○○供稱:R2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⒈供述見偵字2402號卷│ │ │ │ │ │鑰手機為保護手機內容│ │ ㈠第36、209 頁,本│ │ │ │ │ │之設備,左列4 臺是全│ │ 院卷㈤第53頁 │ │ │ │ │ │新的,係由其代理販售│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不是做本案聯絡之用│ │ 48見偵字2402號卷㈠│ │ │ │ │ │。 │ │ 第133 頁 │ ├─┼─────────────┼─────┼────┼──────────┼───────────┼──────────┤ │28│MV AGUSTA 廠牌,車牌號碼00│1 輛 │N○○ │⒈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變價字2 號全卷、本│ │ │J-595 號大型重型機車 │ │ │ 第1 號、第9 號裁定│產,不予沒收。 │院卷㈣第209 、210頁 │ │ │ │ │ │ 准許扣押。 │ │ │ │ │ │ │ │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 │ │ 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 │ │ │ │ │ │ │ 得款新臺幣101 萬元│ │ │ │ │ │ │ │ 。 │ │ │ ├─┼─────────────┼─────┼────┼──────────┼───────────┼──────────┤ │29│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1 輛 │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變價字1 號全卷,本│ │ │號自用小客車 │ │ │ 扣字第1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院卷㈤第53頁 │ │ │ │ │ │ 扣押。 │ │ │ │ │ │ │ │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 │ │ 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 │ │ │ │ │ │ │ 得款新臺幣83萬元。│ │ │ │ │ │ │ │⒊被告N○○供承:本│ │ │ │ │ │ │ │ 車非以本件犯罪所得│ │ │ │ │ │ │ │ 所購買。 │ │ │ ├─┴─────────────┴─────┴────┴──────────┴───────────┴──────────┤ │不動產 │ ├─┬─────────────┬─────┬────┬──────────┬───────────┬──────────┤ │30│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段0000-000│1 筆 │N○○ │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偵字2402號卷㈨第203 │ │ │0 地號土地 │ │ │ 新臺幣4440萬元,抵│產,不予沒收。 │、205 頁 │ │ │(地目田,面積2830.89 平方│ │ │ 押權人臺中商銀,貸│ │ │ │ │公尺,權利範圍1/1) │ │ │ 款新臺幣3700萬元。│ │ │ │ │ │ │ │⒉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 │ │ │ │ │ │ 扣字第1 號裁定准許│ │ │ │ │ │ │ │ 扣押。 │ │ │ │ │ │ │ │⒊已禁止處分。 │ │ │ ├─┴─────────────┴─────┴────┴──────────┴───────────┴──────────┤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 ├─┬─────────────┬─────┬────┬──────────┬───────────┬──────────┤ │31│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192元 │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㈤│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 │ │ 扣字第1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第54頁 │ │ │摺1 本) │ │ │ 扣押。 │ │ │ │ │戶名:N○○ │ │ │⒉被告N○○供承:帳│ │ │ │ │ │ │ │ 戶內之現金並非本案│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3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31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3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28萬1,439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元 │ │ │產,不予沒收。 │ │ │ │1 本) │ │ │ │ │ │ │ │戶名:N○○ │ │ │ │ │ │ ├─┼─────────────┼─────┼────┼──────────┼───────────┼──────────┤ │34│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4,684元 │N○○ │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急扣字1 字│ │ │帳戶(含存摺1 本、金融卡1 │ │ │ 107 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號卷、本院卷㈤第54頁│ │ │張)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 │ │ │戶名:N○○ │ │ │ 第21410 號函備查。│ │ │ │ │ │ │ │⒉被告N○○供承:帳│ │ │ │ │ │ │ │ 戶內之現金並非本案│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35│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40425 │1,924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 │ │ │產,不予沒收。 │ │ │ │本、金融卡1 張) │ │ │ │ │ │ │ │戶名:N○○ │ │ │ │ │ │ ├─┼─────────────┼─────┼────┼──────────┼───────────┼──────────┤ │36│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591 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37│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8│3萬6,256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 │ │ │) │ │ │ │ │ │ │ │戶名:N○○ │ │ │ │ │ │ ├─┼─────────────┼─────┼────┼──────────┼───────────┼──────────┤ │38│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44221│831 萬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118646號帳戶(含存摺1 本)│3,420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N○○ │ │ │ │ │ │ ├─┼─────────────┼─────┼────┼──────────┼───────────┼──────────┤ │39│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押金額尚│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帳戶(含金融卡1 張) │待銀行回覆│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N○○ │ │ │ │ │ │ ├─┼─────────────┼─────┼────┼──────────┼───────────┼──────────┤ │4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押金額尚│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 │帳戶 │待銀行回覆│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第9 號卷、本院卷㈤第│ │ │ │ │ │ 扣押。 │ │54頁 │ │ │ │ │ │⒉被告N○○供承:帳│ │ │ │ │ │ │ │ 戶內之現金並非本案│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41│南投縣○○鎮○○○號573010│扣押金額尚│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號帳戶 │待銀行回覆│ │ │產,不予沒收。 │ │ ├─┼─────────────┼─────┼────┼──────────┼───────────┼──────────┤ │42│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577010│扣押金額尚│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號帳戶 │待銀行回覆│ │ │產,不予沒收。 │ │ ├─┼─────────────┼─────┼────┼──────────┼───────────┼──────────┤ │4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扣押金額尚│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15帳戶 │待銀行回覆│ │ │產,不予沒收。 │ │ ├─┼─────────────┼─────┼────┼──────────┼───────────┼──────────┤ │4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27100│扣押金額尚│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帳戶 │待銀行回覆│ │ │產,不予沒收。 │ │ ├─┼─────────────┼─────┼────┼──────────┼───────────┼──────────┤ │45│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N○○ │被告N○○供承:帳戶│被告N○○所有一般財產│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09號金融卡 │ │ │內之現金並非本案犯罪│之證明,不予沒收。 │9 頁、本院卷㈤第54頁│ │ │ │ │ │所得。 │ │ │ ├─┴─────────────┴─────┴────┴──────────┴───────────┴──────────┤ │股份投資 │ ├─┬─────────────┬─────┬────┬──────────┬───────────┬──────────┤ │46│璀璨國際遊覽車有限公司(統│250 萬元 │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編00000000)持股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9 頁,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扣押。 │ │ │ │ │ │ │ │⒉被告N○○供承:公│ │ │ │ │ │ │ │ 司已停業 │ │ │ ├─┼─────────────┼─────┼────┼──────────┼───────────┼──────────┤ │47│仟順投資有限公司(統編4266│2900萬元 │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7343)持股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9 頁,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扣押。 │ │ │ │ │ │ │ │⒉被告N○○供承:公│ │ │ │ │ │ │ │ 司已停業,很早就收│ │ │ │ │ │ │ │ 了 │ │ │ ├─┼─────────────┼─────┼────┼──────────┼───────────┼──────────┤ │48│仟順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2900萬元 │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0│ │ │)持股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9 頁,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扣押。 │ │ │ │ │ │ │ │⒉被告N○○供承:公│ │ │ │ │ │ │ │ 司已停業,很早就收│ │ │ │ │ │ │ │ 了 │ │ │ ├─┼─────────────┼─────┼────┼──────────┼───────────┼──────────┤ │49│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有限公│1000萬元 │N○○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本院卷㈡第11頁 │ │ │司臺灣分公司(統編00000000│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 │ │ │)之投資額 │ │ │ 扣押。 │ │ │ │ │ │ │ │⒉被告N○○供承:沒│ │ │ │ │ │ │ │ 有使用過,當初承立│ │ │ │ │ │ │ │ 的資本額1 千萬元也│ │ │ │ │ │ │ │ 都已經領出了。 │ │ │ ├─┼─────────────┼─────┼────┼──────────┼───────────┼──────────┤ │50│現金 │50萬元 │N○○ │⒈被告N○○於107 年│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4│ │ │ │ │ │ 8 月8 日主動繳回臺│產,不予沒收。 │3 至147 頁、本院卷㈤│ │ │ │ │ │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第54頁 │ │ │ │ │ │ 由其妻P○○代繳) │ │ │ │ │ │ │ │ 。(起訴書漏列) │ │ │ │ │ │ │ │⒉被告N○○供稱:該│ │ │ │ │ │ │ │ 筆款係伊名下機車變│ │ │ │ │ │ │ │ 價所得,但伊不記得│ │ │ │ │ │ │ │ 該輛機車是否係以本│ │ │ │ │ │ │ │ 件犯罪所得購買。 │ │ │ └─┴─────────────┴─────┴────┴──────────┴───────────┴──────────┘ (二)被告N○○持有使用之第三人財產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72萬5,820 │N○○持│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急扣字1 號│ │ │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元 │有使用 │ 107 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卷、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 │ │ │戶名: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 │ 第2141 0號函備查。│ │ │ │ │限公司 │ │ │⒉被告N○○供承:當│ │ │ │ │ │ │ │ 初旅行社結業的時後│ │ │ │ │ │ │ │ ,借給朋友使用,與│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2 │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21221│93萬2,783 │N○○ │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急扣字1 號│ │ │125921號帳戶(含存摺1 本、│元 │ │ 107 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卷 │ │ │黃○○私章1 個)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 │ │ │戶名:黃○○ │ │ │ 第21410 號函備查。│ │ │ │ │ │ │ │⒉被告N○○自承為其│ │ │ │ │ │ │ │ 使用,並在其住處扣│ │ │ │ │ │ │ │ 得左列存摺及私章。│ │ │ ├─┼─────────────┼─────┼────┼──────────┼───────────┼──────────┤ │3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54221│10萬7,280 │N○○ │逕行扣押,經本院以10│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77586號帳戶(含存摺1 本)│元 │ │7 年7 月27日苗院杰刑│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駿騰有限公司 │ │ │正107 急扣1 字第2141│ │ │ │ │ │ │ │0 號函備查。 │ │ │ ├─┼─────────────┼─────┼────┼──────────┼───────────┼──────────┤ │4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2027│72萬1,434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2 │元 │ │ │產,不予沒收。 │ │ │ │本) │ │ │ │ │ │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0 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100789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仟順投資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0 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100718(含存摺1 本) │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 │ │ │ ├─┼─────────────┼─────┼────┼──────────┼───────────┼──────────┤ │7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2027│0 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 │ │ │ │產,不予沒收。 │ │ │ │本) │ │ │ │ │ │ │ │戶名:駿騰有限公司 │ │ │ │ │ │ ├─┼─────────────┼─────┼────┼──────────┼───────────┼──────────┤ │8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101 萬2,89│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101155號帳戶(含存摺1 本)│1 元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南投分公│ │ │ │ │ │ │ │司 │ │ │ │ │ │ ├─┼─────────────┼─────┼────┼──────────┼───────────┼──────────┤ │9 │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36694│0 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 │ │ │) │ │ │ │ │ │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 │ │ │ ├─┼─────────────┼─────┼────┼──────────┼───────────┼──────────┤ │10│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36644│0 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 │ │ │) │ │ │ │ │ │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 │ │ │ ├─┼─────────────┼─────┼────┼──────────┼───────────┼──────────┤ │11│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44280│62萬6,904 │N○○ │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急扣字1 號│ │ │105599號帳戶(含存摺1 本)│元 │ │ 10 7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卷、本院卷㈡第11頁 │ │ │戶名:P○○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 │ │ │ │ │ │ 第21410 號函備查。│ │ │ │ │ │ │ │⒉被告N○○供承:本│ │ │ │ │ │ │ │ 帳戶為其妻所有。 │ │ │ ├─┼─────────────┼─────┼────┼──────────┼───────────┼──────────┤ │1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押金額尚│N○○ │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帳戶 │待銀行回覆│ │ 10 7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Treasure Box Trading│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 │ │ │Ltd │ │ │ 第21410 號函備查。│ │ │ │ │ │ │ │⒉被告N○○供承:本│ │ │ │ │ │ │ │ 帳戶沒有用過。 │ │ │ ├─┼─────────────┼─────┼────┼──────────┼───────────┼──────────┤ │13│台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20│扣押金額尚│N○○ │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119871號帳戶 │待銀行回覆│ │ 10 7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 │ │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籌備處 │ │ │ 第21410 號函備查。│ │ │ │ │ │ │ │⒉被告N○○供承:本│ │ │ │ │ │ │ │ 帳戶沒有用過。 │ │ │ ├─┼─────────────┼─────┼────┼──────────┼───────────┼──────────┤ │14│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322元 │N○○ │⒈逕行扣押,經本院以│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急扣字1 號│ │ │000000000000 │ │ │ 107 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卷、偵字2402號卷㈤第│ │ │戶名:黃○○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 │193 頁 │ │ │ │ │ │ 第21410 號函備查。│ │ │ │ │ │ │ │⒉大額通貨金流異常。│ │ │ ├─┼─────────────┼─────┼────┼──────────┼───────────┼──────────┤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3,551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急扣字1 號│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卷、偵字2402號卷㈤第│ │ │戶名:黃○○ │ │ │ │ │193 頁 │ ├─┼─────────────┼─────┼────┼──────────┼───────────┼──────────┤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9,645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黃○○ │ │ │ │ │ │ ├─┼─────────────┼─────┼────┼──────────┼───────────┼──────────┤ │17│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28萬6,340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黃○○ │ │ │ │ │ │ ├─┼─────────────┼─────┼────┼──────────┼───────────┼──────────┤ │18│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4│1萬2,290元│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黃○○ │ │ │ │ │ │ ├─┼─────────────┼─────┼────┼──────────┼───────────┼──────────┤ │1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28│6,480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黃○○ │ │ │ │ │ │ ├─┼─────────────┼─────┼────┼──────────┼───────────┼──────────┤ │2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68│228元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戶名:黃○○ │ │ │ │ │ │ ├─┴─────────────┴─────┴────┴──────────┴───────────┴──────────┤ │動產、不動產 │ ├─┬─────────────┬─────┬────┬──────────┬───────────┬──────────┤ │21│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1 間 │N○○ │⒈已禁止處分。