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119 、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9 、190 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故本院已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長官送達,並經被告本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7 月8 日屆滿。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