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6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至7 時30分許」;第7 至9 列關於「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5.3mg/dl,即百分之0.2753」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該院抽血,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採驗其血液,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5.3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3(計算式:275.3mg/dl除以1000)」。
㈡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考量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75.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謝其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富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阿美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
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往前50公尺檳
榔攤處時,不慎撞擊行人楊美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謝其富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
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5.3mg/dl
,即百分之0.275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
書及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謝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