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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9、1220、1221、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5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同年5 月27日上午10時3 分許、同年6 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均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張聖建分別於上開時間,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聖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19卷第33至35頁,偵1220卷第30至32頁,偵1221卷第30至32頁,偵1222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15、124 至125 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5 月29日、6 月6 日、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19卷第26至28頁,偵1220卷第26至28頁,偵1221卷第26至28頁,偵1222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幫忙家中自助餐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各次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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