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 原告
- 阮氏莎麗
- 被告
- 余玉瓊
- 訴訟代理人
-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玉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阮氏莎麗遲於108 年12月6 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