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6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至7 時30分許」;第7 至9 列關於「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5.3mg/dl,即百分之0.2753」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該院抽血,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採驗其血液,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5.3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3(計算式:275.3mg/dl除以1000)」。

㈡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考量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75.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謝其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富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阿美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
    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往前50公尺檳
    榔攤處時,不慎撞擊行人楊美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謝其富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
    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5.3mg/dl
    ,即百分之0.275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
      書及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謝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