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乙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乙豪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乙豪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
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過量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
同(28)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同市中正路與顯會路交岔
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
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乙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鍾乙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