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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 被告
    鄭偉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山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偉山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受所屬友晁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晁公司)指派,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晶公司,業已合併解散,現以合併後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B 廠2 樓及4 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嗣於同日11時許,鄭偉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昱晶公司置於B 廠4 樓之如附表所示銀膠料2 罐(下簡稱銀膠料,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嗣因昱晶公司人員於同日盤點銀膠料數量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昱晶公司委由其員工莊天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偉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有受友晁公司指派前往告訴人昱晶公司B 廠2 樓及4 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且伊當天確有攜帶透明背包及非透明深色背包各1 個進入該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㈠依昱晶公司所提供之線邊倉膠料庫存資料以觀,案發當日昱晶公司之銀膠料庫存並未短少;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作業內容及廠區配置均不熟悉,且昱晶公司並未嚴格要求外包廠商人員不得攜帶非透明之背包進廠;㈢被告並不知悉銀膠料之價值及銷贓管道,且被告當日中午均與案外人湯承訓一同行動,實無竊取銀膠料之動機及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時受僱於友晁公司,並經指派前往昱晶公司B 廠2 樓及4 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並有友晁公司人事資料表及工程派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確有短少合計4 公斤之銀膠料2 罐: ⒈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天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之前是昱晶公司的排程課長,在107 年2 月8 日當天下午,我們公司站長做預先盤點時,有發現B 廠4 樓的2 罐銀膠料短少,當時我們也有懷疑是不是被其他樓層的同事借走,但經詢問後已確認並無借料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243 至266 頁),核與證人即昱晶公司B 廠4 樓值班主管彭若宇、昱晶公司前廠區站長蔡孟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7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蔡孟融盤點銀膠料時發現數量短少2 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53至55頁),觀諸渠等就昱晶公司銀膠料短少情形之證言均屬一致,應足認定昱晶公司所有之銀膠料2 瓶於107 年2 月8 日遺失乙情,當屬非虛。又因昱晶公司於偵訊中已提出其上記載「2/8 」、「型號OF45」、「短少:4000」等內容之2 月份膠料盤點表(見偵卷第45頁),且證人蔡孟融於偵訊中亦證稱:該膠料盤點表是我們平常輸入資料所製作之報表,其上記載「線邊倉:26000 」,就是指線邊倉有26公斤的銀膠料,之後我們會核對架上膠料之實際數量,就知道膠料有無短少。而該盤點表上所記載「短少:4000」,就是指膠料短少2 瓶之意等語(見偵卷第55頁),益徵昱晶公司有於案發當日遺失2 瓶銀膠料乙節,應屬實情。 ⒉辯護人固質疑昱晶公司所提出之另一線邊倉膠料庫存表,上載「2018/02/08,期初庫存63.76 、線邊倉→機台(線上領用)12.648、期末庫存51.112(少4 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當日期初庫存數值減去期末庫存數值後,恰為線上領用數值乙節,因認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並未有銀膠料短少之情事。惟因各該資料之記載及呈現方式,本會因公司規定、個人紀錄習慣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而上開膠料庫存表之期末庫存欄,既業經昱晶公司員工使用「(少4 公斤)」之記載方式,就當日銀膠料短少之情形加以明確記錄,則尚難僅以當日期初庫存數值減去期末庫存數值,恰與線上領用數值相符乙情,遽認昱晶公司所有之銀膠料於案發當日確無短少情事。 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卷附之各該銀膠料庫存表及盤點資料,均係由昱晶公司之員工所製作,是昱晶公司若未提出相關銀膠料進貨及領用資料,據以證實上開庫存、盤點資料之正確性,則難僅依前開庫存及盤點資料,即認昱晶公司當日確有短少銀膠料2 瓶等語為被告置辯。