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瑞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庭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8 年8月6 日入苗栗看守所執行中。現有107 年度苗簡字第1485號有期徒刑5 月(已易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尚應執行90日)、108 年執丁字第2356號有期徒刑3 年6 月、108 年執戊字第3805號有期徒刑5 月、108 年執助字第607 號有期徒刑5月、108 年度執戊字第4077號有期徒刑6 月,皆已判決確定,聲請准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於法未合,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瑞庭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裁定應執行狀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