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12行「兌領中獎彩券1 張獎金5,000 元」更正為「兌領中獎彩券1 張,經承辦行員直接扣除所得稅及印花稅後,實拿獎金3,980 元」。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冠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6,500元,由告訴人賴月琴置放在投注站櫃檯之刮刮樂彩券53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所受26,500元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如若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超過其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為而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對超逾和解賠償金之犯罪所得部分加以沒收。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53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26,500元,且各該彩券之中獎與兌獎情形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銀行行員劉佩真及彩券行負責人林張錦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立即型彩券兌獎收據17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6,500元,告訴人復已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36張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竊得之未中獎刮刮樂彩券36張部分(價值合計18,000元),業已由被告依其財產價值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犯罪行為人所竊得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彩券所兌換彩金則為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並非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17張中獎彩券之中獎內容及兌領情形俱如附表所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所竊得中獎彩券之兌領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因本案各該兌領彩金均較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為高,是本院自應擇一價高者就被告所獲兌領彩金部分均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就其所竊各該中獎彩券部分,亦已依彩券本身價值賠付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賠付金額,較諸其所兌領之彩金金額為低,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依附表「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計算方式計算後,認被告本案竊取中獎彩券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合計為8,080 元,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彩券型態 │ 兌獎彩金 │數量│犯罪所得之計算(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1 │未中獎彩券│ 0 元 │36張│原應沒收價值合計18,000元之左列彩券, │
│ │ │ │ │ │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賠付18,000元, │
│ │ │ │ │ │故本院就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0 元。 │
│被│ │ │ │ │(計算式:18,000-18,000=0 ) │
│ ├──┼─────┼─────┼──┼──────────────────────┤
│告│ 2 │中獎彩券 │ 600元 │11張│原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合計6,600 元, │
│ │ │ │ │ │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賠付5,500 元, │
│所│ │ │ │ │故本院就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1,100 元。 │
│ │ │ │ │ │【計算式:(600*11)-(500*11)=1,100】 │
│竊├──┼─────┼─────┼──┼──────────────────────┤
│ │ 3 │中獎彩券 │ 1,000元 │4 張│原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合計4,000 元, │
│得│ │ │ │ │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賠付2,000 元, │
│ │ │ │ │ │故本院就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2,000 元。 │
│之│ │ │ │ │【計算式:(1,000*4 )-(500*4 )= 2,000 】│
│ ├──┼─────┼─────┼──┼──────────────────────┤
│彩│ 4 │中獎彩券 │ 2,000元 │1 張│原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2,000 元, │
│ │ │ │ │ │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賠付500 元, │
│券│ │ │ │ │故本院就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 │
│ │ │ │ │ │(計算式:2,000-500=1,500 ) │
│ ├──┼─────┼─────┼──┼──────────────────────┤
│ │ 5 │中獎彩券 │ 3,980元 │1 張│原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3,980 元, │
│ │ │ │ │ │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賠付500 元, │
│ │ │ │ │ │故本院就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3,480元。 │
│ │ │ │ │ │(計算式:3,980-500=3,480 ) │
├─┴──┴─────┴─────┴──┴──────────────────────┤
│犯罪所得合計應沒收:8,080元。(計算式:1,100+2,000+1,500+3,480=8,080)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賴月琴所管領之址設苗栗縣○
○市○○路00號之捌捌捌投注站內,佯稱欲借用廁所,而至
投注站內後方廁所處,將站內之監視器電源拔除後再返回店
面櫃臺,並於賴月琴暫離櫃臺如廁而店內無人看管之際,進
入櫃臺內徒手竊取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贏家對
決」刮刮樂彩券共53張(市價共計2 萬6,500 元),並藏放
在其隨身手提袋內並離開上址得手。嗣經賴月琴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劉冠雯持上開
竊得之彩券至不知情之林張錦霞所經營之彩券行兌領中獎彩
券16張獎金共計1 萬2,600 元、另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行員劉佩真兌領中獎彩券1 張獎金5,000 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月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琴、證人劉佩真及證人林張錦霞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共14張、立即型
彩券兌獎收據17紙、中獎彩券1 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彩券
及兌獎所得之現金,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賴月琴
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賴月琴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及會員卡等物品)遭竊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當庭否認在卷
,辯稱:其竊得上開彩券後隨即離開,並未竊取係爭皮夾等
語,核以告訴人賴月琴於警詢中證稱:伊上廁所時發現監視
器有異常,後來返回櫃臺,過了30分鐘之後,才發現抽屜內
的刮刮樂遺失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物品後,在告
訴人返回櫃臺前即已離開該店,則在告訴人返回前是否有他
人進入店內亦未可知,是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足
資佐證下,無法排除係爭皮夾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本件自
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有竊取係爭皮夾之犯行
而科以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