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關於「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阿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全本案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車輛失控撞及由姚建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於本案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陳富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全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好街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同
鎮龍山路一段46號對面時,追撞姚建民所駕駛,因等紅燈而
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富全、姚建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試陳富全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富全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姚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
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