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樹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上訴人如係自行提出上訴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亦即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108 年7月17日(星期三)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順延問題。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經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而係自行於108 年7 月22日,以寄發郵件方式,將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寄出,有快捷郵件信封背面之臺中嶺東郵局郵戳可稽,並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始送達本院收發室,有該聲明上訴狀右上角,蓋有本院收狀章戳記可查,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