惟依證人莊天榮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的銀膠料在每天早上7 點及晚上7 點時會各盤點1 次,下午2 點半時站長則會視情況做預先盤點,盤點方式是使用系統資料與實際架上庫存情形進行比對。我們公司系統資料只能在當日做一進一出的紀錄,如果有錯誤,可以請幹部或站長確認後進行調整而不得任意更動。盤點資料是由作業員將作業數據回報站長後,再由站長輸入所製作,是我們公司每天作業都會使用的作業紀錄表,並非專為本案訴訟所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3 至266 頁),可見昱晶公司員工所製作之各項庫存表及盤點資料,均係昱晶公司因營業需求所為經常性之紀錄文書,且因昱晶公司就其銀膠料之盤點及各該資料之製作,均設有相當明確之規範及控管,是前揭資料所記錄之銀膠料短少情形,其可信性應屬非低。又因昱晶公司所有之銀膠料於案發當日確有短少2 瓶乙節,迭經上開證人加以確認,且因證人彭若宇確定銀膠料數量確有短少後,又於案發當日晚間留下廠內員工進行初步搜索,並分別以訪談廠內大量員工、調閱案發當日昱晶公司B 廠4 樓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方式展開調查等節,亦經證人彭若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8頁),而衡情若昱晶公司當日確未短少銀膠料者,實難想像證人彭若宇願投注如此大量勞力及心力執行前揭事項據以追查。綜此,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確有短少2 瓶銀膠料乙情,應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㈢昱晶公司所短少之前揭銀膠料2 瓶,應係遭被告所竊取: ⒈依證人蔡孟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7 點半我上班交接時,銀膠料之數量仍屬正確而未短少。當天下午2 點半我預先盤點時,就發現銀膠料已短少2 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昱晶公司短少之前揭銀膠料2 瓶,應係於107 年2 月8 日7 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間遺失或遭竊。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警卷第61至64頁上方照片),可見昱晶公司之銀膠料係置放在B 廠4 樓內、靠近貼有「A9」標示柱子(下簡稱A9柱子)一旁之置物櫃(下簡稱銀膠櫃)上。再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已明確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日11時17分至19分間,除有在銀膠櫃及A9柱子附近一再徘徊外,更有在該處掃視、左顧右盼等可疑舉動,是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7 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間所短少之銀膠料2 瓶,確有可能係本案被告於當日11時許在銀膠櫃附近徘徊時所乘機竊取。 ⒉又因證人莊天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值班主管回報銀膠料2 瓶短少後,我們就進行調查,調查方式是由彭若宇調閱並查看案發當日大約上午7 點至下午2 點半間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去檢視該段時間內經過銀膠櫃之員工為何人,並將其中具有疑點之畫面篩選過後交由我做確認。經我們清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該時段內雖有數名公司員工及1 名非公司員工即被告經過該處,但公司員工都未攜帶背包且手上均未拿取銀膠,而僅有被告1 人攜帶背包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66 頁),經核與證人彭若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天僅有被告1 人攜帶背包經過銀膠櫃,我當時調了3 個鏡頭,任何經過銀膠櫃的人不管往哪個方向走都會被拍到,但我當時沒看到任何經過的人手上有拿銀膠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堪認於案發當日7 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攜帶背包經過銀膠櫃附近之人確僅有被告1 人。復依證人莊天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短少的銀膠料每瓶體積大約如小罐油漆般大,且重量達2 公斤,所以竊取銀膠之人只有可能是徒手竊取或竊取後放進背包內,而不可能藏放在公司所規定穿著之無塵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66 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151 至171 頁),可見被告當日確有攜帶深色背包經過銀膠櫃附近,且昱晶公司所短少之銀膠料,其體積大小確非得藏放於無塵服內之物。是以,參合上述銀膠料之置放地點、可能之失竊時間、可能失竊時間內經過銀膠櫃之人、經過銀膠櫃之人所攜物品暨其舉動等各節,洵足認定昱晶公司所短少之銀膠料2 瓶,確係由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點徘徊於銀膠櫃之際所乘機竊取。