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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旗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
    被      告  黃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旗祥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
    宏勝企業社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13線2 公里南下車道處( 廷維陶瓷廠
    前) 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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