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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許蓓雯

  • 被告
    陳志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0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扣案之廠牌為APPLE 之IPHONE5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一七三九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威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08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志威於107 年3 、4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王韋傑,藉由王韋傑引薦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紫顏」、王韋傑之指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阿布」之集團成員一起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再轉交上手)及「車手」(負責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贓款)工作,約定擔任「收水手」以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擔任「車手」以提領金額之1.5 %作為報酬,並以王韋傑交付之廠牌為APPLE 之IPHONE5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之後,陳志威即與「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林宜樺、蔡沛勳、高淑萍、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陳雅玲、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錢亞倫、温新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各次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各次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中;之後,陳志威則依照王韋傑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小白」、「阿布」等人會合,以王韋傑提供之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照王韋傑、「小白」、「阿布」等人指示或自己選擇金融機構之ATM ,於如附表「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擔任車手之「小白」提領款項,陳志威則擔任「收水手」向「小白」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王韋傑,或由陳志威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由擔任「收水手」之「阿布」向陳志威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王韋傑,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再由王韋傑交付報酬給陳志威,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因林宜樺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並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一樓男廁拘提陳志威到案,並在陳志威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20,800元、王韋傑交付供被告陳志威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廠牌為APPLE 之IPHONE5C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家瑋、朱紋葶、謝守坪、蕭雅分、錢亞倫、温新鈺、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116 至125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8頁、107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26至32頁),核與證人林宜樺、蔡沛勳、高淑萍、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陳雅玲、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錢亞倫、温新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8、70至71、74至76、80至82、84至88、90至93、95至98、100 至102 、104 至107 、109 至111 、113 至115 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宜樺報案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蔡沛勳報案相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高淑萍報案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葉家瑋報案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林韋均報案相關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證人朱紋葶報案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證人謝守坪報案相關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邱奕傑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蕭雅分報案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陳雅玲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陳林燕珍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賴震鑄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證人陳秀英報案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證人錢亞倫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60、64、69、72至73、77至79、83、89、94、99、103 、108 、112 、116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20份、052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雅雯)基本資料及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清華)基本資料、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臨時對帳單及ATM 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徐培庭)基本資料及107 年5 月26日交易明細各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清華)開戶申請書及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歷史交易表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清華)開戶資料及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李清華)基本資料及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振裕)客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欣樺)基本資料及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6456號函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26340號函1 份及所附車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0 至140 、146 至160 、169 、171 、173 至176 、179 至181 、184 至188 