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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第6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國陽甫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尚未執行前,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撞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8年9月14日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苗栗縣後
    龍鎮大庄廟前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9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2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撞由羅晨輔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羅晨輔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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