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巧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巧芸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徐淑惠」應更正為「許淑惠」。
㈡附表編號26蝦皮網站完成交易日期欄「106 年2 月11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2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巧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考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業務侵占罪,惟本案被害人僅1 人,且各次侵占之款項加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 萬7219元,足見其犯罪所得不多,所獲利益十分有限,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所得,價值動輒數十萬元以上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其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佳嬰房育嬰精品名店之店員,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因缺錢使用,而將業務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佳嬰房販賣之商品侵占入己變賣,實有不該,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學齡前幼兒、其中1 名患有語言發展遲緩(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須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重症肌無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5000元,然因與告訴人認知顯有差距所致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惟念各次數量、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及被告犯罪態樣、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1 萬7219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