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培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下稱甲女,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乙○○於107 年9 月8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 巷0 號月心汽車旅館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駕車搭載甲女離去,於107 年9 月8 日7時許至9 時許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蝴蝶檳榔攤附近空地,因先前2 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乙○○與甲女發生爭執,乙○○將車輛停在路邊,請甲女下車,但遭甲女拒絕,乙○○隨即從駕駛座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乙○○知悉徒手拉扯甲女下車極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甲女下車,使甲女跌落地上,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普通傷害,乙○○將甲女拉下車後,立即開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33、61頁),並有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月心汽車旅館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47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言語及舉動,竟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全,強拉被害人下車受傷,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又能向本院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被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貨運行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