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5528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肯尼斯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89公克)而持有之。嗣106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毒品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路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並當場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麻1 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至48頁),並有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1至48頁)。又扣案之大麻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考(毒偵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扣案上開之大麻1 包,係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市肯尼斯遊藝場內,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所購買以供施用,被告向「阿國」購買扣案大麻同時,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290 號卷第106 至107 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持有上開品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之。

㈢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1至52頁、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卷《下稱戒毒偵卷》第29頁),被告因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並有本院106 年9 月13日106 年度聲勒字第11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雖係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查獲),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扣案之大麻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均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故其持有大麻之行為,自應亦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

四、又查本案係於108 年4 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107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故而與之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之持有大麻部分即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固因為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意旨,是扣案之大麻1 包(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7 年3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