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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新光大道」之記載,應更正為「星光大道KTV 」;第5 列關於「3 時52時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 時42分」;第6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3 時52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宏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徐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於民國108年1月5日23時許起至108年1月6日2時20分許
    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光大道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8年1月6日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公司。嗣於
    同日3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北上10公里處
    ,因車輛故障暫停快車道,為警前往勸導,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測試值為0.54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車輛資料詳細報
    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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