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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卉聆陳雅菡魏正杰

  • 被告
    黃啓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捌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楊炫銘」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楊鉉銘為負責人之銘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冠公司)大、小章,即「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鉉」誤刻為「炫」)印章各1 枚後,於103 年6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唐柏武經營之柏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內,明知其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銘冠公司名義向唐柏武承攬新竹縣○○鎮○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朱公館自用農舍工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蓋印而偽造「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文8 枚,表示銘冠公司承攬該工程,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後,再交付予唐柏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鉉銘、銘冠公司之權益,及唐柏武對簽約對象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楊鉉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黃啓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刻製「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章,並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以承攬「朱公館自用農舍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都是經過楊鉉銘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65 頁、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告訴人楊鉉銘為負責人之銘冠公司大、小章,即「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鉉」誤刻為「炫」)印章各1 枚後,於103 年6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唐柏武經營之柏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內,向唐柏武承攬新竹縣○○鎮○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朱公館自用農舍工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並以上開印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蓋印印文8 枚,再交付該工程合約書予唐柏武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53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唐柏武、朱明輝於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23 頁),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73頁至第86頁),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鉉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印章還刻錯了,伊的「鉉」是金字邊,黃啓斌曾用伊公司名義去承作工程,出事死人後,勞檢所找上伊,伊就發存證信函說這工程不是伊承包的,後來伊跟黃啓斌說不能再這樣,不然會告他,沒想到他還繼續用,伊未同意他刻伊公司的大、小章,也未同意借牌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因為伊的「鉉」是金字邊,印章是火字邊,伊不知道這件案子,黃啓斌沒跟伊提過,伊也未曾同意他在這件案子用伊公司的大、小章,伊曾於921 地震後借牌給他過,但都是借他印章再拿回來,或伊親自去打契約,不可能委託他刻有錯字的章,譬如宗達公司的工程契約書,黃啓斌有來伊公司跟伊談,上面就是蓋伊平常打合約的章,之後他自己偷刻章,沒跟伊說就用伊公司名義承包天順建設在台南的工程,直到勞檢所通知有發生工安意外後,伊才知道那件案子,該案工程合約上的印文不是伊的,因為「鉉」被刻錯成火字邊,「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有個「印」字,伊從沒刻過這樣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 105 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楊鉉銘對於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刻製「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章,並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以承攬「朱公館自用農舍工程」等情,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歧異不一,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鉉銘既為銘冠公司負責人,衡情自不可能授權他人自行刻製銘冠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章(即大、小章),亦不可能不留下書面以為雙方合作之憑據。是被告辯稱:楊鉉銘在新竹的餐廳內曾口頭同意伊於「朱公館自用農舍工程」借他的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顯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楊鉉銘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鉉銘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三、復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閱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建設)「富貴人生8 戶新建工程」重大職業災害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272 頁),該工程發生職業災害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被告時陳稱:銘冠公司沒有授權或同意伊使用他的大、小章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及詢問該工程實際承攬人簡坤白時陳稱:合約是被告負責製作,銘冠公司大、小章也是他蓋的,本工程實際上跟銘冠公司沒有關係,伊與該公司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鉉銘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冒用銘冠公司名義承作天順建設工程之情節相合,益徵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觀諸「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文,與天順建設所簽訂「工程合約(富貴人生8 戶新建工程)」上之「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文相較(見本卷院一第269 頁),兩者內容(均有「印」字及「炫」字)相同,字型、字體皆相似;與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上之「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及「楊鉉銘」印文相較(見本卷院一第289 頁),兩者內容(有無「印」字、為「炫」或「鉉」字)、字型、字體均不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衡諸常情,應可認被告於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模式,應與天順建設「富貴人生8 戶新建工程」者雷同。準此,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委託偽刻「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章,並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而冒用銘冠公司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該工程合約書,再交付予唐柏武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朱明輝以證明其未延宕「朱公館自用農舍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冒名承攬工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鉉銘、銘冠公司之權益,及唐柏武對簽約對象之正確判斷,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與告訴人楊鉉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6 頁),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頁),諭知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唐柏武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工程合約書中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8 枚,與未扣案之偽刻「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及「楊炫銘」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名稱 │欄位 │應沒收署押 │數量│ ├───────┼────────────┼───────────────┼──┤ │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之「承攬人」欄│偽造「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1 枚│ │ │(第1 頁) ├───────────────┼──┤ │ │ │偽造「楊炫銘」印文 │1 枚│ │ ├────────────┼───────────────┼──┤ │ │「四、工程總價」欄 │偽造「楊炫銘」印文 │1 枚│ │ │(第1 頁) │ │ │ │ ├────────────┼───────────────┼──┤ │ │「五、工期計算」欄 │偽造「楊炫銘」印文 │1 枚│ │ │(第1 頁) │ │ │ │ ├────────────┼───────────────┼──┤ │ │「七、付款方式」欄 │偽造「楊炫銘」印文 │1 枚│ │ │(第2 頁) ├───────────────┼──┤ │ │ │偽造「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1 枚│ │ ├────────────┼───────────────┼──┤ │ │立合約書人之「乙方」欄 │偽造「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1 枚│ │ │(第5 頁) │ │ │ │ ├────────────┼───────────────┼──┤ │ │立合約書人之「負責人」欄│偽造「楊炫銘」印文 │1 枚│ │ │(第5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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