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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錡泰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關於罪數之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2 日,已非相近,又其犯罪手段,一是徒手拉開窗戶鋁條致其斷裂,另一則係持拖把伸入窗戶內勾取物品,二者顯有不同;再訊之被告供稱:107 年8 月2 日那次,因缺錢花用,故隨機行竊,竊得物品已花用或丟棄(見偵卷第33頁),同年8 月4 日那次,也因缺錢花用,再次騎車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每因缺錢花用時,始臨時起意行竊,堪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固屬不同,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既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入監執行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橋樑維修,月入約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逃離現場時,掉落所竊取之Seven Stars 牌香菸7 、8 包及不詳廠牌香菸數包,此部分業經被害人自行取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拖把,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沒收(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
├──┼──────┼──────┼───────────────┤
│    │            │賴錡泰犯毀越│①峰牌香菸6 包                │
│ 1  │犯罪事實㈠  │安全設備竊盜│②More牌香菸1 包              │
│    │            │罪,累犯,處│③Seven Stars 牌香菸2 包      │
│    │            │有期徒刑柒月│④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⑤Calvin Klein牌銀手鍊1 條    │
│    │            │            │ (價值約6,000 至7,000 元)   │
├──┼──────┼──────┼───────────────┤
│    │犯罪事實㈡  │賴錡泰犯踰越│①峰牌香菸3 包                │
│ 2  │            │安全設備竊盜│②零錢約80元                  │
│    │            │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賴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錡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
    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
    竊取鍾玉嬌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線道17公
    里處「橋頭檳榔攤」貨櫃屋內之財物:
  ㈠於 107 年 8 月 2 日 0 時 58 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前揭鍾
    玉嬌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際,瞥見該處無人看顧,初先徒手拉
    扯該處為安全設備之後方窗戶鋁條致使斷裂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繼之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其內,
    竊取鍾玉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①峰牌香菸6 包②More牌香菸
    1 包③Seven Stars 牌香菸2 包④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⑤Calvin Klein牌銀手鍊1 條(價值約6,000 至
    7,000 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香菸、
    金錢悉供己抽吸或花用殆盡,再將銀手鍊棄置他處而不知去
    向。嗣因鍾玉嬌前往上開處所查看,驚覺前揭物件不翼而飛
    ,乃報警處理。
  ㈡於 107 年 8 月 4 日 1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前揭鍾玉嬌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際
    ,瞥見該處無人看顧,撿拾一旁流動廁所地上所放置之拖把
    ,並持以伸手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後方窗戶,勾取鍾玉嬌
    所有放置在其內之①峰牌香菸3 包②零錢80餘元③Seven
    Stars 牌香菸7 、8 包及④不詳廠牌香菸數包,得手後,藉
    欲攜離現場,然於賴錡泰行竊期間,因觸碰保全系統而經保
    全人員到場查看,而賴錡泰目睹此景,為免自曝竊盜之犯行
    ,乃自貨櫃屋後方一躍而下至草叢處,致使所竊得之Seven
    Stars 牌香菸7 、8 包及不詳廠牌香菸數包散落在該處,並
    迅速逃竄離去現場,且將所竊得之香菸、金錢悉供己抽吸或
    花用殆盡。嗣因鍾玉嬌接獲保全人員發報通知而前往上開處
    所查看,確認所有財物遭竊之情事,再經警以電腦網路系統
    查詢現場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得知登記車主為蘇金珠,再經循線查察後,獲悉使用者
    為賴錡泰,遂於107 年8 月4 日下午時間通知賴錡泰至警局
    應訊說明,至此,賴錡泰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先後於同
    年8 月2 日凌晨時間及同年月4 日凌晨時間行竊之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賴錡泰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鍾嬌所經營│
│    │                        │檳榔攤內財物等犯行,且將所竊得之│
│    │                        │香菸、金錢悉供己抽吸或花用殆盡等│
│    │                        │事實。                          │
├──┼────────────┼────────────────┤
│2   │告訴人鍾玉嬌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所經營檳榔攤內財物遭竊,並│
│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於後來尋獲部分物件等事實。      │
├──┼────────────┼────────────────┤
│3   │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內│
│    │面翻攝照片共 26 張。    │財物之現時暨後來離去之歷程場景。│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2 份( │證明查獲被告先後竊盜告訴人所經營│
│    │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檳榔攤內財物之經過歷程。        │
│    │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鄧志均│                                │
│    │、曾俊文)。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皆可資
    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
    ,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
    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
    38號判例可供參對。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後方
    窗戶攀爬或伸手踰越進入其內行竊得手,已使該窗戶喪失防
    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
    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香菸及金錢,並均以之抽吸或花用殆盡不復存
    在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另所竊得之Calvin Klein牌銀手
    鍊則遭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
    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
    其先後遭竊未經尋獲之該等物件價值分別為1 萬2,000 元、
    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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