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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鴻諒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61、549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07 年度苗智簡字第12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鎮宇為苗栗縣○○鄉○○路○○巷00號1 樓被告鴻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諒公司)之代表人,以被告鴻諒公司為名,於民國100 年間,以不明方法取得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布丁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手只」、「兄妹」、「秋分」、「恩情」、「疼惜」、「糊塗」、「出頭天」、「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人生啊人生」、「天星」等電子音訊檔案,竟未經布丁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被告鴻諒公司為出租人出租方法,而侵害布丁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間起,在苗栗縣○○鄉○○村○○○○○00號彭得瑋(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青山琳小吃店內,將上述歌曲記憶卡置入其出租予彭得瑋之1 台點唱機內,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20元,由被告余鎮宇與彭得瑋各分得10元之方式,侵害布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布丁公司於107 年2 月19日派員喬裝顧客至上開小吃店查證,發現上情,再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栗前往該小吃店搜索,查扣點歌目錄集1 本、點唱機遙控器1 支、儲存上述歌曲之記憶卡1 張等物。案經布丁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余鎮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鴻諒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對被告鴻諒公司亦科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鎮宇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被告鴻諒公司所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布丁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8 年4 月17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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