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作業內容及廠區配置、動線均不熟悉,方會在A9柱子附近操作手機,並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同仁如何調整機台等語為被告置辯,惟因被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前,已有10次以上經友晁公司派往昱晶公司執行業務之經驗,此有友晁公司工程派工單1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7頁),參合證人湯承訓於審理中證稱:昱晶公司B 廠4 樓的路線客戶之前就有帶我跟被告走過,所以4 樓的路他知道怎麼走,我當天只有跟他說2 樓到4 樓之間的路怎麼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7 頁),足認被告已有多次經派往昱晶公司工作之經驗,對於作業內容、昱晶公司廠區配置及其路線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於案發當日前已實際到過B 廠4 樓而知悉4 樓內部動線為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作業內容、廠區配置及動線均不熟悉等語,尚難憑採。益且,如若被告確實對於機台調整作業如何執行並不熟悉,則其大可於昱晶公司B 廠2 樓及4 樓機台旁,邊以手機詢問同仁邊進行機台調整作業,實無捨此不為,反於昱晶公司B 廠4 樓銀膠櫃附近一再徘徊、逗留之理。況因證人莊天榮、彭若宇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銀膠櫃附近為昱晶公司B 廠4 樓訊號最差之處等語(見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22頁),更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是在銀膠櫃附近持手機聯絡、詢問同仁之可能性較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前揭事證相左而尚難採信。⒉又辯護人雖以昱晶公司並未嚴格要求外包廠商人員不得攜帶非透明之背包進廠,被告方會攜帶深色背包入廠等語為被告置辯,且證人莊天榮及湯承訓於審理中亦證稱:昱晶公司雖有規定員工及外包廠商人員不得攜帶有顏色之背包進廠,但並未嚴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第267 頁),而足認昱晶公司確未實際要求員工或外包廠商人員不得攜帶非透明之背包入廠。又被告當日除攜帶透明背包外,另有攜帶非透明深色背包進入昱晶公司B 廠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0 頁),而其為何需攜帶2 個背包進入廠區,及其為何不將深色背包內所置物品放入透明背包,並僅攜帶透明背包進廠據以避嫌,固然令人生疑。惟因被告為何攜帶深色背包進入廠區,暨其如此行為究否違反昱晶公司所設規定,尚未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本案竊行之判斷,蓋本院認定被告竊取昱晶公司所有銀膠料2 瓶之原因之一,乃因證人彭若宇、莊天榮等人清查案發當日昱晶公司B 廠4 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僅有被告1 人於銀膠料可能失竊之時段內攜帶深色背包徘徊於銀膠櫃附近之故,換言之,本案被告既確有攜帶深色背包徘徊、逗留於銀膠櫃附近,且除被告以外之人在銀膠料可能失竊之時段內均未有此行為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攜帶深色背包入廠之原因確切為何,暨其是否因而違反昱晶公司所訂工作守則,均無足動搖本院前揭判斷。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縱然屬實,亦無足佐證被告確未實施前揭竊行。 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並不知悉銀膠料之價值及銷贓管道,並無竊取銀膠料之動機等語為被告置辯。惟依證人莊天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的銀膠料用途是加入機器後,據以印到太陽能板上。銀膠料內含90% 之純銀成分,其價值來自於內含之純銀價值。昱晶公司幾乎每年都有銀膠料失竊的案件發生,其中有幾件是公司內部員工所為,例如106 年失竊那次,就是公司員工挖一點點銀膠料藏在手套裡面,夾帶出廠之後拿去變賣換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可見銀膠料因其內部純銀含量甚高,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昱晶公司員工甚且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特地挖取一部分藏放於手套內,以此方式夾帶出廠以利變賣者。是以,從事太陽能電池、發電模組製造等相關產業之人,如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有相當之動機竊取銀膠料以為變賣。又因昱晶公司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日光公司)等公司合併後,業以新日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而此等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研究、開發、設計、製造、銷售太陽能電池及相關系統、太陽能發電模組等各節,有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所為函覆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33 至235 頁),堪認昱晶公司及新日光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均與太陽能電池、發電模組之製造相關。復經本院檢視友晁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上載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任職於新日光公司從事機台維修工作乙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更可見被告在太陽能電池、發電模組製造等相關產業內,已具有長時間且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難認其對於銀膠料之價值一無所知,是其如為獲取不法利益,自有相當動機伺機竊取銀膠料以供變賣。