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以台灣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35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