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尚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28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尚羿(原名:劉偉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申領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該日至同年月6 日期間內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前揭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譚志城冒稱係其前同事張君毅,詐稱因投資需要欲借款云云,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被告上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信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前揭南庄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第55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08 年7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9 日苗檢鑫修108 偵3328字第1080015635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遷入),為行政機關之辦公場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另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北區旅順路一段93之1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在案(見偵560 卷第9 頁、第58頁、本院苗簡卷第51頁),故被告之居所地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期間:108 年3 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苗簡卷第22頁),故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7年11月1 日申領南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該日至同年月6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於107 年11月1 日申領提款卡,是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的郵局申領的,我從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搬到臺中市北屯區的時候,我把南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籃,後來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560 卷第59頁、本院苗簡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本案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74號信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南庄郵局帳戶內等情,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偵560 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偵560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見告訴人遭詐騙之地點是在臺北市。再者,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南庄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五權路郵局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 年8 月8 日苗營字第1082900389號函可查(見本院苗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從而,堪認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7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實施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查被告申辦之南庄郵局帳戶雖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查獲,自無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本院尚不能因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實際上之居所地、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