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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羅貞元紀雅惠申惟中

  • 被告
    魏棠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棠洲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棠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棠洲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並承包由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苗栗縣頭份鎮永貞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劃內)- 地下道車行箱涵牆面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地下道機慢車專行車道內施工前,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可始得封閉車道,並應依規定審慎規劃、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始得動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魏棠洲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依規定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封閉車道動工,適有葉承瑾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段○○號誌路口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地下道入口處之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東端後倒地,造成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前臂變形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臟多器官挫傷、肝臟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承瑾之妻謝幸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棠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而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之機慢車專行車道內進行施工,被害人葉承瑾則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地下道入口處之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東端後倒地,造成受有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前臂變形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臟多器官挫傷、肝臟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一事,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06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3、52至53頁,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93至94、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核與證人謝幸樺、黃品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檢106 年度相字第328 號卷(下稱相卷)第52至55頁,他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23至24、117 至118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與廣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廣鑫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捷土木包工業與向億企業社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3至29、31至35、43至51、60、74至79頁,他卷第3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定有明文。是道路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無法供用路人順暢通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以使用路人可明確察覺行駛之道路前方有因施工無法正常通行之情事,並可預作準備,進行變換車道、改道行駛等駕駛行為,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細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各款規定所畫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可知若道路因施工致有一車道須完全封閉無法通行,應於施工地點前一定距離(按道路狀況不同,或係1 公里、500 公尺或150 公尺不等)處先裝設施工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再設置交通錐、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且無論係何種道路狀況,交通錐、活動型拒馬之擺放數量均應為多數,並依照道路封閉之車道數自路面邊線為起點,以漸進式依序設置至可通行之同向車道分隔線止,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行該施工路段。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依本案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1至35、47至49頁),被告於事發地點之機慢車專行車道內進行施工時,僅在入口處擺放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1 只、交通錐1 只,而未有裝設施工標誌或設置其他交通錐、活動型拒馬,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1 只擺放位置右方則為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91至9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有未依規定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之行為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事發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並封閉道路施工,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使用道路等情,亦經苗栗縣政府以107 年8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70154661號函覆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91至92頁)。 ⒌基上,被告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事發道路封閉機慢車專行車道施作系爭工程,又未於適當位置裝設符合法規要求數量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⒍又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可即行封閉車道施工,又未依規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5至78頁);該鑑定意見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1月6 日路覆字第1080117178號函),且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是被告本件施工之行為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⒎被告辯稱放置於車道中央之活動型拒馬標誌係遭被害人撞擊後方掉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活動型拒馬之標誌已掉落,應有疏誤云云。經審閱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頁),事發地點擺放活動型拒馬之「車輛改道」標誌固係放置於路面,未妥善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然此照片既係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自無法回推於事故發生時該標誌是否已掉落於路面上、或是否係遭被害人撞擊後方掉落地面。惟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既未達符合法規要求之數量、亦未依法規要求之方式妥善設置,以供用路人得清楚理解道路前方之施工情形、車道封閉狀況而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業如前述;是無論該標誌於事發時係正確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抑或已因故掉落於路面,實不足以改變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存在,被告以此辯稱本案無過失,應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案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既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道路通行之順暢與安全,任何人未經許可均不得私自封閉道路使用,縱有封閉道路施工之必要,亦須裝設完善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使用路人可以清楚認識前方道路施工之狀況、占用車道數及應為何適當之閃避行為,以安全通行施工路段。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查悉道路施工封閉情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縱可先看到封閉路段前方之交通錐而為閃避,然路面放置交通錐1 只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路面有坑洞、路面舖設柏油未乾燥等,依常情尚無法僅依道路中央擺放交通錐1 只,而清楚理解後方道路是否施工封閉、封閉之車道數為何、是否應改道或可繼續行駛等節;嗣被害人繼續向前行駛後,突遇活動型拒馬擺設於機慢車專行車道中央,依其行進動向之右方則為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客觀上已無空間供被害人變換車道、閃避前方之活動型拒馬或護欄等障礙物(見相卷第31頁之照片),致被害人因此無法閃避,撞擊道路右側之地下道護欄終釀憾事。彰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此肇事、死亡之結果,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方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查被害人死亡時之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濃度為0.500 μ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4至79頁);而人體內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若為0.05-2.6μg/mL,可能出現不穩定之駕駛一事,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7 年3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3820 號函覆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謝幸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出門去上班,事發地點是在上班途中,距離家裡約15分鐘車程等語(見相卷第52至53頁),是被害人於事發當日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既已行車約15分鐘,均未有發生其他事故;且被告於施工路段之活動型拒馬前,另有放置1 只交通錐,距離約27公尺(見相卷第31頁之照片),若被害人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豈有可能自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後,於行至事發地點途中均未發生其他事故、行經事發路段時更可先自行閃避放置於道路中央之交通錐後,再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煞車痕長達12公尺,亦顯見被害人於行至事發地點時,實有察覺道路前方之活動型拒馬,末因煞車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自不能認定其已因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量而造成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以被害人體內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量,而欲以此完全排除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可取。 ㈤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上情均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應負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被告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餘地。 ㈥至辯護人主張應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被害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達0.500 μg/mL,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此事自不足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㈦末觀辯護人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各判決之事實、被害人駕駛路線、狀態(或係行至事發地點從未煞車閃避、或與距離施工地點相隔數車道、或違規行駛路肩),均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或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等判決見解均屬各法院對於個案之判斷,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並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在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範,先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方可封閉車道,更應妥善規劃、設置各類標誌、拒馬或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行經施工路段時提高警覺、小心駕駛,避免交通事故或工地意外發生;詎料其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先申請核可即擅自封閉車道施工,又未妥善設置各類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能及時察覺前方道路已因施工封閉並改道行駛,無法閃避而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過失行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擔任向億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中有配偶、兩名就學中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又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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