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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原告
官若儂
被告
劉朝臣 生前籍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
被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28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朝臣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判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固經本院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因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者,原告尚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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