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哲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立鎧企業社」應更正為「黎仁華」、第12列之「龍山路2 段」應更正為「龍山路1 段」、第17至19列之「環市路」均應更正為「環市路2 段」、第22列之「林士賢」應更正為「林士資」)。二、審酌被告黎哲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已與各受損機車車主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被 告 黎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4527號),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哲源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為立鎧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鼎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昇街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經後方行駛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狀而鳴警笛欲上前攔停盤查,然黎哲源為免遭警舉發受罰,乃拒絕停車逃避受檢,反加速沿龍山路2 段直行,嗣為逃離警方追捕,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行車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供公眾使用之巷弄有人車通行,在狹小之巷弄內高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龍山路2 段與勤興街之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而左轉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沿博愛街行駛至萬瑞街右轉,再行駛至新生路左轉,沿新生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接續上開犯意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沿博愛街行駛至該路段與環市路之交岔路口時,又接續上開犯意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往環市路行駛,沿環市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迴轉,行駛至環市路與文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再接續上開犯意高速右轉往文林街之巷弄內行駛,因速度過快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為李翰霖、林士賢、蔡永木、呂美玲及卞崇文所有之機車(無人受傷)始停車受檢,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未達標),而以上開違規行進方式,閃避警方之攔查並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乘客吳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翰霖、林士資、蔡永木及呂美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8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 年12月28日南警偵字第1070031636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進路線地圖列印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