、191 至193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卷第9 至11、14至16、19至22、27至30、36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廠牌為APPLE 之IPHONE5C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20,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林宜樺、蔡沛勳、高淑萍、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陳雅玲、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錢亞倫、温新鈺與被告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渠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宜樺、蔡沛勳、高淑萍、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陳雅玲、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錢亞倫、温新鈺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對被害人林宜樺、蔡沛勳、高淑萍、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陳雅玲、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錢亞倫、温新鈺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陳雅雯、朱清華、徐培庭、李清華、吳欣樺、吳振裕人頭帳戶使用,並使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使用陳雅雯、朱清華、徐培庭、李清華、吳欣樺、吳振裕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目前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或網路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前往提款,或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加入「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及「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達三人以上,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 至15,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網路、電話或通訊軟體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林宜樺、林韋君、朱紋葶、邱奕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5 至6 、8 所示匯款時地所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如附表提領之時、地所示,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15罪)。 五、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係加入「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擔任基層取款車手、收水手工作,依照上級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紫顏」、王韋傑、「小白」、「阿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且恣意利用所得資訊,而趁被害人一時未加以查證或信賴網路交易賣家等情而施以詐術,以實際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本件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得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以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20,800元,部分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20,800元,那其實是我自己的,那也是犯罪所得,是他們給我的薪水,裡面也有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而本件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擔任「收水手」係以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於擔任「車手」係以提領金額之1.5 %作為報酬,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擔任「收水手」時,以擔任「車手」之「小白」實際提領之贓款共計517,000 元(分別自陳雅雯燕巢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提領99,000元、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7,000元、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42,000 元、朱清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19,000 元,計算式:60,000+99,000+97,000+142,000 +119,000 =517,000 ),乘以1 %計算報酬即為5,170 元(517,000 ×1 %=5,170 );另其擔任「車手」時,實際提領之贓款 共計418,000 元(分別自李清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99,000元、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20,000 元、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9,000元,計算式:99,000+220,000 +99,000=418,000 ),乘以1.5 %計算報酬即為6,270 元(418,000 ×1.5 %=6,270 );故被告犯本案之報酬合計共11,440 元(5,170 +6,270 =11,4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廠牌為APPLE 之IPHONE5C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於本案持用與詐欺集團連絡之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7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30頁),足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新臺幣) │ │ │ │ │ │ │時間 │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林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49,989元 │燕巢郵局帳│①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晚上7時44│26日晚上│ │號:700-01│ 日下午4時59分0秒許,在臺│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林宜樺│8時46分 │ │0000000000│ 東縣○○市○○路000號統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93帳戶(戶│ 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內之ATM │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參月│ │訴│ │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名:陳雅雯│ ,自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提│第2款、 │。 │ │書│ │司人員,因內部作業│107年5月│49,990元 │;下稱陳雅│ 領1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洗錢防制│ │ │附│ │疏失,誤增林宜樺10│26日晚上│ │雯燕巢郵局│ 」陳志威。 │法第15條│ │ │表│ │筆訂單,如要取消訂│8時48分 │ │帳戶) │②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1項第2│ │ │編│ │單需至提款機操作云│許 │ │ │ 日下午5時2分0秒許,在臺 │款 │ │ │號│ │云,致林宜樺陷於錯│ │ │ │ 東縣○○市○○路000號統 │ │ │ │1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 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內之ATM │ │ │ │︶│ │右揭時間,以轉帳方│ │ │ │ ,自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提│ │ │ │ │ │式,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旋│ │ │ │ 」陳志威。 │ │ │ │ │ │遭提領。 │ │ │ │③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日下午5時5分0秒許,在臺 ├────┼───────┤ │2 │蔡沛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5,985元 │陳雅雯燕巢│ 東縣○○市○○路000號中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56日晚上6時27│26日晚上│ │郵局帳戶 │ 國信託銀行臺東簡易分行AT│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蔡沛勳│8時44分 │ │ │ M,自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 │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 │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惡魔手機官網客服人│ │ │ │ 手」陳志威。 │第2款、 │。 │ │書│ │員,因誤設蔡沛勳訂│ │ │ │④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洗錢防制│ │ │附│ │購12筆商品,如要取│ │ │ │ 日下午5時6分0秒許,在臺 │法第15條│ │ │表│ │消訂單需至提款機操│ │ │ │ 東縣○○市○○路000號中 │第1項第2│ │ │編│ │作云云,致蔡沛勳陷│ │ │ │ 國信託銀行臺東簡易分行AT│款 │ │ │號│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 │ │ │ M,自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 │ │ │ │2 │ │示於右揭時間,以現│ │ │ │ 提領1萬7千元,再交予「收│ │ │ │︶│ │金存款方式,將右揭│ │ │ │ 水手」陳志威。 │ │ │ │ │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 │ │⑤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帳戶,旋遭提領。 │ │ │ │ 日下午5時19分28秒許,在 │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336├────┼───────┤ │3 │高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9,958元 │上海商業儲│ 號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AT│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26日下午│ │蓄銀行樹林│ M,自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打電話與高淑萍聯繫│5時12分 │ │分行帳號:│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並佯稱:其為小三│許 │ │000-000000│ 手」陳志威。 │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美日客服,因工作人│ │ │00000000帳│⑥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2款、 │。 │ │書│ │員疏忽誤設訂單,會│ │ │戶(戶名:│ 日下午5時20分12秒許,在 │洗錢防制│ │ │附│ │自高淑萍信用卡扣24│ │ │朱清華;下│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336│法第15條│ │ │表│ │期費用,會有第一銀│ │ │稱朱清華上│ 號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AT│第1項第2│ │ │編│ │行客服聯絡協助取消│ │ │海銀行帳戶│ M,自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 │款 │ │ │號│ │云云,致高淑萍陷於│ │ │) │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 │ │ │ │3 │ │錯誤判斷,而依指示│ │ │ │ 手、陳志威。 │ │ │ │︶│ │於右揭時間,以轉帳│ │ │ │⑦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方式,將右揭款項匯│ │ │ │ 日下午5時20分53秒許,在 │ │ │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336│ │ │ │ │ │旋遭提領。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AT│ │ │ ├─┼────┼─────────┼────┼─────┼─────┤ M,自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 ├────┼───────┤ │4 │葉家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10,970元 │朱清華上海│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下午3時22│26日下午│ │銀行帳戶 │ 手」陳志威。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葉家瑋│5時25分 │ │ │⑧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 │ 日下午5時28分0秒許,在臺│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網路商家,因工作人│ │ │ │ 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2款、 │。 │ │書│ │員疏忽誤設葉家瑋訂│ │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ATM,自 │洗錢防制│ │ │附│ │單12筆,會有中國信│ │ │ │ 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提領2 │法第15條│ │ │表│ │託銀行人員聯絡協助│ │ │ │ 萬元,再交予「收水手」陳│第1項第2│ │ │編│ │取消云云,致葉家瑋│ │ │ │ 志威。 │款 │ │ │號│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 │⑨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4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 日下午5時29分0秒許,在臺│ │ │ │︶│ │轉帳方式,將右揭款│ │ │ │ 東縣○○市○○路0段000號│ │ │ │ │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ATM,自 │ │ │ │ │ │戶,旋遭提領。 │ │ │ │ 朱清華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 │ │ │ ├─┼────┼─────────┼────┼─────┼─────┤ 萬元,再交予「收水手」陳├────┼───────┤ │5 │林韋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7,123元 │日盛國際商│ 志威。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某時許打 │26日下午│ │業銀行帳號│⑩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電話與林韋均聯繫,│4時55分 │ │:000-0000│ 日下午5時31分12秒許,在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並佯稱:其為惡魔手│許 │ │0000000000│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373│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參月│ │訴│ │機工作人員,因林韋├────┼─────┤帳戶(戶名│ 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ATM, │第2款、 │。 │ │書│ │均簽單誤設定為連續│107年5月│29,989元 │:朱清華;│ 自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洗錢防制│ │ │附│ │購買12期,會有銀行│26日下午│ │下稱朱清華│ 1萬1千元,再交予「收水手│法第15條│ │ │表│ │人員聯絡協助取消云│4時57分 │ │日盛銀行帳│ 」陳志威。 │第1項第2│ │ │編│ │云,致林韋均陷於錯│許 │ │戶) │⑪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款 │ │ │號│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日下午5時36分56秒許,在 │ │ │ │5 │ │右揭時間,以轉帳或│107年5月│18,985元 │朱清華上海│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373│ │ │ │︶│ │現金存款方式,將右│26日下午│ │銀行帳戶 │ 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ATM, │ │ │ │ │ │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5時29分 │ │ │ 自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提領│ │ │ │ │ │頭帳戶,旋遭提領。│許 │ │ │ 1萬9千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 」陳志威。 │ │ │ │ │ │ │ │ │ │⑫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 │ │ │ │ 日下午5時56分13秒許,在 │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427├────┼───────┤ │6 │朱紋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9,988元 │玉山商業銀│ 號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下午3時5 │26日下午│ │行帳號:80│ 自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朱紋葶│5時44分 │ │0-00000000│ 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02237帳戶 │ 陳志威。 │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參月│ │訴│ │小三美日客服,因工│ │ │(戶名:徐│⑬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2款、 │。 │ │書│ │作人員疏忽誤設分期│ │ │培庭;下稱│ 日下午5時57分37秒許,在 │洗錢防制│ │ │附│ │約定轉帳,會有郵局│ │ │徐培庭玉山│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427│法第15條│ │ │表│ │人員聯絡協助取消云│ │ │銀行帳戶)│ 號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 │第1項第2│ │ │編│ │云,致朱紋葶陷於錯├────┼─────┼─────┤ 自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 │ │ │號│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29,985元 │合作金庫銀│ 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6 │ │右揭時間,以轉帳或│26日晚上│ │行帳號:00│ 陳志威。 │ │ │ │︶│ │現金存款方式,將右│6時8分許│ │0-00000000│⑭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 │ │45303帳戶 │ 日下午5時58分32秒許,在 │ │ │ │ │ │頭帳戶,旋遭提領。│ │ │(戶名:朱│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427│ │ │ │ │ │ │ │ │清華;下稱│ 號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 │ │ │ │ │ │ │ │ │朱清華合作│ 自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 │ │ │ │ │ │ │金庫銀行帳│ 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戶) │ 陳志威。 │ │ │ │ │ │ ├────┼─────┼─────┤⑮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 │107年5月│8,985元 │朱清華上海│ 日下午5時59分24秒許,在 │ │ │ │ │ │ │26日晚上│ │銀行帳戶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427│ │ │ │ │ │ │6時17分 │ │ │ 號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 │ │ │ │ │ │ │許 │ │ │ 自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 │ │ │ │ │ │ │ │ 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 │ 陳志威。 │ │ │ │ │ │ │ │ │ │⑯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日晚上6時8分22秒許,在臺├────┼───────┤ │7 │謝守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9,988元 │朱清華上海│ 東縣○○市○○路0段000號│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下午4時18│26日下午│ │銀行帳戶 │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自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謝守坪│5時10分 │ │ │ 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 │ 萬元,再交予「收水手」陳│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瘋狂賣客客服,因工│ │ │ │ 志威。 │第2款、 │。 │ │書│ │作人員疏忽誤設謝守│ │ │ │⑰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洗錢防制│ │ │附│ │坪訂單為分期約定轉│ │ │ │ 日晚上6時9分5秒許,在臺 │法第15條│ │ │表│ │帳,會重複扣款,會│ │ │ │ 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1項第2│ │ │編│ │有郵局人員聯絡協助│ │ │ │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自 │款 │ │ │號│ │取消云云,致謝守坪│ │ │ │ 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 │ │ │ │7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 │ 萬元,再交予「收水手」陳│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 志威。 │ │ │ │ │ │轉帳方式,將右揭款│ │ │ │⑱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 │ │ 日晚上6時12分28秒許,在 │ │ │ │ │ │戶,旋遭提領。 │ │ │ │ 臺東縣○○市○○路000號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AT├────┼───────┤ │8 │邱奕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9,999元 │徐培庭玉山│ M,自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6日下午5時1 │26日晚上│ │銀行帳戶 │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邱奕傑│6時1分許│ │ │ 手」陳志威。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 │ │ │⑲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參月│ │訴│ │御宿商旅工作人員,├────┼─────┤ │ 日晚上6時13分7秒許,在臺│第2款、 │。 │ │書│ │因系統誤設邱奕傑為│107年5月│29,985元 │ │ 東縣○○市○○路000號合 │洗錢防制│ │ │附│ │超級會員,每月須扣│26日晚上│ │ │ 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ATM │法第15條│ │ │表│ │款3,400元,如要取 │6時6分許│ │ │ ,自徐培庭玉山銀行帳戶提│第1項第2│ │ │編│ │消會由台新銀行專員│ │ │ │ 領1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款 │ │ │號│ │聯絡協助取消云云,│ │ │ │ 」陳志威。 │ │ │ │8 │ │致邱奕傑陷於錯誤判│ │ │ │⑳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斷,而依指示於右揭│ │ │ │ 日晚上6時15分42秒許,在 │ │ │ │ │ │時間,以轉帳方式,│ │ │ │ 臺東縣○○市○○路000號 │ │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 │ │ │ 全家超商台東大同店內之AT│ │ │ │ │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 │ │ │ M,自朱清華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領。 │ │ │ │ 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 │ │ ├─┼────┼─────────┼────┼─────┼─────┤ 收水手」陳志威。 ├────┼───────┤ │9 │蕭雅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9,985元 │朱清華日盛│㉑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5日晚上6時16│26日下午│ │銀行帳戶 │ 日晚上6時16分25秒許,在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蕭雅分│5時23分 │ │ │ 臺東縣○○市○○路000號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 │ 全家超商台東大同店內之AT│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媽咪BUY網路賣家, │ │ │ │ M,自朱清華合作金庫銀行 │第2款、 │。 │ │書│ │因系統誤設蕭雅分訂│ │ │ │ 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洗錢防制│ │ │附│ │單多一筆,如要取消│ │ │ │ 收水手」陳志威。 │法第15條│ │ │表│ │交易,會由台新銀行│ │ │ │㉒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1項第2│ │ │編│ │專員聯絡協助取消云│ │ │ │ 日晚上6時17分40秒許,在 │款 │ │ │號│ │云,致蕭雅分陷於錯│ │ │ │ 臺東縣○○市○○路000號 │ │ │ │9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 全家超商台東大同店內之AT│ │ │ │︶│ │右揭時間,以跨行存│ │ │ │ M,自朱清華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款方式,將右揭款項│ │ │ │ 帳戶提領1萬9千元,再交予│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收水手」陳志威。 │ │ │ │ │ │,旋遭提領。 │ │ │ │㉓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日晚上6時28分27秒許,在 ├────┼───────┤ │10│陳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5月│29,989元 │朱清華合作│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427│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5月25日下午3時44│26日晚上│ │金庫銀行帳│ 號元大銀行東信分行ATM,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陳雅玲│6時16分 │ │戶 │ 自朱清華上海銀行帳戶提領│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許 │ │ │ 9千元,再交予「收水手」 │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媽咪BUY網路賣家員 │ │ │ │ 陳志威。 │第2款、 │。 │ │書│ │,因陳雅玲先前購買│ │ │ │㉔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洗錢防制│ │ │附│ │時,系統多刷20筆款│ │ │ │ 日晚上6時37分53秒許,在 │法第15條│ │ │表│ │項,如要取消交易,│ │ │ │ 臺東縣○○市○○路000號 │第1項第2│ │ │編│ │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AT│款 │ │ │號│ │員聯絡協助取消云云│ │ │ │ M,自朱清華合作金庫銀行 │ │ │ │10│ │,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 │ │ 帳戶提領3萬元,再交予「 │ │ │ │︶│ │判斷,而依指示於右│ │ │ │ 收水手」陳志威。 │ │ │ │ │ │揭時間,以轉帳方式│ │ │ │㉕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指│ │ │ │ 日晚上6時38分38秒許,在 │ │ │ │ │ │定之人頭帳戶,旋遭│ │ │ │ 臺東縣○○市○○路000號 │ │ │ │ │ │提領。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AT│ │ │ ├─┼────┼─────────┼────┼─────┼─────┤ M,自朱清華合作金庫銀行 ├────┼───────┤ │11│陳林燕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6月│150,000元 │兆豐國際商│ 帳戶提領3萬元,再交予「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6月5日中午12時5 │5日下午1│ │業銀行帳號│ 收水手」陳志威。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陳林燕│時1分許 │ │:000-0000│㉖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珍聯繫,並佯稱:其│ │ │0000000帳 │ 日晚上6時43分6秒許,在臺│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肆月│ │訴│ │為陳林燕珍之姪子「│ │ │戶(戶名:│ 東縣○○市○○路000號大 │第2款、 │。 │ │書│ │阿成」,現急需現金│ │ │李清華;下│ 同路郵局ATM,自徐培庭玉 │洗錢防制│ │ │附│ │周轉云云,致陳林燕│ │ │稱李清華兆│ 山銀行帳戶提領2千元,再 │法第15條│ │ │表│ │珍陷於錯誤判斷,而│ │ │豐銀行帳戶│ 交予「收水手」陳志威。 │第1項第2│ │ │編│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㉗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款 │ │ │號│ │以匯款方式,將右揭│ │ │ │ 日晚上8時54分10秒許,在 │ │ │ │13│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575│ │ │ │︶│ │帳戶,旋遭提領。 │ │ │ │ 號全家超商台東鐵花店內之│ │ │ ├─┼────┼─────────┼────┼─────┼─────┤ ATM,自陳雅雯燕巢郵局帳 ├────┼───────┤ │12│賴震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6月│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 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6月5日下午1時30 │5日下午3│ │業銀行帳號│ 水手」陳志威。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賴震鑄│時34分許│ │:000-0000│㉘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 │ │00000000帳│ 日晚上8時55分5秒許,在臺│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肆月│ │訴│ │賴震鑄之女,現急需│ │ │戶(戶名:│ 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2款、 │。 │ │書│ │用錢云云,致賴震鑄│ │ │吳欣樺;下│ 全家超商台東鐵花店內之AT│洗錢防制│ │ │附│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稱吳欣樺中│ M,自陳雅雯燕巢郵局帳戶 │法第15條│ │ │表│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國信託銀行│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 │第1項第2│ │ │編│ │匯款方式,將右揭款│ │ │帳戶) │ 手」陳志威。 │款 │ │ │號│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 │ │㉙車手「小白」於107年5月26│ │ │ │14│ │戶,旋遭提領。 │ │ │ │ 日晚上8時55分42秒許,在 │ │ │ │︶│ │ │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575│ │ │ ├─┼────┼─────────┼────┼─────┼─────┤ 號全家超商台東鐵花店內之├────┼───────┤ │13│陳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6月│100,000元 │吳欣樺中國│ ATM,自陳雅雯燕巢郵局帳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6月7日下午1時58 │7日下午2│ │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陳秀英│時55分許│ │戶 │ 水手」陳志威。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 │ │ │㉚「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肆月│ │訴│ │陳秀英友人之子,現│ │ │ │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第2款、 │。 │ │書│ │急需用錢云云,致陳│ │ │ │ 縣○○鄉○○路0號OK超商 │洗錢防制│ │ │附│ │秀英陷於錯誤判斷,│ │ │ │ 新豐忠孝店內之ATM,自李 │法第15條│ │ │表│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清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 │第1項第2│ │ │編│ │,以匯款方式,將右│ │ │ │ 元,再交予收水手「阿布」│款 │ │ │號│ │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 │ │ │ 。 │ │ │ │15│ │頭帳戶,旋遭提領。│ │ │ │㉛「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 │ │ ├─┼────┼─────────┼────┼─────┼─────┤ 縣○○鄉○○路0號OK超商 ├────┼───────┤ │14│錢亞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6月│50,000元 │第一銀行沙│ 新豐忠孝店內之ATM,自李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6月8日中午12時46│8日下午1│ │鹿分行帳號│ 清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打電話與錢亞倫│時27分許│ │:000-0000│ 元,再交予收水手「阿布」│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聯繫,並佯稱:其為│ │ │0000000帳 │ 。 │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參月│ │訴│ │錢亞倫之女,現急需│ │ │戶(戶名:│㉜「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第2款、 │。 │ │書│ │用錢云云,致錢亞倫│ │ │吳振裕;下│ 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新竹│洗錢防制│ │ │附│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稱吳振裕第│ 縣○○鄉○○路0號OK超商 │法第15條│ │ │表│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一銀行帳戶│ 新豐忠孝店內之ATM,自李 │第1項第2│ │ │編│ │匯款方式,將右揭款│ │ │) │ 清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 │款 │ │ │號│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 │ │ 元,再交予收水手「阿布」│ │ │ │11│ │戶,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㉝「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新竹├────┼───────┤ │15│温新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6月│10,000元 │吳振裕第一│ 縣○○鄉○○路0號OK超商 │刑法第55│陳志威三人以上│ │︵│ │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8日中午 │ │銀行帳戶 │ 新豐忠孝店內之ATM,自李 │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原│ │打電話與温新鈺聯繫│12時35分│ │ │ 清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 │第339條 │罪,累犯,處有│ │起│ │,並佯稱:其為温新│許 │ │ │ 元,再交予收水手「阿布」│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鈺之親戚「謝國斌」│ │ │ │ 。 │第2款、 │。 │ │書│ │,現急需現金周轉云│ │ │ │㉞「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洗錢防制│ │ │附│ │云,致溫新鈺陷於錯│ │ │ │ 5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法第15條│ │ │表│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 縣○○鄉○○路0段000號統│第1項第2│ │ │編│ │右揭時間,以匯款方│ │ │ │ 一超商世豊門市內之ATM, │款 │ │ │號│ │式,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自李清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 │ │ │12│ │指定之人頭帳戶,旋│ │ │ │ 1萬9千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遭提領。 │ │ │ │ 阿布」。 │ │ │ │ │ │ │ │ │ │㉟「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5日下午2時46分59秒許,在│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7之 │ │ │ │ │ │ │ │ │ │ 1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內之 │ │ │ │ │ │ │ │ │ │ AT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交予 │ │ │ │ │ │ │ │ │ │ 收水手「阿布」。 │ │ │ │ │ │ │ │ │ │㊱「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5日下午2時49分24秒許,在│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7之1│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內之AT│ │ │ │ │ │ │ │ │ │ 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 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 │ │ │ │ │ │ │ │ │ │ 水手「阿布」。 │ │ │ │ │ │ │ │ │ │㊲「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5日下午3時43分59秒許,在│ │ │ │ │ │ │ │ │ │ 新竹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 │ 戶提領3萬元,再交予收水 │ │ │ │ │ │ │ │ │ │ 手「阿布」。 │ │ │ │ │ │ │ │ │ │㊳「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5日下午3時44分48秒許,在│ │ │ │ │ │ │ │ │ │ 新竹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 │ 戶提領3萬元,再交予收水 │ │ │ │ │ │ │ │ │ │ 手「阿布」。 │ │ │ │ │ │ │ │ │ │㊴「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5日下午3時45分37秒許,在│ │ │ │ │ │ │ │ │ │ 新竹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 │ 戶提領1萬元,再交予收水 │ │ │ │ │ │ │ │ │ │ 手「阿布」。 │ │ │ │ │ │ │ │ │ │㊵「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6日上午9時27分45秒許,在│ │ │ │ │ │ │ │ │ │ 新竹縣○○市○○街000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竹北台元店內之AT│ │ │ │ │ │ │ │ │ │ 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 帳戶轉出100元至不詳帳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㊶「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上午7時26分38秒許,在│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統│ │ │ │ │ │ │ │ │ │ 一超商豐信門市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轉出捐款1元。 │ │ │ │ │ │ │ │ │ │㊷「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下午2時14分53秒許,在│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統│ │ │ │ │ │ │ │ │ │ 一超商欣三豐門市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 │ 戶轉出捐款1元。 │ │ │ │ │ │ │ │ │ │㊸「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下午3時17分59秒許,在│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豐原太陽門市內之│ │ │ │ │ │ │ │ │ │ AT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 │ │ │ │ │ │ │ │ │ 收水手「阿布」。 │ │ │ │ │ │ │ │ │ │㊹「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下午3時18分34秒許,在│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豐原太陽門市內之│ │ │ │ │ │ │ │ │ │ AT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 │ │ │ │ │ │ │ │ │ 收水手「阿布」。 │ │ │ │ │ │ │ │ │ │㊺「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下午3時19分6秒許,在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豐原太陽門市內之│ │ │ │ │ │ │ │ │ │ AT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 │ │ │ │ │ │ │ │ │ 收水手「阿布」。 │ │ │ │ │ │ │ │ │ │㊻「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下午3時19分42秒許,在│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豐原太陽門市內之│ │ │ │ │ │ │ │ │ │ AT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 │ │ │ │ │ │ │ │ │ 收水手「阿布」。 │ │ │ │ │ │ │ │ │ │㊼「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7日下午3時20分15秒許,在│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豐原太陽門市內之│ │ │ │ │ │ │ │ │ │ ATM,自吳欣樺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交予 │ │ │ │ │ │ │ │ │ │ 收水手「阿布」。 │ │ │ │ │ │ │ │ │ │㊽「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8日中午12時21分49秒許, │ │ │ │ │ │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152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鎮北店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提│ │ │ │ │ │ │ │ │ │ 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 │ 阿布」。 │ │ │ │ │ │ │ │ │ │㊾「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8日中午12時22分24秒許, │ │ │ │ │ │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152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鎮北店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提│ │ │ │ │ │ │ │ │ │ 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 │ 阿布」。 │ │ │ │ │ │ │ │ │ │㊿「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8日中午12時23分0秒許,在│ │ │ │ │ │ │ │ │ │ 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鎮北店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 │ │ │ │ │ │ │ │ 1萬元,再交予收水手「阿 │ │ │ │ │ │ │ │ │ │ 布」。 │ │ │ │ │ │ │ │ │ │「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8日中午12時40分37秒許, │ │ │ │ │ │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152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鎮北店內之ATM │ │ │ │ │ │ │ │ │ │ ,自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提│ │ │ │ │ │ │ │ │ │ 領1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 │ 阿布」。 │ │ │ │ │ │ │ │ │ │「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8日下午1時28分29秒許,在│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82 │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內之AT│ │ │ │ │ │ │ │ │ │ M,自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提領2萬元,再交予收水手 │ │ │ │ │ │ │ │ │ │ 「阿布」。 │ │ │ │ │ │ │ │ │ │「車手」陳志威於107年6月│ │ │ │ │ │ │ │ │ │ 8日下午1時40分35秒許,在│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82 │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內之AT│ │ │ │ │ │ │ │ │ │ M,自吳振裕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提領1萬9千元,再交予收水│ │ │ │ │ │ │ │ │ │ 手「阿布」。 │ │ │ ├─┴────┴─────────┴────┴─────┴─────┼─────────────┼────┴───────┤ │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871,893 元│提領款項金額共計935,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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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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