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⒋至證人湯承訓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7 年2 月8 日當天我和被告有一起去昱晶公司工作,中午離開廠區時我們也一起前往用餐,用餐後再一起返回昱晶公司工作。整個中午休息時間我都和被告待在一起,被告始終帶著其深色背包,且未曾獨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7 頁),而辯護人亦據此認被告並無可能於當日11時許竊取銀膠料後,猶未積極攜之前往藏放。惟因證人湯承訓此部分之證言,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屬實,且縱其此部分之證言為真,但因證人湯承訓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們除了中午用餐時間待在一起外,其他時間都分開各自工作,下班之後也是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7 頁),足見被告與湯承訓僅有中午用餐時間待在一起,渠等當日在昱晶公司內之工作項目、地點有別,且下班後亦是各自離開,如參合證人莊天榮於偵訊中證述:昱晶公司進出管制站基本上都不用檢查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湯承訓僅於非長之中午用餐時間與被告待在一起乙節,尚無足動搖本院前揭被告是否實施本案竊行之判斷。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乘前往昱晶公司B 廠4 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0萬元之銀膠料2 罐,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銀膠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型號│數量│重量 │價值 │├───────┼──┼──┼──────┼─────┤│太陽能電池正面│OF45│2 罐│合計約4 公斤│合計10萬元││導電銀漿 │ │ │ │ │└───────┴──┴──┴──────┴─────┘ 【附件】 ┌───────────────────────────┐ │勘驗筆錄 │ │勘驗標的:偵卷置物袋內「昱晶公司監錄影像資料等」光碟 │ │ (檔案名稱:1.avi) │ │勘驗時間:108年3月26日 │ │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 │ │ │本件勘驗就時間之記載,以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基準│ │。本件勘驗就被告所站位置之記載,以下圖為準 │ │【勘驗筆錄附圖】 │ │ │ │ │ │ │ │ │ │ ① │甲│ │丙│ │ │ │ │ │ │ │ │ │ │ │ │ │ │ │ └─┘ │ │ │ ② │H I B │ │ │ │ ┌─┐ │ │ │ │G │A9│C │ │ │ │ └─┘ │ │ │ │F E D │ │ │ ③ │ ┌─┐ │ │ │ │ │ │ │ │ │ │乙│ │丁│ │ │ │ │ │ │ │ │ │ │ │ │ │ │ │ │說明:附圖所示A9即為此勘驗檔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最右方顯示│ │ 之A9柱子,A9柱子周圍如附圖所示分別稱為B 、C 、D │ │ 、E 、F 、G 、H 、I ,至於甲、乙為A9柱子左方之同│ │ 一通道,但為明確區別相對位置,爰將同一通道劃分成│ │ 甲、乙兩處;丙、丁為A9柱子右方之同一通道,但為明│ │ 確區別相對位置,爰將同一通道劃分成丙、丁兩處。至│ │ 於①、②、③則用來代表被告目視何方向。 │ │ │ │以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8年2 月8 日11時17分00秒至19│ │分24秒之間,並僅顯示「分」、「秒」如下: │ │ │ │畫面初始,畫面最右方有一A9柱子,且如附圖所示B 、丙、丁│ │均為畫面死角,無法攝得。 │ │ │ │17分00秒:被告出現在甲(行向:甲→乙),身上背有一黑色│ │ 包包。 │ │ │ │17分02秒:被告自甲走到H後左轉,欲往I方向移動。 │ │ │ │17分03秒:被告由H 往I、B 方向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 │ │ │ │17分05秒至17分15秒:被告出現在C ,並往D 、丁方向移動後│ │ ,再自丁返回至D 及E 之交界處,並於│ │ 該處轉圈環視360 度後,向B 位置走去│ │ ,並消失於畫面中。 │ │ │ │17分19秒至17分48秒:被告出現在I ,身體及臉均朝②方向。│ │ 嗣被告低頭一下後,復抬頭自①方向看│ │ 向③方向。看完後,再繼續低頭。 │ │ │ │17分48秒至17分53秒:被告抬頭自③方向看向②方向後,又低│ │ 頭約1 秒,接著立即抬頭往①方向看。│ │ │ │17分54秒:被告向後轉走入B處,消失於畫面中。 │ │ │ │18分21秒:被告出現在I處,持續低頭。 │ │ │ │18分47秒:被告在I處抬頭往上看,接著馬上低頭。 │ │ │ │18分51秒:被告向後轉走向B,並消失於畫面中。 │ │ │ │18分57秒:被告出現在D 處,看向畫面左側後,往丁方向走去│ │ ,消失於畫面中。 │ │ │ │19分08秒至09秒:被告出現在D 處,往C 、B 方向走去後迅速│ │ 消失於畫面中。 │ │ │ │19分24秒:被告出現在C ,往丁方向走去後迅即消失於畫面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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