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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見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梅園派出所旁某路邊飲用啤酒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途經苗栗縣○○村00鄰○○○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見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我喝完酒後沒有開車,是我女兒載我去田裡;我是行駛在農路上被抓,不是在馬路上有違規;舉發違規地點是在我家,是否有證據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3 、155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梅園派出所旁某路邊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於苗栗縣○○村00鄰○○○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1、38、39頁,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為:員警駕駛警車於市區道路上巡邏,嗣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警車前方道路,員警鳴按喇叭、警笛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加速離去,員警再度鳴按喇叭,被告加速往前一小段進入右側往下之交岔路口,員警尾隨在後,系爭車輛進入一民宅前放停車空間,被告(身穿黃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車,一名員警(下稱A 警)下車與被告交談,駕駛警車之員警(下稱B警,亦為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將警車停妥後,嗣B 警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被告回答「是」,A 警自警車後車廂拿取酒測器,並對被告稱:「我有聞到你有強烈的酒氣。」,再要求被告持續吹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告知被告三項權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截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163 至173 頁),顯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係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從頭至尾並無被告所稱其女兒出現過,至被告所駕駛之道路不論是否為農路,然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被告並要求酒測,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查舉發員警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跡可疑,鳴笛後被告竟駕車加速離去,乃對被告進行攔查,可見員警已有客觀合理事證判斷被告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對被告進行攔查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故被告所稱員警舉發程序有問題等節,亦不足採。至被告實施酒測地點縱在其住處,然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故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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