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9 │ │ │榮華路二段8 號十九樓之七號│ │ │⒉登記黃○○名下,蔡│產,不予沒收。 │號卷 │ │ │房屋(房地面積100.79平方公│ │ │ 嘉偉所有。 │ │ │ │ │尺,權利範圍1/1 ) │ │ │⒊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 │ │ │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 │ │ │ │ │ │ │ 扣押。 │ │ │ ├─┼─────────────┼─────┼────┼──────────┼───────────┼──────────┤ │22│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1 間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榮華路二段8 號十九樓之八號│ │ │ │產,不予沒收。 │ │ │ │房屋(房地面積100.79平方公│ │ │ │ │ │ │ │尺,權利範圍1/1 ) │ │ │ │ │ │ │ │ │ │ │ │ │ │ ├─┼─────────────┼─────┼────┼──────────┼───────────┼──────────┤ │23│新莊區副都心段五小段0008-0│1 筆 │N○○ │同上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0地號土地 │ │ │ │產,不予沒收。 │ │ │ │(面積20.74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0.00402 ) │ │ │ │ │ │ ├─┼─────────────┼─────┼────┼──────────┼───────────┼──────────┤ │24│MASERATI LEVANTES 廠牌,車│1 輛 │N○○ │⒈登記F○○名下,蔡│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9 │ │ │牌號碼AUU-0979號自用小客車│ │ │ 嘉偉所有。 │產,不予沒收。 │號卷,偵字2402號卷㈤│ │ │(含鑰匙2 支) │ │ │⒉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第139 、141 、163 至│ │ │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 │184 頁,本院卷㈣第20│ │ │ │ │ │ 扣押。 │ │9 、210 頁。 │ │ │ │ │ │⒊經F○○、N○○同│ │ │ │ │ │ │ │ 意變價提存價金。 │ │ │ └─┴─────────────┴─────┴────┴──────────┴───────────┴──────────┘ (三)H○○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R2晶鑰通訊加密器(含充電線│1 組 │H○○ │被告H○○供稱:為加│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37│ │ │組) │ │ │密及防竊聽的軟體,主│ │、141 、162 頁,本院│ │ │ │ │ │要是為了規避警方監聽│ │卷㈤第54號 │ │ │ │ │ │查緝的人,是N○○交│ │ │ │ │ │ │ │予其販售,客人也都是│ │ │ │ │ │ │ │N○○叫過來找伊購買│ │ │ │ │ │ │ │;扣案的這個是新的,│ │ │ │ │ │ │ │是伊要販售的,非為本│ │ │ │ │ │ │ │案所用。 │ │ │ ├─┼─────────────┼─────┼────┼──────────┼───────────┼──────────┤ │2 │(代徐子翔)請律師付款筆記│1 張 │H○○ │(無) │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13│ │ │ │ │ │ │,不予沒收。 │9 、162頁 │ ├─┼─────────────┼─────┼────┼──────────┼───────────┼──────────┤ │3 │Sony單眼相機(含鏡頭、相機│1 組 │H○○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50│ │ │包) │ │ │ │ │6 、511頁 │ ├─┼─────────────┼─────┼────┼──────────┼───────────┼──────────┤ │4 │Casio相機 │1 台 │H○○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50│ │ │ │ │ │ │ │6 、511頁 │ ├─┼─────────────┼─────┼────┼──────────┼───────────┼──────────┤ │5 │網路通訊加密器 │1 台 │H○○ │被告H○○供稱:搜索│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51│ │ │ │ │ │時伊不在場,應非為本│ │1頁、本院卷㈤第54頁 │ │ │ │ │ │案所用,與本案無關。│ │ │ ├─┼─────────────┼─────┼────┼──────────┼───────────┼──────────┤ │6 │陳帷祥機票紀錄表 │1 台 │H○○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51│ │ │ │ │ │ │ │1頁 │ ├─┼─────────────┼─────┼────┼──────────┼───────────┼──────────┤ │7 │Porsche 保時捷車輛訂購契約│1 本 │H○○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23│ │ │書 │ │ │ │ │9、255至267 頁 │ ├─┼─────────────┼─────┼────┼──────────┼───────────┼──────────┤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萬,484元│H○○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 │帳戶 │ │ │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第2 號卷 │ ├─┼─────────────┼─────┼────┼──────────┼───────────┼──────────┤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1,000 元 │H○○ │同上 │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79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1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1,000 元 │H○○ │同上 │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57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1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3,551 元 │H○○ │逕行扣押,經本院以10│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急扣字│ │ │597872號帳戶 │ │ │7 年7 月27日苗院杰刑│產,不予沒收。 │第1 號卷 │ │ │ │ │ │正107 急扣1 字第2141│ │ │ │ │ │ │ │0 號函備查。 │ │ │ ├─┼─────────────┼─────┼────┼──────────┼───────────┼──────────┤ │1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元 │H○○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 │號帳戶 │ │ │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第2 號卷 │ ├─┼─────────────┼─────┼────┼──────────┼───────────┼──────────┤ │1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新臺幣43萬│H○○ │同上 │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30號帳戶 │9,381 元、│ │ │產,不予沒收。 │ │ │ │ │日幣1,194 │ │ │ │ │ │ │ │元、美金9,│ │ │ │ │ │ │ │177.04元 │ │ │ │ │ ├─┼─────────────┼─────┼────┼──────────┼───────────┼──────────┤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43500│5 萬844 元│H○○ │同上 │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098686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 │ ├─┼─────────────┼─────┼────┼──────────┼───────────┼──────────┤ │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26萬6,694 │H○○ │逕行扣押,經本院以10│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急扣字│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7 年7 月27日苗院杰刑│產,不予沒收。 │第1 號卷 │ │ │ │ │ │正107 急扣1 字第2141│ │ │ │ │ │ │ │0 號函備查。 │ │ │ ├─┼─────────────┼─────┼────┼──────────┼───────────┼──────────┤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2 萬8,882 │H○○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元 │ │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第2 號卷 │ ├─┼─────────────┼─────┼────┼──────────┼───────────┼──────────┤ │17│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8 萬904 元│H○○ │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H○○所有之一般財│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 │0000000 號帳戶 │ │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產,不予沒收。 │第2 號卷 │ │ │ │ │ │ 扣押 │ │ │ │ │ │ │ │⒉原帳號:大眾商業銀│ │ │ │ │ │ │ │ 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8│現金 │35萬元 │H○○ │被告H○○於107 年7 │於被告H○○本案取得之│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50│ │ │ │ │ │月31日主動繳回臺灣苗│報酬即犯罪所得24萬元範│6 、522 、559 、561 │ │ │ │ │ │栗地方檢察署之犯罪所│圍內,應予沒收。 │頁 │ │ │ │ │ │得。 │ │ │ └─┴─────────────┴─────┴────┴──────────┴───────────┴──────────┘ (四)午○○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 │1 臺 │午○○ │(無)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 │產,不予沒收。 │、55頁 │ ├─┼─────────────┼─────┼────┼──────────┼───────────┼──────────┤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金色,│1 支 │午○○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含sim 卡1 張) │ │ │ │ │、55頁 │ ├─┼─────────────┼─────┼────┼──────────┼───────────┼──────────┤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1 支 │午○○ │⒈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報告。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55頁,警方數位證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 │勘查報告見偵字2528號│ │ │張) │ │ │ 犯罪事宜之物 。 │ │卷㈠第311 至318 頁,│ │ │ │ │ │(見偵字2528卷㈠第31│ │擷取報告見偵字2528號│ │ │ │ │ │ 1 至378頁) │ │卷㈠第319至378頁 │ ├─┼─────────────┼─────┼────┼──────────┼───────────┼──────────┤ │4 │國外SIM卡 │8 張 │午○○ │被告午○○供稱:都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伊出國用的SIM 卡,不│ │、55頁,本院卷㈤第54│ │ │ │ │ │確定是否於本案所用。│ │、55頁 │ ├─┼─────────────┼─────┼────┼──────────┼───────────┼──────────┤ │5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白色)│1 支 │午○○ │無法開機,被告午○○│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 │、55頁 │ ├─┼─────────────┼─────┼────┼──────────┼───────────┼──────────┤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1 支 │午○○ │無SIM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 │ │、55頁 │ ├─┼─────────────┼─────┼────┼──────────┼───────────┼──────────┤ │7 │個人電腦主機 │1 臺 │午○○ │電腦會與室友林凱峯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用 │ │、55頁 │ ├─┼─────────────┼─────┼────┼──────────┼───────────┼──────────┤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285元 │午○○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11號帳戶(含提款卡1 張) │ │ │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押│產,不予沒收。 │、193頁 │ ├─┼─────────────┼─────┼────┼──────────┼───────────┼──────────┤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18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357 號帳戶(含存摺1 本、提│ │ │ │產,不予沒收。 │193、221、223頁 │ │ │款卡1 張) │ │ │ │ │ │ ├─┼─────────────┼─────┼────┼──────────┼───────────┼──────────┤ │1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72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80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 │產,不予沒收。 │、225至229頁 │ ├─┼─────────────┼─────┼────┼──────────┼───────────┼──────────┤ │1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9 號帳戶(含存摺1 本、提款│ │ │ │產,不予沒收。 │、193、199至205頁 │ │ │卡1 張) │ │ │ │ │ │ ├─┼─────────────┼─────┼────┼──────────┼───────────┼──────────┤ │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1,080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36號帳戶 │ │ │ │產,不予沒收。 │頁 │ ├─┼─────────────┼─────┼────┼──────────┼───────────┼──────────┤ │1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20626│0 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69968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193、231、233頁 │ │ │提款卡1 張) │ │ │ │ │ │ ├─┼─────────────┼─────┼────┼──────────┼───────────┼──────────┤ │1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91624│0 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91022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193、235、237頁 │ │ │提款卡1 張) │ │ │ │ │ │ ├─┼─────────────┼─────┼────┼──────────┼───────────┼──────────┤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 │ │ │產,不予沒收。 │、217、219頁 │ │ │1 本) │ │ │ │ │ │ ├─┼─────────────┼─────┼────┼──────────┼───────────┼──────────┤ │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34004│0 元 │午○○ │同上 │被告午○○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1│ │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產,不予沒收。 │、193 至197 頁 │ │ │、提款卡1 張) │ │ │ │ │ │ ├─┼─────────────┼─────┼────┼──────────┼───────────┼──────────┤ │17│現金 │新臺幣30萬│午○○ │被告午○○同意主動繳│被告午○○為詐欺集團承│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50│ │ │ │元 │ │回 │租機房而取得之報酬即犯│4 、515、549頁 │ │ │ │ │ │ │罪所得,應予沒收。 │ │ ├─┼─────────────┼─────┼────┼──────────┼───────────┼──────────┤ │18│木質印章 │2 顆 │午○○ │被告午○○供稱:與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99│ │ │ │ │ │案無關。 │ │頁,本院卷㈤第55頁 │ │ │ │ │ │(起訴書漏列) │ │ │ ├─┼─────────────┼─────┼────┼──────────┼───────────┼──────────┤ │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99535│1 本 │午○○ │被告午○○供稱:與本│被告午○○所有一般財產│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20│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案無關。 │之證明,不予沒收。 │7 、209 頁,本院卷㈤│ │ │ │ │ │(起訴書漏列) │ │第55頁 │ ├─┼─────────────┼─────┼────┼──────────┼───────────┼──────────┤ │2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15996│1 本 │午○○ │被告午○○供稱:與本│被告午○○所有一般財產│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0000000 帳戶存摺(含提款卡│ │ │案無關。 │之證明,不予沒收。 │3 、211 至215 頁,本│ │ │1 張 ) │ │ │(起訴書漏列) │ │院卷㈤第55頁 │ ├─┼─────────────┼─────┼────┼──────────┼───────────┼──────────┤ │21│土地銀行提款卡 │1 張 │午○○ │被告午○○供稱:與本│被告午○○所有一般財產│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案無關。 │之證明,不予沒收。 │3 頁,本院卷㈤第55頁│ │ │ │ │ │(起訴書漏列) │ │ │ ├─┼─────────────┼─────┼────┼──────────┼───────────┼──────────┤ │22│交通銀行太平洋卡銀聯卡 │1 張 │午○○ │被告午○○供稱:與本│被告午○○所有一般財產│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9│ │ │ │ │ │案無關。 │之證明,不予沒收。 │3 頁,本院卷㈤第55頁│ │ │ │ │ │(起訴書漏列) │ │ │ └─┴─────────────┴─────┴────┴──────────┴───────────┴──────────┘ (五)Q○○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IPHONE 7 PLUS 手機 │1 支 │Q○○ │包含R2晶鑰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見偵字2523號卷第23、│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24、41頁,警方鑑識報│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 │告見偵字2402卷㈤第89│ │ │1 張) │ │ │ │ │至137 頁 │ ├─┼─────────────┼─────┼────┼──────────┼───────────┼──────────┤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1,081元 │Q○○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被告Q○○所有之一般 │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 │049號帳戶 │ │ │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押│財產,不予沒收。 │第3 號卷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40500│211元 │Q○○ │同上 │被告Q○○所有之一般 │同上 │ │ │29476號帳戶 │ │ │ │財產,不予沒收。 │ │ ├─┼─────────────┼─────┼────┼──────────┼───────────┼──────────┤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520627│23萬8,842 │Q○○ │同上 │被告Q○○所有之一般 │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 │財產,不予沒收。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64元 │Q○○ │同上 │被告Q○○所有之一般 │同上 │ │ │00000 -0000000號帳戶 │ │ │ │財產,不予沒收。 │ │ └─┴─────────────┴─────┴────┴──────────┴───────────┴──────────┘ (六)閣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RBH-1619│25輛 │N○○所│被告N○○供稱;左列│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見偵字2402號卷㈥第27│ │ │、RBW-5557、RBW-1551、RBG-│ │有,登記│25輛汽車均非本案犯罪│產,不予沒收。 │至33頁、同卷㈧第539 │ │ │8888、RBW-1687、RAV-6250、│ │在閣運公│所得。 │ │、541 頁,臺灣高等法│ │ │RBW-2525、RBG-9951、RAV-25│ │司名下 │(起訴書僅列出扣案23│ │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 │ │60、RAV-2572、RAV-2576、RB│ │ │張行車執照,漏列扣案│ │字第831 號卷,本院卷│ │ │H-0880、RAV-2581、RAV-2582│ │ │之25輛汽車) │ │㈤第103頁 │ │ │、RAV-5292、RBG-5920、RBW-│ │ │ │ │ │ │ │1978、RBW-1399、RBW-0990、│ │ │ │ │ │ │ │RBG-9688、RBH-1868、RBW-38│ │ │ │ │ │ │ │85、RAV-2565、RAV-2571汽車│ │ │ │ │ │ │ │(含車牌號碼000-0000、RBW-│ │ │ │ │ │ │ │5557、RBW-1551、RBG-8888、│ │ │ │ │ │ │ │RBW-1687、RAV-6250、RBW-25│ │ │ │ │ │ │ │25、RBG-9951、RAV-2560、RA│ │ │ │ │ │ │ │V-2572、RAV-2576、RBH-0880│ │ │ │ │ │ │ │、RAV-2581、RAV-2582、RAV-│ │ │ │ │ │ │ │5292、RBG-5920、RBW-1978、│ │ │ │ │ │ │ │RBW-1399、RBW-0990、RBH-18│ │ │ │ │ │ │ │68、RBW-3885、RAV-2565、RA│ │ │ │ │ │ │ │V-2571汽車行車執照,共23張│ │ │ │ │ │ │ │) │ │ │ │ │ │ ├─┼─────────────┼─────┼────┼──────────┼───────────┼──────────┤ │2 │汽車GPS號碼卡 │20張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㈥第27│ │ │ │ │ │ │ │至33頁 │ ├─┼─────────────┼─────┼────┼──────────┼───────────┼──────────┤ │3 │汽車車籍相關資料 │27份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4 │閣運租車公司章 │1 個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5 │黃○○私章(公司印鑑) │1 個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6 │報稅發票資料 │1 袋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7 │欠債本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8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4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行支票簿及存根聯 │ │ │ │ │ │ ├─┼─────────────┼─────┼────┼──────────┼───────────┼──────────┤ │9 │空白統一發票 │4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10│空白本票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11│汽車保險收據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12│璀璨國際遊覽車(股)有限公│1 冊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司支票 │ │ │ │ │ │ ├─┼─────────────┼─────┼────┼──────────┼───────────┼──────────┤ │13│海外房屋授權書(授權人:徐│1 份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子翔) │ │ │ │ │ │ ├─┼─────────────┼─────┼────┼──────────┼───────────┼──────────┤ │14│汽車拆帳本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15│租車人罰單停車費資料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16│汽車備份鑰匙 │23支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17│閣運租車台新銀行帳號2027-0│2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0-0000000-0存摺 │ │ │ │ │ │ ├─┼─────────────┼─────┼────┼──────────┼───────────┼──────────┤ │18│閣運租車台新銀行帳號2027-0│1 張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0-0000000-0 號提款卡 │ │ │ │ │ │ ├─┼─────────────┼─────┼────┼──────────┼───────────┼──────────┤ │19│閣運租車華南銀行帳號424-10│2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000000-0存摺 │ │ │ │ │ │ ├─┼─────────────┼─────┼────┼──────────┼───────────┼──────────┤ │20│璀璨年華投資公司台北富邦銀│2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 │ │ │86號存摺 │ │ │ │ │ │ ├─┼─────────────┼─────┼────┼──────────┼───────────┼──────────┤ │21│支票票根 │1 批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22│貸款支票資料401表格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23│汽車租購契約書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2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25│購屋設計圖資料 │1 本 │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26│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收入 │8 萬4,000 │黃○○ │(無) │被告N○○所有之一般財│同上 │ │ │ │元 │ │ │產,不予沒收。 │ │ ├─┼─────────────┼─────┼────┼──────────┼───────────┼──────────┤ │27│NOKIA廠牌手機 │1 支 │黃○○ │公司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28│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巫書林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閣運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車公司店│ │ │ │ │ │1張 ) │ │長) │ │ │ │ └─┴─────────────┴─────┴────┴──────────┴───────────┴──────────┘ (七)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 │持有人 │ │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2、3 樓,保管人:黃○○ │ ├─┬─────────────┬─────┬────┬──────────┬───────────┬──────────┤ │1 │電腦主機 │1 臺 │N○○ │被告供稱:設備均作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㈡第7 │ │ │ │ │ │線上簽賭用 │ │頁、卷㈥第119頁 │ ├─┼─────────────┼─────┼────┼──────────┼───────────┼──────────┤ │2 │數位電話設備 │2 套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3 │網路分享器 │11個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保管人:李宏偉 │ ├─┬─────────────┬─────┬────┬──────────┬───────────┬──────────┤ │1 │電腦螢幕 │10臺 │N○○ │⒈被告供稱:設備均作│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㈡第7 │ │ │ │ │ │ 為線上簽賭用作為賭│ │頁、卷㈥第67、117頁 │ │ │ │ │ │ 博機房使用。 │ │ │ │ │ │ │ │⒉李宏偉供稱:設備均│ │ │ │ │ │ │ │ 作為線上簽賭用。 │ │ │ │ │ │ │ │⒊另案為警偵辦中。 │ │ │ ├─┼─────────────┼─────┼────┼──────────┼───────────┼──────────┤ │2 │電腦主機 │8 臺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3 │筆記型電腦 │2 臺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⒈見偵字2402號卷㈡第│ │ │ │ │ │ │ │ 7 頁、卷㈥第67頁。│ │ │ │ │ │ │ │⒉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 2402號卷㈠第349 至│ │ │ │ │ │ │ │ 378 頁。 │ ├─┼─────────────┼─────┼────┼──────────┼───────────┼──────────┤ │4 │數據機 │1 臺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㈡第7 │ │ │ │ │ │ │ │頁、卷㈥第67、117頁 │ ├─┼─────────────┼─────┼────┼──────────┼───────────┼──────────┤ │5 │WI-FI分享器 │2 臺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6 │績效統計表 │1 面 │N○○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八)璀璨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 │持有人 │ │ │ │ ├─┼─────────────┼─────┼────┼──────────┼───────────┼──────────┤ │1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張芷若 │承租朝貴街22號全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㈥第99│ │ │ │ │ │2 、3 樓 │ │至113 頁 │ ├─┼─────────────┼─────┼────┼──────────┼───────────┼──────────┤ │2 │通訊錄 │1 張 │張芷若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見偵字2402號卷㈥第11│ │ │ │ │ │ │ │5 頁 │ └─┴─────────────┴─────┴────┴──────────┴───────────┴──────────┘ (九)蘇美玉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 │持有人 │ │ │ │ ├─┼─────────────┼─────┼────┼──────────┼───────────┼──────────┤ │1 │訂票回程名冊 │5 張 │蘇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機票訂票│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偵字第│ │ │ │ │ │紀錄 │,不予沒收。 │2400號卷 │ ├─┼─────────────┼─────┼────┼──────────┼───────────┼──────────┤ │2 │代收轉付收據 │1 份 │蘇美玉 │克羅埃西亞集團成員的│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 │ │ │改票收據 │,不予沒收。 │ │ ├─┼─────────────┼─────┼────┼──────────┼───────────┼──────────┤ │3 │退票憑據 │1 份 │蘇美玉 │其中退票單號0000-000│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 │ │ │2 、0000-000 0、2018│,不予沒收。 │ │ │ │ │ │ │-3796 、0000-00000號│ │ │ │ │ │ │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洛│ │ │ │ │ │ │ │維尼亞的退票憑證 │ │ │ ├─┼─────────────┼─────┼────┼──────────┼───────────┼──────────┤ │4 │存款憑證 │2 張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5 │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 │2 張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公文 │2 張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摺 │3 本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8 │兆豐商銀00000000000存摺 │2 本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儲金│1 本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上 │ │ │簿 │ │ │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蘇美玉 │蘇美玉以此帳戶轉帳代│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36號存摺 │ │ │墊詐欺集團成員機票款│,不予沒收。 │ │ │ │ │ │ │,待成員嗣後以現金付│ │ │ │ │ │ │ │款後再存入。 │ │ │ ├─┼─────────────┼─────┼────┼──────────┼───────────┼──────────┤ │11│退票票號明細 │3 張 │蘇美玉 │蘇美玉所製作交予雄獅│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 │ │ │旅行社詐欺集團成員欲│,不予沒收。 │ │ │ │ │ │ │退票的名單 │ │ │ ├─┼─────────────┼─────┼────┼──────────┼───────────┼──────────┤ │12│協助小花阿福阿輝阿貴等訂退│1 份 │蘇美玉 │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票及帳務資料電磁紀錄 │ │ │ │,不予沒收。 │ │ ├─┼─────────────┼─────┼────┼──────────┼───────────┼──────────┤ │13│ACER筆記型電腦 │1 臺 │蘇美玉 │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 │ │ │ │,不予沒收。 │ │ ├─┼─────────────┼─────┼────┼──────────┼───────────┼──────────┤ │14│APPLE IPHONE X手機 │1 支 │蘇美玉 │⒈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報告。 │,不予沒收。 │ │ │ │1張) │ │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 │ │ │ │ │ │ │ 犯罪事宜之物 。 │ │ │ └─┴─────────────┴─────┴────┴──────────┴───────────┴──────────┘ (十)蔣顏玉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 │持有人 │ │ │ │ ├─┼─────────────┼─────┼────┼──────────┼───────────┼──────────┤ │1 │APPLE IPHONE 6S 手機 │1 支 │蔣顏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雖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偵字2402號卷㈥第24│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條規定,認扣案物具│所用,然非本案被告等人│5、247 、267 、281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有證據性質,由蔣顏│所有,不予沒收。 │ │ │ │1 張) │ │ │ 玉提出扣案。 │ │ │ │ │ │ │ │⒉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 │ │ │ │ │ │ │ 報告。 │ │ │ │ │ │ │ │⒊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 │ │ │ │ │ │ 絡使用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