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煥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煥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煥受僱於專業配送早餐食材之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負責運送早餐食材至訂購之早餐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二段往西行駛,行駛至信東路、翠亨路口時,遇號誌轉為綠燈,預計左轉沿翠亨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羅佑祥於信東路、翠亨路口南側,遇綠燈沿行人穿越道往東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接近中央位置為陳宗煥上開車輛撞及,羅佑祥雖經急救,仍於同月28日上午7 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羅佑祥之子羅純剛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52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 至17、109 至115 頁,本院卷50、51、70、100 、101 、1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至75、107 、117 、127 至159 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見相驗卷第45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擊撞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報案,有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主動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僅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羅佑祥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犯後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1 千元、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