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戴世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諭令新臺幣(下同)5 元准予交保,全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現今亦在臺南分監執行,固聲請人曾於諭知執行時逃匿,但業經緝獲及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即不得再謂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聲請人家庭生活困苦,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陳淑美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嗣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且經確定,並已於108 年3 月12日沒入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結案,是自無聲請發還之餘地,故本案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