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霖(原名:葉聖廷) 林書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簡字第5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定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定霖(原名葉聖廷,下稱葉定霖)受其友人周世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向擔任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負責人之王健志催討積欠之款項(周世新等5 人為原告,起訴廣美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廣美公司應給付周世新新臺幣【下同】49萬2,342 元及利息,廣美公司上訴後,南投地院於107 年1 月15日,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該案遂於107 年2 月14日確定)。周世新其後獲悉王健志位於於苗栗縣○○鄉○○村00號旁工地內,遂囑葉定霖尋訪王健志催討上開債務。 二、葉定霖為催討上開債務,乃於107 年10月20日電話聯繫胡柏力(通緝中),胡柏力遂夥同林書顯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胡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工地,尋獲王健志後,要求王健志依照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支付積欠周世新之工資,王健志以該案原告等人對於廣美公司有侵權行為,已先行起訴為由,拒絕支付工資,其後則以各項藉口推託,胡柏力、林書顯竟與葉定霖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續糾纏王健志,拒絕離去,胡柏力並聲稱為竹聯幫成員,若不還錢就不讓王健志離去,致王健志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王健志行使權利,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王健志為求脫身,聲稱可至臺北市向朋友調錢,胡柏力遂要求王健志駕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林森一店與葉定霖商談債務處理方法,再囑林書顯搭上王健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以監視王健志,自己則駕駛上述胡車尾隨王車北上。王車、胡車約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抵達上開麥當勞餐廳前,葉聖廷旋即抵達該處,並向王健志表示要拿出25萬元,否則不讓王健志離去,王健志再以各項藉口推諉,期間並假意至附近之王子飯店向友人借錢,然葉定霖、林書顯仍尾隨王健志前往,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王健志見路口有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乃趁機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健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葉定霖、胡柏力、林書顯(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定霖、林書顯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定霖辯稱:我沒有恐嚇他、限制他自由,我只有找胡柏力幫我去三義工地看王健志在不在,後來胡柏力跟我聯絡說王健志要上來臺北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林書顯辯稱:我沒有限制他,是他叫我上他的車,當天是要出去玩,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經查:㈠被告葉定霖受其友人周世新之託,向擔任廣美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王健志催討積欠之款項(周世新等5 人為原告,起訴廣美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經南投地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廣美公司應給付周世新49萬2342元及利息,廣美公司上訴後,南投地院於107 年1 月15日,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該案遂於107 年2 月14日確定);周世新其後獲悉告訴人王健志位於於苗栗縣○○鄉○○村00號旁工地內,遂囑被告葉定霖尋訪告訴人王健志催討債務,嗣被告葉定霖於107 年10月21日電話聯繫被告胡柏力,被告胡柏力乃夥同被告林書顯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胡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工地,尋獲王健志等情,業據證人周世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南投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110 至130 頁),且為被告葉定霖、胡柏力、林書顯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3、36、37、4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健志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在三義工地時,除了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的工人都離開了,自稱「柏力」的人,對我出言恐嚇,對方要我一定要當天拿出錢來解決,不然就不讓我離開,還說他們的竹聯幫堂號,讓我心生畏懼,當天柏力等人是約9 時到三義工地,直到14時我們才一起到臺北,當天9 至14時,被告等人都圍著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最後會一起到臺北,是因為我當時想脫身,就跟他們說要到臺北向朋友調錢,他們就跟我一起到臺北,之後我開一輛車,被告他們開一輛車,他們還派一名叫「小乖」的男子搭我的車,其餘人搭另一輛車跟在我車後,之後他們要我到林森北路、南京東路附近,並說葉姓老大要跟我談,18時30分許,我的車先到上述地點後,約5 分鐘後,另一輛車也到了,我就下車跟葉姓老大談,葉老大要我當天一定要交出25萬元,不然不會讓我離開,我就假借要去調錢,並在路邊假裝打電話給朋友,直到20時許,我看到路口處有2 名警察出現,我就直接過去跟他們報警,他們要我打110 報警,約5 