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號108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01、669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下午3 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40分許」、第17列「甲笨」更正為「甲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傅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之各罪,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ALD 甲苯1 瓶、接著劑罐裝1 罐及條裝6 條、ALD 松香水及大東樹脂各1 罐,其中大東樹脂1 罐、接著劑罐狀1 罐及條裝6 條業經被害人王世傑、告訴人邱華治取回,有被害人王世傑之警詢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6695卷第67頁、偵6601卷第33、53頁),與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56卷第140 頁)與被害人意見(見本院易56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接著劑條裝6 條、大東樹脂1 罐,乃被害人王世傑、告訴人邱華治所有且業經取回,業據被害人王世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宣予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ALD 甲苯、ALD 松香水各1 罐,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6695號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5 月、3 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 於107 年12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隔壁之佳泰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富士接著劑鐵罐裝300 公克1 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 81元】、富士接著劑條裝18公克6 條( 價值共計84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大門,佳泰商行店員王世傑發現後隨即追出店外,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二街與玉清路交岔路口處,將傅威攔下要求其付帳,並取回傅威放在褲子口袋內之鐵罐裝富士接著劑1 罐,傅威假意同意付款後,趁王世傑不注意時,騎乘腳踏車逃逸,適為警發現後追至苗栗市建功地下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將傅威逮捕,並扣得富士接著劑條裝18公克6 條( 已發還王世傑) 。( 二) 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振宇五金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D 甲笨( 松香水) 、大東樹脂( 強力膠) 各1 罐(價值合計300 元) ,得手後放入衣服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振宇五金行店長邱華治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傅威,並在傅威所有之塑膠袋內扣得大東樹脂1 罐( 已發還邱華治)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華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威坦認拾起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等語,核與證人王世傑、邱華治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佳泰商行出具之失竊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江鴻恩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在本署偵查時,雖對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之犯行翻異前供,辯稱:伊沒有竊盜的意思,只是忘記付帳云云。然查,被告在振宇五金行之貨架上拿取貨品後,直接自衣領放入衣服內,且其為警解送至本署時,經本署法警陳俞誠執行檢身勤務,並未在被告身上搜到金錢等情,有振宇五金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法警陳俞誠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將貨品直接放入衣服內,且身上並無金錢,其主觀上顯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支付貨款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鐵罐裝300 公克1 罐、富士接著劑條裝18公克6 條、大東樹脂1 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王世傑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即ALD 甲笨( 松香水) 1 罐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號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601、6695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5 月、3 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振宇五金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D 牌松香水1 瓶(價值新臺幣70元) ,得手後放入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振宇五金行店長邱華治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傅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威在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松香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華治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