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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原告
阮氏莎麗
被告
余玉瓊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玉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阮氏莎麗遲於108 年12月6 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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