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忠受僱於「勤益土木包工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因車牌遺損換牌AYL-9311號)自用小貨車從事除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沿苗121 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二段347 巷口往東1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道路方向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告訴人馬筠寧所騎乘附載其母鄧氏紅華(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休克後腦病變、顏面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挫傷及膽道感染、左股骨骨折、右橈骨幹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遠端肱骨踝粉碎性骨折併尺骨神經受損、雙膝開放式傷口及右膝皮膚缺損、左腰椎第二第三節橫突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筠寧告訴被告郭建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司調字第166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