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錡泰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關於罪數之說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2 日,已非相近,又其犯罪手段,一是徒手拉開窗戶鋁條致其斷裂,另一則係持拖把伸入窗戶內勾取物品,二者顯有不同;再訊之被告供稱:107 年8 月2 日那次,因缺錢花用,故隨機行竊,竊得物品已花用或丟棄(見偵卷第33頁),同年8 月4 日那次,也因缺錢花用,再次騎車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每因缺錢花用時,始臨時起意行竊,堪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固屬不同,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既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入監執行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橋樑維修,月入約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逃離現場時,掉落所竊取之Seven Stars 牌香菸7 、8 包及不詳廠牌香菸數包,此部分業經被害人自行取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拖把,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沒收(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 ├──┼──────┼──────┼───────────────┤ │ │ │賴錡泰犯毀越│①峰牌香菸6 包 │ │ 1 │犯罪事實㈠ │安全設備竊盜│②More牌香菸1 包 │ │ │ │罪,累犯,處│③Seven Stars 牌香菸2 包 │ │ │ │有期徒刑柒月│④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⑤Calvin Klein牌銀手鍊1 條 │ │ │ │ │ (價值約6,000 至7,000 元) │ ├──┼──────┼──────┼───────────────┤ │ │犯罪事實㈡ │賴錡泰犯踰越│①峰牌香菸3 包 │ │ 2 │ │安全設備竊盜│②零錢約80元 │ │ │ │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 告 賴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錡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竊取鍾玉嬌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線道17公里處「橋頭檳榔攤」貨櫃屋內之財物: ㈠於 107 年 8 月 2 日 0 時 58 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前揭鍾玉嬌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際,瞥見該處無人看顧,初先徒手拉扯該處為安全設備之後方窗戶鋁條致使斷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之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其內,竊取鍾玉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①峰牌香菸6 包②More牌香菸1 包③Seven Stars 牌香菸2 包④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⑤Calvin Klein牌銀手鍊1 條(價值約6,000 至7,000 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香菸、金錢悉供己抽吸或花用殆盡,再將銀手鍊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嗣因鍾玉嬌前往上開處所查看,驚覺前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 ㈡於 107 年 8 月 4 日 1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前揭鍾玉嬌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際,瞥見該處無人看顧,撿拾一旁流動廁所地上所放置之拖把,並持以伸手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後方窗戶,勾取鍾玉嬌所有放置在其內之①峰牌香菸3 包②零錢80餘元③Seven Stars 牌香菸7 、8 包及④不詳廠牌香菸數包,得手後,藉欲攜離現場,然於賴錡泰行竊期間,因觸碰保全系統而經保全人員到場查看,而賴錡泰目睹此景,為免自曝竊盜之犯行,乃自貨櫃屋後方一躍而下至草叢處,致使所竊得之Seven Stars 牌香菸7 、8 包及不詳廠牌香菸數包散落在該處,並迅速逃竄離去現場,且將所竊得之香菸、金錢悉供己抽吸或花用殆盡。嗣因鍾玉嬌接獲保全人員發報通知而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確認所有財物遭竊之情事,再經警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現場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蘇金珠,再經循線查察後,獲悉使用者為賴錡泰,遂於107 年8 月4 日下午時間通知賴錡泰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賴錡泰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先後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時間及同年月4 日凌晨時間行竊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賴錡泰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鍾嬌所經營│ │ │ │檳榔攤內財物等犯行,且將所竊得之│ │ │ │香菸、金錢悉供己抽吸或花用殆盡等│ │ │ │事實。 │ ├──┼────────────┼────────────────┤ │2 │告訴人鍾玉嬌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所經營檳榔攤內財物遭竊,並│ │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於後來尋獲部分物件等事實。 │ ├──┼────────────┼────────────────┤ │3 │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內│ │ │面翻攝照片共 26 張。 │財物之現時暨後來離去之歷程場景。│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2 份( │證明查獲被告先後竊盜告訴人所經營│ │ │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檳榔攤內財物之經過歷程。 │ │ │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鄧志均│ │ │ │、曾俊文)。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皆可資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供參對。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後方窗戶攀爬或伸手踰越進入其內行竊得手,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香菸及金錢,並均以之抽吸或花用殆盡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另所竊得之Calvin Klein牌銀手鍊則遭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其先後遭竊未經尋獲之該等物件價值分別為1 萬2,000 元、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