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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

  • 被告
    黃立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丞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黃錫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二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購買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更換該車引擎,並將更換後之引擎號碼變造為D16Z0-0000000 ,以符合車籍資料之記載。嗣於107 年4 月12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價格,將變更引擎及引擎號碼後之上開二手車轉賣給告訴人宋日勝。因該車於轉賣前曾在民間驗車場做過年度驗車手續,1 個月內過戶僅需做書面審查,雙方遂委由代辦業者完成車籍過戶手續。過戶後,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將該車出售,並與該買受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時,為監理所職員發現引擎號碼遭變造,駁回其過戶聲請,告訴人因而向被告質問,被告回稱「沒人會開喜美車去監理站驗的,不會過的」等語,告訴人始知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立丞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以臉書即時通質問被告之對話截圖、變造引擎號碼位置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引擎號碼為D16Z0-0000000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驗車紀錄及駁回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領牌紀錄、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引擎號碼原始紀錄、汽車外觀照片、變造引擎號碼照片、苗栗監理站函、臺中區監理所函、苗栗縣警察局函、採驗報告書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歷次過戶登記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測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改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我購買這部小客車後,都是自己及太太代步使用,每年也都有依法檢驗,定檢都有合格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1日由案外人黃錫奎過戶予被告等情,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查(見偵6551卷第81頁)。又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3 萬2000元,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21576 卷第27頁反面、偵6551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為憑(見偵21576 卷第8 頁)。另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將上開小客車出售,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時,為監理所職員發現引擎號碼疑遭變造,嗣該小客車之引擎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勘查後,認為引擎號碼「D16Z0-0000000 」中之第1 個字「D 」、第3 個字「6 」、第4 個字「Z 」、第7 個字至第11個字「6 」「0 」「3 」「8 」「6 」「7 」均不排除有偽變造之可能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3 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80063040號函暨附件(偵6551卷第35頁至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80015947號函暨附件採驗報告書、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6551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可參。上開客觀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係由案外人施清塗於82年2 月20日新領牌照,嗣車主陸續更易為案外人沈榮文、徐振芳、林華上、康莉媛、蔡天雲、黃錫奎等人,於96年10月11日由案外人黃錫奎過戶予被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3 日中監車字第1080104526號函暨附件過戶登記書等(見偵6551卷第79頁至第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5 月7 日高監車字第1080081270號函暨附件過戶登記書等(見偵6551卷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而案外人黃錫奎於96年10月1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時,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員有依法比對引擎號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80119236號函為據(見偵6551卷第101 頁)。又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應檢驗2 次乙節,有公路總局定期檢驗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本案之自用小客車於82年2 月出廠,於96年10月過戶予被告,被告於98年起均有依法每年檢驗2 次,檢驗單位包括瀅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晟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興竹南興業有限公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次定期檢驗均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1 月16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00697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2 頁)。且本院函詢上開檢驗單位,均回函表示檢驗人員檢驗車輛均會核對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資料吻合方予以檢驗合格等情,有瀅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瀅檢字第10902002號函(見本院卷第229 頁)、巨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巨昌檢字第1090214 號函(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百晟汽車興業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百檢字第1090113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 頁)、興竹南興業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興竹南國際字第109020401 號函(見本院卷第23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部分因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過往車輛檢驗資料檔案均由苗栗監理站備存,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9 頁,附此說明)等存卷可憑。本案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前,確有於同年3 月15日前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且檢驗合格(參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辦理過戶而在臺中區監理所檢驗時,檢驗員即發現該引擎有變造情事(參車輛檢驗紀錄表,見偵21576 卷第19頁),則依上述,若歷次定期檢驗,檢驗員均有仔細檢查引擎號碼並比對車籍資料,107 年3 月15日定檢後至同年6 月26日在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前此段期間,即是該小客車引擎號碼可能遭變造之期間。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小客車是我跟我太太在開,上下班用,沒有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宋日勝於偵訊時證稱:過戶時,是我父親幫我處理,被告跟我父親宋明文去苗栗監理站辦過戶的等語(見偵21576 卷第27頁反面、偵6551卷第24頁)。是以,107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得以占有、使用該小客車之人,為被告、告訴人父親、告訴人,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實難單以該小客車於107 年6 月26日遭監理站人員發覺引擎號碼遭變造一事,即行推論係被告變造該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況且,觀之該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照片(見偵6551卷第54頁),引擎號碼數字均小,且顏色與引擎接近,數字上的塗抹痕跡並非一望即可察覺,則亦無法排除該小客車在被告為所有人之前,引擎及引擎號碼已遭其他車主更換、變造,惟檢驗員於定期檢驗時未發覺之情況。 ㈣至起訴書中敘及被告因告訴人質問,而回稱「沒人會開喜美車去監理站驗的,不會過的」,且被告與告訴人接受測謊,針對「是否有變造TW-1617 號轎車引擎號碼」之回答,被告之回答有不實反應,告訴人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等節。就有關被告給予告訴人之回應部分,觀之該訊息紀錄之前後文(見偵21576 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於訊息中自承有花幾10萬整理該小客車,沒有變過引擎號碼或換過引擎,都有到民間車廠驗車等語,被告之意思應係指該小客車為改裝車,監理站驗車較為嚴謹,可能不會過,要找民間檢驗廠檢驗才會過,故被告以「沒人會開喜美車去監理站驗的,不會過的」回應告訴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至被告測謊呈不實反應部分,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施行時間,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項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無其他佐證可徵受測者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在,當應採取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是以,本案尚無任何足以令人信實之相關事證,得就被告確有變造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一事為積極證明,依前揭說明,即難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行為,故是否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不足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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