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素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 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素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至第8 列關於「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持往新竹市環球當鋪典當2 萬元,而侵占該機車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占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位於新竹市之某不詳當鋪,且未於約定之贖回3 個月期間內回贖而於106年11月間某日流當,而取得約2 萬元之典當款項」。
㈡增列被告張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已繳交之分期款項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68 號卷第11頁),暨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68 號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第85頁之重光醫院診斷書)、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其基於租賃權而占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他人,經回贖期限屆滿而流當,據此取得約新臺幣2 萬元之典當款項,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約定之給付,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故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素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鳳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分期付款(租賃)方式,向
全鴻車業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約定每月1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785元,共15期,至107
年8 月20日全部繳清後,始過戶給張素鳳,過戶前仍屬占有
狀態。詎張素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僅能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不得處分,竟於繳交第4 期分期款(租金)後,於
106 年8 月間,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持往新竹
市環球當鋪典當2 萬元,而侵占該機車入己。
二、案經全鴻車業商行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素鳳坦承上情不諱(卷第57至59頁偵訊筆錄),
且有告訴代理人黃建樑之證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
料表、機車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第33至
4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犯
罪所得2 萬元,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