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淑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淑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淑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曉玲」要約,以江淑蕙出租1 個帳戶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陳曉玲」,隨即依「陳曉玲」於LINE對話中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107 年10月9 日10時32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將其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依「陳曉玲」指示寄交予所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李瑞霖、林惠萍、廖珮甄3人(下合稱李瑞霖等3 人)之財物得手。後經李瑞霖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珮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江淑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 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曉玲」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急著要找工作,就在FB上找,才會跟「陳曉玲」聯絡,我就是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才會跟他聯絡,當下只是想先找工作,那時已經8 個月沒有工作,只有我老公工作,生活開銷不夠,都要跟人家借錢了;我覺得現在詐騙很多,很多像我這樣是為了找工作才會寄帳戶,我認為我也是被害者,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當下不知道租借帳戶給人家是不行,我是被詐欺集團騙了才知道不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88頁)。
二、經查:
㈠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存摺、提款卡出租予「陳曉玲」,依「陳曉玲」於LINE對話中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10月9 日10時32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將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依「陳曉玲」指示寄交予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8 年度軍偵字第6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9至21頁、第27頁、108 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偵1173卷》第15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下稱偵7005卷》第34至35頁)、偵訊(軍偵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11月9 日合金苗總字第107000106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軍偵卷第69至7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 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30701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偵1173卷第85至87頁),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內容(軍偵卷第105 至183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寄件收據及顧客留存聯(軍偵卷第31至33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李瑞霖等3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2 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戶。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不覺得他們要使用這種從外面收集來的不特定的人的帳戶有點奇怪嗎?)當下確實覺得有點奇怪,可是基於急需用錢,就先寄去,領到錢再說。」(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被告與「陳曉玲」於LINE對話中,被告曾發訊問:「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也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吧」(軍偵卷第123 頁、第125頁),顯見被告主觀對於只要出租帳戶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代價已有所懷疑可能為詐欺集團,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當時並沒有這樣的經濟困難的情形,你看到網路上他跟你講這樣的話,你會想寄給他嗎?)不會,如果我有錢就不會再去額外增加收入,就不會去網路上找工作,會去找比較實質上的工作,畢竟我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工廠我也找過,都說我年紀大沒有錄取,也去就業服務站找過好幾家,後來都沒有」、「(問:是否認為網路上找的工作虛虛實實風險比較高?)對。」(本院卷第82頁),又供稱:以前做過作業員,好幾家公司的,待遇約二萬五左右,作二休二的,要日夜輪班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也知道網路上所張貼的工作可能是非法不實的,且其之前也有工作經驗,辛苦付出勞力工作,月薪僅2 萬多,而本案「陳曉玲」於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只要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就可獲得每月高達3 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可判斷已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會找到「陳曉玲」是因為FB上面招募的訊息,之後再加入LINE;在FB上說有沒有人要賺死薪水以外的錢,並沒有說他是臺灣運彩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且稱:「(問:如果是臺灣運彩合法正當的公司,當初在FB上就光明正大說是臺灣運彩就好?)那我就不會相信了。因為如果是臺灣運彩的員工,不會在私人的FB上招募,一定會在比如就業服務站,用公開的方式提供」(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既稱對方是以賺死薪水以外的錢吸引她,若剛開始就直接以臺灣運彩公司名義招募,她不會相信,因為臺灣運彩公司不會在私人的FB上招募員工,則「陳曉玲」在私人LINE對話中以臺灣運彩公司名義向被告招募租帳戶,被告亦應會有所警覺才是。且被告稱其後上臺灣運彩公司網站查詢,該公司亦稱不會跟民眾租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對方告知其為臺灣運彩公司時,要上網查證並非難事,被告卻未查證,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本院卷第85頁),於偵查時亦供稱:當初有懷疑過,但是為了急需找工作,也沒有去查證,就照他的話做;懷疑就懷疑,但是就沒有去查證,就一股腦子就交出帳戶了等語(軍偵卷第102 頁),被告於未確認之情況下為求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對價,即輕率將其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其申辦之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並告知密碼,顯有以本案2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本案2 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本案2 帳戶之人得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瑞霖等3 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瑞霖部分處斷)。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 ),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李瑞霖等3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出租帳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李瑞霖等3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李瑞霖等3 人之損害,惟其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雖向告訴人李瑞霖等3 人詐得金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已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需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 │號│ │ │ │ ├─┼───┼────────────┼────────────────┤ │1 │李瑞霖│於107 年10月12日10時50分│1.證人李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軍偵│ │ │ │許,假冒為李瑞霖友人詹宏│ 卷第39至43頁)。 │ │ │ │陽,去電向李瑞霖誆稱: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 │ │頭緊需借款等語,致李瑞霖│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 │ │許,依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文化路龍潭核研所郵局,臨│ 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卷第45、51│ │ │ │櫃匯款12萬元至江淑蕙合庫│ 、59頁至反面)。 │ │ │ │帳戶。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軍偵卷第53│ │ │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軍偵卷第93頁)│ ├─┼───┼────────────┼────────────────┤ │2 │林惠萍│於107 年10月11日14時許,│1.證人林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 │ │ │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 73卷第21至25頁)。 │ │ │ │販售販賣尿布及奶粉之不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訊息,致林惠萍瀏覽後陷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 │ │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方聯繫後,於107 年10月12│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日14時38分許,在宜蘭縣蘇│ 偵1173卷第27至31頁)。 │ │ │ │澳鎮中山路2 段31號全家便│3.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擷圖(│ │ │ │利商店,轉帳6,700 元至江│ 偵1173卷第33頁)。 │ │ │ │淑蕙第一銀行帳戶。 │4.LINE對話記錄(偵1173卷第35至39│ │ │ │ │ 頁)。 │ │ │ │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11│ │ │ │ │ 73卷第41頁)。 │ ├─┼───┼────────────┼────────────────┤ │3 │廖珮甄│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1.證人廖珮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0│ │ │ │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商店│ 05卷第47至49頁)。 │ │ │ │街個人賣場網站,刊登販售│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 │ │雀巢能恩水解800 公克奶粉│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每罐530 元之不實訊息,致│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 │ │廖珮甄於107 年10月11日,│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005卷│ │ │ │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第67至73頁)。 │ │ │ │聯絡後,於翌(12) 日11時│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7005 │ │ │ │2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卷第55頁)。 │ │ │ │山路3 段334 號潭子栗林郵│4.網路購物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2 張│ │ │ │局,臨櫃匯款5,520 元至江│ (偵7005卷第57頁)。 │ │ │ │淑蕙第一銀行帳戶。 │5.證人廖珮甄之匯出款項存摺及內頁│ │ │ │ │ 明細影本各1 份(偵7005卷第59至│ │ │ │ │ 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