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王佳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甲○○未分配犯罪所得H 型鋼鐵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曾○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許,由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則駕駛向不知情之范瑞芳借用之堆高機(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載曾○婷,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景山水力發電工程工地,經乙○○輸入工地大門密碼開啟大門後,由乙○○駕駛堆高機、甲○○幫忙搬運、曾○婷把風之方式,竊得放置於該工地內、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H 型鋼鐵7 支【長5 公尺、重93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650元】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甲○○、曾○婷,將裝載其上之H 型鋼鐵載往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之榮炘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6.7 元、共6,3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詹源泉(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乙○○分得現金4,200 元、甲○○分得現金2,000 元、曾○婷分得現金100 元。嗣因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丙○○發現現場有不明來源之堆高機,經清查後,發現H 型鋼鐵失竊而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77至80頁),並與證人詹源泉、范瑞芳、林貴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6、81至85、87至93、95至99、245 至247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炘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證人范瑞芳之指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147 至157 、161 、251 、255 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曾○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8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107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乙○○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乙○○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曾○婷為94年12月間出生,於被告乙○○實行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曾○婷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曾○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辯稱:當日是甲○○帶曾○婷出現,伊與曾○婷為第一次見面,看起來應該有18、1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另被告甲○○則供承:當日被告乙○○是第一次與曾○婷見面,伊並沒有告訴被告乙○○曾○婷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復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⒋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曾○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被告甲○○為88年7 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且非無一般工作能力之人,竟因沉迷電玩需錢花用,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每日工資1,500 元,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每日工資1,500 元,需照顧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被告2 人與曾○婷所竊取之H 型鋼鐵7 支,其價值共計為97,65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2 人雖就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以賠償金額9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觀之渠等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2 人係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止分期償還,至本案判決前均尚未履行,是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符,自仍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雖供陳將該物以6,300 元之對價轉賣予證人詹源泉,並由乙○○分得現金4,200 元、甲○○分得現金2,000 元、曾○婷分得現金100 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違法行為所得與所變得之物實屬同一,自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故被告2 人與曾○婷共同竊取之H 型鋼鐵7 支,經與被告2 人變賣所得6,300 元比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價值較高者即H 型鋼鐵7 支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