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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申惟中

  • 被告
    江榮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吳玉珍、邱以臻、邱莉婷、邱茂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榮新為起重機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 號裝置有吊臂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沿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道路外之「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之三岔路口欲右轉尖豐路時,未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車輛上路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即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駛入道路,且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邱天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遇江榮新所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之吊臂鋼索橫入車道懸垂,致邱天星騎乘機車碰撞該吊臂鋼索後翻倒於車道,造成邱天星受有左頸部撕裂傷、頸部腫脹氣管斷裂、皮下氣腫、雙手背及左足踝擦挫傷、臃腫等傷害,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 二、案經邱天星之配偶及子女吳玉珍、邱以臻、邱莉婷、邱茂綸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江榮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至63、65、71、73、103 、119 至127 、137 、152 至169 、173 至207 頁,調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合法考領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1頁),理應對上開法規所定義務知之甚詳,並於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時,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進入道路,並於進入道路時未先禮讓已直行於該道路上、被害人邱天星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經許可違規進入道路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吊臂鋼索橫入車道懸垂,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20頁),是被告本件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已堪認定。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5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基此,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查被告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而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車主為「榮新起重工程行」,且未登記為營業用車輛等情,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基此,前揭車輛雖係供被告駕駛業務之用途,然既非屬營業用車輛,則被告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時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6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上路,造成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終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詳附件),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吊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多元,家中有兩個女兒仍在就學,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於駕車過程中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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