分鐘後,就有警察來處理;因為被告等人一直盯著我,並跟在我旁邊,我一直無法自由行動,直到跑到警察旁邊,他們才不敢跟過來;針對恐嚇部分我沒有錄音,因為他們一直監控我,我無法使用手機錄音或報案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37 、13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21日9 時許,我人有在三義鄉西湖村28號工地,當天有遇到胡柏力、林書顯,有3 位男性、1 位女性在場;他們一早就是開了一部白色賓士車,直接開到工地裡面,一下車就問我說是不是王某某,我說是,他們就說要找我處理一些事,他們是代表竹聯幫某某堂來處理這個事情,希望今天我把一些欠款能夠還給他們,由他們帶回去把這個事情處理掉,我說這個事情法院都還沒有做最後的審判,也沒有一些處理的方式,應該走法院途徑,不該私下處理,他們執意要我出一些錢把這個事情處理掉,我沒有答應,他們就把我圍著,一直到差不多下午大概1 點多,我藉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調調看,他們就是陪著我,押著我一塊上臺北,到臺北差不多快下午5 點多,又遇到葉先生,我們是在南京東路的麥當勞前面跟他碰面,一早大概從9 點多到下午都是被他們控制著,後來我是利用晚上差不多8 點多,剛好有警察在那邊出現,我趕緊跟警察報案,那轄區警員也立刻趕到,然後才去派出所做筆錄;當天早上9 點多到下午2 點,我有打電話跟外界聯絡,我假裝跟朋友調錢,我有說我要離開,但胡柏力說不行,他說一定要解決才讓我走,到臺北葉先生也這樣講,說我不拿出25萬的話,不會讓我離開;到臺北時,直接到南京東路二段的麥當勞前面,是押我的那一位(指被告林書顯)提議,他說葉先生要我在麥當勞那邊先會面,先談一下,葉先生一到就說如果不拿出25萬元的話,不會讓我離開,當時我跟葉先生談了差不多1 個多小時,我趁機就約朋友到附近,看能不能脫逃,我是前往麥當勞附近的王子飯店,我前往王子飯店時,他們還是跟著我,坐在旁邊盯著我,我不能尿遁、離開;他們來的話就報說我是竹聯堂我是什麼堂的,怎麼會有這些流氓跑過來,我畏懼的是說他們有沒有帶刀、帶槍,怕一言不合大家會拿刀子出來,因為工地的同事都走開了,又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讓我離開,而且工地比較偏僻,當時又都沒有人;我會說要到臺北是要找時間脫逃,開車快到臺北時,他們電話來說葉先生要在南京東路二段麥當勞那邊跟我談,他們直接要我開到那邊去,林書顯會坐我車子,是胡柏力叫林書顯做我的車,怕我跑掉;他們都是派人跟著我,在1 公尺之內盯著我,在苗栗是3 男1 女盯著我,在臺北是6 個人圍著我,其中一個人在1 米之內跟著我,在車上是林書顯跟著我,我走路到王子飯店時也有人跟著我;後來我瞄到有警察在麥當勞前面執行交通勤務,我趕快過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0 、223 、224 、226 至228 、230 至235 頁)。 ㈢觀諸證人王健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胡柏力、林書顯等人於三義工地時,被告胡柏力確曾向證人王健志表示為竹聯幫份子,且證人王健志如未心生畏懼,其大可自行離去,而非與被告胡柏力、林書顯於工地相處約6 個小時,甚至讓互不相識之被告林書顯坐上其車輛,而一同前往臺北。是被告胡柏力、林書顯縱未實際上對證人王健志施強暴行為,然依證人王健志上開證述及其事後反應,其等言行,應足已構成脅迫之要件。又被告林書顯雖稱係證人王健志要邀約其上車等語,然被告等人係為討債而前往上開三義鄉之工地尋獲證人王健志,其等於未達目的前,豈有輕易讓證人王健志離去,是以,應以證人王健志證述較為可信。 ㈣被告葉定霖雖以:如果真的我定的地方,我應該會約沒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惟被告等人目的係為向被告催討債務,其等獲悉證人王健志所稱開會地點,為順利取得款項而配合證人王健志,乃相約在其所稱開會地點附近,亦無違一般常情。又被告胡柏力係被告葉定霖所囑託催討債務之人,被告葉定霖與證人王健志碰面後,曾向王健志聲稱如果不拿出25萬元的話,不會讓我離開,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被葉定霖與胡柏力、林書顯就上開強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林書顯辯稱:當天是要出去玩,不知道有做什麼事等語。惟被告林書顯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日我與胡柏力要下台中,葉定霖請我們順道去苗栗找王健志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要去臺南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辯係要去遊玩、不知要討債一節,殊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定霖、林書顯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定霖、林書顯所為,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葉定霖、林書顯為上開犯行時,雖曾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言行,然其等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恐嚇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馬上還錢,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之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葉定霖、林書顯與胡柏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葉定霖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例、恐嚇、重傷害未遂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書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定霖竟受周世新所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被告林書顯亦與受葉定霖指使之被告胡柏力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亦均未坦承犯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係告訴人未積極處理其所負債務以致發生本案糾紛,暨被告葉定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菜市場賣衣服、月收入3 萬元、育有2 子(1 歲、4 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林書顯自陳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