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所為107 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1、81頁)」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賜(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61、81頁),惟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通益瓷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設立應收之股款,進而設立登記,除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自述患有腦中風併右側無力(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苗簡卷第35頁)、需人照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事後未填實股本,亦不願結束公司營業,而未給予緩刑宣告,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或未宣告緩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查,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載:決定本案終結後,含淚結束公司之營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頁),然於審理中卻陳述:股款100 萬元我拿不出來,我公司要繼續營業,為了不增加小孩負擔…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自難認被告犯後具真誠悔改之意,且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欄第3 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前,增加記載「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2、犯罪事實欄第4-5 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記載為「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3、關於通益瓷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更正記載為「000000000000號」。 4、犯罪事實欄第10行「林天賜再委由」,更正記載為「林天賜再以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益瓷藝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查核,而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5、犯罪事實欄第16行「轉匯帳萬100 」,應更正記載為「轉帳匯款100 」。 ㈡、證據部分 1、證人李昭萃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哲寬於偵訊之證述。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聯邦銀行轉帳單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8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53 5524730 號函附通益瓷藝公司相關資料各1 份」。 二、被告嗣具狀辯稱並非故意犯罪,不懂法律,純屬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時,年已60歲,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苗簡卷),並曾經營工廠(見107 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92頁),足認其當時已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歷練及經驗,縱其無法確知其所為前揭犯行之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然應知成立公司需依相關規定檢具合法而與事實相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其明知自身並無相當財力,且名義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即其子林哲寬本身亦未出資,卻逕向他人暫調借款充作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旋於翌日自行將該款項轉出一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此一規定之犯意甚明。從而,依照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不僅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通益瓷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情,顯係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且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苗簡卷107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通益瓷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設立應收之股款,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方式辦理通益瓷藝公司之設立登記,除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自述患有腦中風併右側無力(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苗簡卷)、需人照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0 號通益瓷藝有限公司(下稱通益瓷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哲寬,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李昭萃則於104 年3 月18日,自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設於通益瓷藝公司所申設聯邦商銀業銀行內壢分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公司設立之驗資款,而未實際繳納,林天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收足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通益瓷藝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再由林天賜於 104 年3 月19日,自前開通益瓷藝公司帳戶中轉匯帳萬100 萬元至李昭萃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返還上開借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天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益瓷藝公司申請設立資料、通益瓷藝公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賜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